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1454号
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张家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992391。
法定代表人:程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侠,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系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富国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侠、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697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栽树种草等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管理,并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9月29日,被告因外伤导致脑震荡、颅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左侧腰4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出院。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公司宿舍休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雕塑现场制作;建筑材料、工艺品、日用百货、机电产品、农产品销售;花卉、苗木种植及销售;城市绿化管理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再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工帐记录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被告从事的栽树种草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其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或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切的入职时间,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举证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入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之说,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国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雅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