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6民初14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5565907R,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一楼。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08844699,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33号。
代表人:王志,经理。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206366,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铎,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保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1798122783,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127号。
代表人:张祥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格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电力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被告西格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军、宋新生,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张永国,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9675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281116.18元(含挖机租赁费19000元,材料运输费120365元,购买砂石材料和工具费用131977.18元,工人保险费97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襄阳电力公司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承接了“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标段5-51、标段5-52、标段5-54、标段5-59、标段5-61)保康的检修施工项目”,并签订了《检修施工合同》,项目总价款为10841674元。2016年12月8日,襄阳电力公司以招标方式将检修项目中的一个工程即“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西格码公司,但襄阳电力公司并未直接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由襄阳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即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之后,西格码公司又将“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劳务施工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劳务部分,施工所需材料由西格码公司、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提供,对于工程结算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施工开始后,西格码公司、保康电力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且未将材料运到山上的施工地点。为防止延误工期,在与西格码公司、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沟通未果后(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沟通未果”更改为“沟通并取得认可”),原告自行垫资购买砂石水泥、租赁挖掘机等必需的材料和设备,同时雇请了车辆和骡马队将施工材料运到山上的施工地点。现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但西格码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96750元,工程垫资281116.18元。因工程系西格码公司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公司处承接,襄阳电力公司又是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处承接,因而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格码公司辩称,1.***第一次起诉,在保康法院城关法庭开庭,2017年12月5日撤诉,本案重复诉讼;2.西格码公司与***之间就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系劳务转包关系,依照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付其劳务费154791元,现已付134000元,下欠20791元未付;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原告当庭变更相关陈述,推翻之前在起诉书中的自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沟通未果”的表述应为其真实意思。综上,被告仅下欠原告劳务费20791元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和襄阳电力公司,与***之间均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之说;2.原告诉称的4#工程是襄阳电力公司中标承建,其又通过招标将劳务部分交由西格玛公司施工,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西格玛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拖欠劳务费,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我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襄阳电力公司,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向襄阳电力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他同意西格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襄阳电力公司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标段5-51、标段5-52、标段5-54、标段5-59、标段5-61)-保康”项目后,于2016年10月15日同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检修项目总价款为10841674元。2016年12月5日,襄阳供电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通过招标,确定西格码公司为招标人,中标金额为每工日315元。2016年12月8日,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就其中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与西格码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甲方(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供材料,乙方(西格码公司)净包工,承包方式实行据实单价工日方式结算,工期为从开工日起30天,工程用工日量共计819天,每工日315元,共计金额2579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现场实际工程用工日量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对于未能实施的或决定取消的施工项目,按照相应单价和包干费用从合同价格中扣除相应价款。之后,西格码公司将“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转包给***,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到位标准为人员数量、注册备案、工具保有、施工车辆及自有资金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下发文件达标;工程内容为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下发的农网改造项目经由甲方(西格码公司)分解,按台区进行分配,所下任务完全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下发任务一致;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下浮40%给乙方施工,即按最终结算价的60%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负担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签最终结算合同金额全部税费;乙方承担自有人员、房租、施工人员等开支费用;乙方负责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规定的险种购买施工人员保险,施工过程中如工人操作不当造成伤残、死亡的,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其他未尽事宜按甲方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签订的电网施工合同执行。西格码公司将劳务施工整体转包后,***组织人员接受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技术人员指导、验收完成施工项目中劳务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西格码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经过结算,确认价款为258220元。2017年11月27日,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按257985元数额向西格码公司付清了上述劳务费,西格码公司承担税额7514.13元。西格码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34000元。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西格码公司支付劳务费(包括垫资)941650.84元、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在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标段5-51、标段5-52、标段5-54、标段5-59、标段5-61)-保康”项目整体工程是由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发包给襄阳电力公司,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西格码公司,并按各个新建台区工程分别签订《检修施工合同》。西格码公司将其中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西格码公司违法转包,其转包获得的利润缺乏合法依据。***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西格码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约定价款计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西格码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经过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258220元,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按257985元数额向西格码公司付清了该劳务费。西格码公司已向***支付134000元,扣除西格码公司所承担税额7514.13元,西格码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16470.87元。原告***称,其劳务工日天数应为1050天,按招标价每日315元计算为330750元,所提供的《国网保康县供电公司外包作业现场“同进同出”人员安全质量检查表》被告未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运输费、购买砂石料和工具费用、工人保险费等工程垫资费用共计281116.18元,其中关于挖掘机租赁费提供了李兆国书面证言、租赁协议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运输费提供了庹兴学和阮班友证人证言、运费收条、车辆通行费票据;购买砂石料和工具费用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销售单、网上购物单、燃油发票;工人保险费提供了工程进场人员信息汇总表、体检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认为,***所提供的开支票据不规范,不足以证实交易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用于了涉案工程且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主张的工程垫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西格码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签订的《检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价结算,西格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以西格码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基础,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公司一致认可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公司存在恶意核减结算款数额的情形,故***主张权利不应超越该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于2018年11月27日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计价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且其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47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负担5632元,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262元,款汇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梁东丽
审判员 王兴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宦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