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24民初54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四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民,男,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生,男,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民、姚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按2019年3月份算起实际付清为止,利息1份;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县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于我施工,至2019年1月29日,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经原告数十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公司于2019年注销,该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共同给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诉状称:被告将漳县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从未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建筑公司)二零四公司就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签订或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分包合同。被答辩人还称:“2018年7月11日,被答辩人与***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后又称“二零四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于被答辩人施工”,与被答辩人建立工程分包关系的究竟是***个人,还是二零四分公司,被答辩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武阳新城小区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是由天水广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建设的,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静宁建筑公司,静宁建筑公司又分包给被答辩人的事实。二、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由广华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建设的,不是答辩人发包、转包给***的,答辩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主体,因此,涉案工程的民事权利义务均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发包人广华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按照被答辩人所述,被告将漳县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静宁建筑公司二零四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其与被答辩人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零四分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静宁建筑公司承担,因此,静宁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现被答辩人将不是发包人的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违法分包人静宁建筑公司又未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恳请合议庭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漳县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2015年6月27日,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漳县武阳新城小区施工,2018年7月6日,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建设漳县武阳新城小区3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7月8日,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8月6日,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禹筑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未完工部分承包给兰州禹筑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以上证据证实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标的的实际建设人即发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标的多次转包、分包,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发包人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建设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月成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魏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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