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4民初1244号
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新日月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9-1号(石材批发市场内)。
经营者:刘少宝,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大连市。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川渝鸿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
法定代表人张喜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新日月升石材经销处诉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石材批发市场新日月升石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