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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4民初786号
原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环保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坤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中天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村花庄组。
法定代表人陈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笑阳,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天利)、弘坤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财富)、扬州中天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天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被告扬州中天利的委托代理人霍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坤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坤财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给付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0万元。二、要求被告弘坤财富和扬州中天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扬州中天利和弘坤财富共同出资于2015年12月27日组建了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和弘坤财富是内蒙古中天利的股东。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内蒙古中天利签订××县内蒙古内蒙古中天利签订××县围墙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施工,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剩余工程款1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内蒙古中天利辩称:一、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工程量的具体数量报表,报表上应该有答辩人签字确认及其他介入手续,或者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做鉴定,以确定双方的具体工程量,再结合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违约情况。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围墙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方每日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签字,每日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质量及进度计划,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应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的工程没有完工,但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情理和法理。四、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时提出的针对围墙和修路,在诉状中没有反映出修路的事实与请求,应当视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延长答辩期。
被告扬州中天利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的答辩意见提出如下答辩意见,首先答辩中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四点的答辩观点。其次补充我方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将扬州中天利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扬州中天利只是内蒙古中天利的股东,本案中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是内蒙古中天利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股东财产权和公司财产权的彻底分离,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内蒙古中天利,非是该公司的股东。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程完工期限以及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才拨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张由于内蒙古中天利没有按时拨款致使工程停工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每日向发包方提供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名单并签字,同时对于每日的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质量提供明细,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可以明确内蒙古中天利不存在违约情况。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没有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诉,原告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每个月提供已完工程量的报表,在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审核完毕后,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工程是否全部完成、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是否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什么而来,以上均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原告对于上述问题没有明确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假如原告能提供已完工程数量及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那么也需要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对工程数量及质量做出评估鉴定,否则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三、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果原告坚持将扬州中天利列为本案被告,那么扬州中天利将就原告未按工期完成工程量及擅自停工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反诉。综上,扬州中天利并非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不是与原告发生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当庭提出的修路的工程项目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应给予答辩期。
被告弘坤财富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总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围墙工程总工程款为382250元。3、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围墙工完达到合格标准。4、工程量结算单和工程质量验收单各一份,证明修路工程款41400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
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弘坤财富、扬州中天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弘坤财富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3,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款原告陈述已经付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内蒙古中天利的企业登记档案以及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信息,原告以及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扬州中天利均无异议,被告弘坤财富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中天利于2015年12月27日在林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被告扬州中天利及被告弘坤财富。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扬州中天利出资3000万元,以高纯砷生产全套设备以及专有技术及专利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弘坤财富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扬州中天利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被告弘坤财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汇入被告内蒙古中天利账户120万元。
2016年3月16日,内蒙古中天利与原告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位于××县位于××县围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0天内,围墙施工单价为每米550元,不预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组织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围墙695米,工程款为382250元,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已付工程款212250元,尾欠17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签订的《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应当按结算结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称为其17000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围墙工程款为38225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12250元,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未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尾欠工程款数额应已原告主张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交付时给付60%,根据结算单计算应为229350元,一年后支付40%,应为152900元,被告内蒙古中天利应给付了212250元,竣工立即给付的229350元尚有17100元未付清,且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延期竣工情况,因此,该17100元利息应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另1529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事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中天利和被告弘坤财富作为被告内蒙古中天利的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171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另1529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弘坤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人民币18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中天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天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则民
审判员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史月颖
二○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