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24财保133号
申请人: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
申请人:王淑丽,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西县。
被申请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培海。
被申请人:***,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西县。
申请人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淑丽与被申请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公司账户予以冻结,保全金额2000000元。将被申请人***名下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保全金额400000元。将被申请人***、陈桂兰所有的房予以查封。申请人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淑丽以担保人杨振所有的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担保财产凭证,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林西支行的账户,额度冻结金额为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在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额度冻结金额为4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陈桂兰所有的房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担保人杨振所有的厅、37-19号厅两处。(查封期限为三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黄福军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