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羲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上诉人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本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武山东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既把涉案工程总承包给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然后又与**个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之后,**又以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图纸范围内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砌砖、抹灰等劳务大包给**。**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四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以及**以武山东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武山东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等事实一审均未查清。应当追加发包方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严格审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以及**实际进行的是劳务施工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对于**主张的16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施工班组中农民工的工资均应进行调查核实,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在实体判决中“驳回**对**的起诉”的判项,将实体判决内容与驳回起诉的裁定内容在同一份判决书中进行判处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退回;公告费300元,由武山县东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丁建文
审判员 石 岚
审判员 张碧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柳 樱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