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26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4225021320A。
法定代理人:张四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系该公司职工),男,1970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建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46600344681。
法定代理人:张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系该公司职工),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西岔村三组71号,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王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甘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甘05民终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日重新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广华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强、阎晓琴、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阎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按照2019年3月份算起实际付清为止,利息1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01982元,从2019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签订漳县武阳新区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总包,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于原告施工,至2019年1月29日,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经原告数十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于2019年注销,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建强与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武山东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武山东顺建筑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的诉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从未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就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签订或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分包合同。涉案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是由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直接分包给王建强施工建设的,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涉案工程是由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王建强施工建设的,不是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发包、转包给王建强的,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与原告***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天水广华开发公司辩称,王建强所欠费用与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无关,***用以起诉的证据是虚假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受雇于王建强从事劳务的农民工之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王建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劳务班组农民工,请求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承包人主张权利。3、涉案的劳务费应由王建强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依劳动关系向工程承包人王建强主张权利。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中,***作为农民工的一员亲笔签字领取工资,这充分证明***款项性质是农民工工资,也就是劳务费,更确认了与王建强是劳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王建强所欠劳务费与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无关。2020年8月6日,王建强离场后的未完工程又由兰州禹筑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施工,根据预算,禹筑公司完成的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款547832.41元,其中人工费为109221元。2021年8月,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漳县武阳新城小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中3号楼已完工程造价4964249.98元,其中人工费881490.89元。扣除禹筑公司完成的砌体工程造价,王建强停工离场前3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416417.57元,其中人工费仅为772269.89元。而广华公司在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管下支付3号楼劳务费365.4万元,东顺公司代付3号楼材料费212.9万余元,共计支付579.3万余元,超出已完工程造价138万余元,因此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王建强所欠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同时上述事实也说明王建强与***所谓的结算是虚假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所述欠款内容就是互相勾结,妄图利用王建强不到庭的情形,制造虚假欠款的事实,恶意欺诈被告,这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强所欠费用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系漳县武阳新区小城区(漳县东二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方,2015年7月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以中标方式成为该工程承建人,其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天水广华开发公司与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均有二公司法人签名及公章,该合同约定由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施工承建漳县武阳新城小区一期工程。但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修建,而是由闫居成以挂靠在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名下的形式实际承建,闫居成在修建了1、2、4号楼后就停工,因资金问题不再修建。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又将该工程3号楼的承建分包给王建强个人,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城小区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计划开工至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13700000元。”该份合同有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公章及王建强个人签名。王建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修建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甲方(总承包人)是静建二〇四分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是***,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乙方分包项目的所有作业内容综合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的中间支付为砌体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80%。”但该合同落款处只有王建强和***个人签名。***承包劳务后,找了木工负责人包军瑞、钢筋混凝土工何芳明、架子工任自强三个班组工人于2018年7月13日进入工地开始修建,2018年12月5日3#楼封顶,因拖欠工人工资,***及工人停工修建。2018年11月2日,***及部分农民工将漳县武阳新城小区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反映至定西市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两次向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下达整改指令书,但均未整改。2019年1月22日,漳县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移送漳县公安局。2019年2月3日,在漳县人社局及漳县公安局的协调下,天水广华开发公司通过甘肃银行漳县支行为武阳新城小区建设项目务工的148名农民工实名制发放工资3003987元,其中***劳务队为58人代发工资1043567元。2019年10月***就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再次信访,经漳县人社局与公安局核实,***此次信访反映拖欠劳务队民工工资的情况不实,是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讨要材料费、塔吊租赁费及劳务承包费。2020年1月23日,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又给***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目前该3号楼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实际承包人王建强与发包人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武阳新城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量结算单,其单子上载明:“1、地下车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70%付款,计1992024元。”该单子空白处仅有王建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另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王建强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其合同上将甲方(总承包人)涂改成武山东顺建筑公司,与2019年1月份漳县公安局调查拖欠工资案件卷宗中的该份合同甲方名称不一致,经庭审后质证原告***陈述系王建强自行涂改。而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〇四分公司负责人系王建强,该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
本院结合向漳县人社局及漳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交易清单、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的转账凭证、王建强书写的收条等证据,查明2019年1月份王建强向漳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人工资花名册领取的工人工资共计1871744元(包含了***工人工资1043567元),因此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就3#楼支付给王建强和***的劳务费共计2171744元,并且天水广华开发公司给王建强还另行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而在该工程修建期间,被告王建强还给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3#楼的修建只有***带领的工人,王建强再未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本案起诉时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漳人社处字【2019】2号红头文件、银行发放工人工资交易名单、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建强户籍证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〇四分公司基本信息、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卷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系漳县武阳新区小城区(漳县东二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实际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与王建强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提供劳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强主张劳务费,被告王建强也有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审理情况及工程施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是199202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457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1043567元+300000元+150000元)1493567元,王建强应当再支付***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辅材费等相关费用,即工程款49845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强支付工程款1501982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定金100000元退还的诉请,因不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中对定金退还情形的约定,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因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补缴利息部分诉讼费后,原告至今未缴纳,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该3#楼的实际承包人是王建强,且王建强是直接通过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承包而来的工程,因此被告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对该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在与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3#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的修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建强个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水广华开发公司与王建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应当对王建强的承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经查明天水广华开发公司已经向王建强就3#楼劳务费和工程款支付2471744元,已经足够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1992024元,故被告天水广华开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天水广华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承担13219元,由被告王建强承担5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引弟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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