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恒大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与三亚恒大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271民初5116号
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住所地:三亚市临春社区居委会临春路临春*组****号。
经营者:***,女,1983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系***丈夫。
被告:三亚恒大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诉被告三亚恒大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的行为,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撤回对被告三亚恒大园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8.1元(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三亚长兴五交化商行承担。
审判员罗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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