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27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军。
原告***与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大连石材批发市场新日月升石材经销处(经营者***,已注销)与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3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元,***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天工风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苗秀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玉琦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