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2号楼3层8、9户。
法定代表人:王湘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住所地:蓬莱市新港街道马格庄村。
负责人:常延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玄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货款人民币27210元、被上诉人赔偿因销售三无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69310.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此消费者的定义应当作扩大性的解释,即消费者的主体不仅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公司法人,不应当是消费者的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销假贩假,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还堂而皇之地摆在货架上进行公然的销售,被上诉人售假的违法事实已经形成,且还存在持续的状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涉案问题产品货款9070元,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3倍货款27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三无产品造成的间接损失69310.42元(其中包括重新购买合格产品货款11550元及拆除问题产品和二次安装费用5776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不锈钢球形阀收款收据14张及进货明细1份、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银行汇款单2份、生产线及不锈钢球形阀安装位置照片15张、公用水电气安装合同1份、工程结算造价书1份、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个体户信息以及经营者信息查询结果2份、施工现场光盘1张,拟证明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产品及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产品对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4份,拟证明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人员明知案涉不锈钢球阀系“三无”产品而自愿选择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系从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处购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作为经营者不应销售“三无”产品,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故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应当返还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关于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本案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其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所承揽工程,因此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支付重新购买合格产品费用的诉请,因为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合格产品安装在其所承揽的工程设备之上系理所应当之事,购买合格产品的费用自应由其承担,而不能因为购买了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不合格产品即要求由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承担购买合格产品的费用,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赔偿拆除问题产品和二次安装费用的诉请,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交工程结算造价书不能证明拆除和二次安装费用的实际发生,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70元;二、驳回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蓬莱市新港街道天竹五金店负担50元,由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张银行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打款人账号尾号为8110的银行卡为王磊的个人银行卡,汇入对方用户名为高军,是上诉人公司的安装人员,当时备注的信息为山东汽车蓬莱工厂,主要是看备注,备注与发票是一致的;编号为00602209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险保单一份,也是证实高军的身份,证实由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三无产品导致的上诉人所承建的山东汽车蓬莱工厂焊装车间循环水压缩空气系统中的阀门进行了全部的拆装,包括先把不合格阀门全部拆下,再买到新的合格阀门再组装,具体实物见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显示,因被上诉人的三无产品导致了上诉人重新购买合格产品并进行组装拆卸发生的相关材料费和人工费、机械费,金额共计57760.42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其是给山东汽车蓬莱工厂进行施工,但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是转入高军个人账户中,尽管备注是山东汽车蓬莱工厂,但这是上诉人自行备注,真实性无法保证,转账到个人账户不符合财务规定,另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打印件,公章也为上诉人自己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这些转账凭证是真实的,这些转账记录也无法证实转账用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于保单,该份保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高军作业地点以及有什么作业,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形成时间均为一审开庭前,在一审时上诉人未依法提交这些证据,所以过了举证期限,对于钢结构安装费发票,也是无法确认用途以及到底哪些与本案有关,所以无法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销售的不锈钢球形阀390个,价值9070元,用于其施工工程;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部门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且已执行;后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款并赔偿损失,形成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销假贩假,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应当按照规定得到三倍货款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不锈钢球形阀用于其施工工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适用的“消费者”,故上诉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货款赔偿,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间接损失赔偿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确定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青岛麒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刘欣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