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张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明确属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理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若片面地认为只要是确认之诉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那么就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特殊规定形同虚设。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看似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实则是为请求实体权利做必要准备。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离开公司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8年9月25日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年多以来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其自行支配劳务,并不接受上诉人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被上诉人来干一天活就得到一天劳务费,不来干活上诉人也不会支配他,更不会克扣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工作的时候也不会向上诉人请假,经济上没有依赖上诉人,更没有为上诉人提供长期稳定、固定的劳务服务。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可仲裁结果,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因为被上诉人在工地摔残废了,故主张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栽树种草等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管理,并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9月29日,被告因外伤导致脑震荡、颅骨骨折、腰4椎体骨折、左侧腰4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出院。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公司宿舍休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雕塑现场制作;建筑材料、工艺品、日用百货、机电产品、农产品销售;花卉、苗木种植及销售;城市绿化管理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再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被告从事的栽树种草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其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或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切的入职时间,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举证后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入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之说,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己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自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双方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而非2016年3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仲裁裁决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理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具体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青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