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4民初156号
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36785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90134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元,保全费1686元,合计4084.5元,由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施路宽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