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宇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760698624W,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卞中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宇能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9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五年前的银行转账认定***与宇能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不当。宇能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正规单位,资金不可能随意出借他人。宇能公司在一审中称“被告来五峰进行建筑工程投标,急需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是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考虑到保证金到期后会退回,故同意借款”。该陈述明显系被上诉人所捏造,理由是:20万元款项不是小数额,宇能公司与***是什么交情而出借?又是与什么人商谈的?既然申请借款,书面凭证在哪里?宇能公司在款项汇出时是如何在财务账上进行处理的?宇能公司应当提供原始书面的会计凭证。且保证金只能退还投标公司,而不可能汇入无关的当事人,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作为一个规范企业,宇能公司不可能不清楚,宇能公司以此作为未办理借款借据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日常情理”可无须举证证明,***基于此规定应免于举证责任!因此,对借款合意,宇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且对未出据借款凭证的原因也无合理解释,其所陈述的理由明显不合常理同时也未提供当时对该笔汇款账务处理的记载情况。宇能公司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成则承担不利后果。宇能公司几年都未主张权利,现起诉,即使假设“借款”存在,本案也己超过诉讼时效。按宇能公司所述该笔款项是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概念众所周知,一旦开标后未中标的即退还,再长也绝对不可能长于一年!宇能公司应当知道这个最基本常理!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6日已远远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宇能公司己丧失胜诉权。在起诉书中宇能公司已明确陈述该“借款”为投标保证金,因此对该“借款”周期是应当知晓的,而不是不清楚。宇能公司债权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宇能公司答辩称:1、根据五峰洋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代表江苏瑞澜光科技有限公司在五峰投资相关项目,在2014年,这个项目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竞标施工。2、***主张这笔款项是用于借用资质证据不足。宇能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所以无需借用资质,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3、***与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交往,说过20万元借款。***也没有否认过该20万元的借款。转账记录通过工行回单可以看出载明的是借款。转账凭证上也载明了是借款。4、宇能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是自然人股东的小公司,财务管理不严。***一审答辩的时候认为宇能公司违反了财政制度。但这不能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5、***借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欺诈行为,当时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是否属实,宇能公司是不清楚的,保证金应该是投标单位缴纳,不应该是个人缴纳。本案中是转入了个人账户,而不是转入投标单位。6、***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后,从未跟公司联系并清偿债务,公司审计的时候发现了该笔借款于是找***催缴,但从来没有联系到***,后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开庭,***通过其代理人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如果***的主张属实,肯定会到庭参加诉讼。***就是借款后不想还款。7、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中说的很清楚。宇能公司在多次找不到人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通过法院起诉后,主张才得到法院的认可,诉讼时效应该按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不存在超过的问题。8、举证责任问题,由于一审多次开庭***都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宇能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转账的证据,***应该提交得到这些款项的合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没有提交证据的,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偿还宇能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200元(20万×6%×51个月),合计2612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偿还宇能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支付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宇能公司借款,宇能公司同意借款。2015年1月26日,宇能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向宇能公司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宇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宇能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200000元系其他债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宇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宇能公司可随时要求***偿还,***提出宇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宇能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宇能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宇能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1、关于***与宇能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宇能公司已经提交“摘要”部分附有“借款”字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宇能公司对其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存在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认可其收到了该案涉200000元款项,但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转账,应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对其主张的观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观点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2、关于宇能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宇能公司与***之间就案涉20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宇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宇能公司对其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的行为。因此***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本案宇能公司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负担,***多缴纳的6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鸣
审判员 杨楠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方莲
书记员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