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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8号
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宏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丽,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林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王淑丽,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林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林西大道北段“镇北熟食”。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温景欣,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区**。
身份证号码:×××
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鹏,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林,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3单元202室。
身份证号码:×××
原告赤峰统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壹公司)、王淑丽诉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李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丽、原告王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景欣,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壹公司、王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清偿二原告建筑工程往来款、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合格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质保期内返修费用等合计1686188.35元及合同违约金。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建设单位)于2014年9月获得相关批复,开发林西县林西镇“富林家园”商住楼、住宅小区项目,并将此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一被告海川公司(施工单位)。2014年9月9日,原告“富林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王淑丽与第一被告海川公司“富林家园”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李春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着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为13405181.80元,工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4年9月20日,“富林家园”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及项目部履行合同认真负责,施工方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建设方交纳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且,第一被告海川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富林家园”项目工程监管不力,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波三折,进展缓慢。
2015年11月底,在建设单位项目部工程款按项目进度己超额拨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项目尚有约20%没完成、室内简装及其它辅助工程仍可施工、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部没有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部的情况下,单方偷偷撤出工地,将在建工程搁置。
在建设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王淑丽与工程分包人李春林、***多次交涉未果的前提下,为了确保不至于太过延期交房,建设方项目部只好将原施工方(总承包人)未完成的部分辅助工程及质保期内的返修工程,另行承包给其它施工单位或个人,自行续建,经决算合同内工程续建和质保期内返修工程总造价777538.O0元,建设方因自行续建而发生的这部分工程费,应从合同中施工单位的总承包价款中予以扣除。
后经建设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王淑丽多方联系及总承包法人单位海川公司干预,2016年1月9日,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才出面,同意和建设方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决算,并答应复工。经决算,建设单位项目部已支付原工程总包方海川公司“富林家园”项目部工程款(含用商厅抵顶)12198849.40元,尾欠原施工单位项目部工程款l206332.40元(含预留40万元质保金,未扣除建设单位自行续建费用)。
2016年1月9日双方项目部结账后,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又以复工为名,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从建设单位项目部骗取60000.O0元,2016年2月3日骗取100000.O0元(借据约定支付月息0.03元),此笔借款截止2018年12月本息合计202000.O0元,而且,施工期间经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建设单位项目部还为施工单位项目部垫付动载试验费52500.O0元、垫付材料员工资21000.O0元未入账。
施工单位项目部在再次支取了工程款后,并未复工。2016年2月底,经过建设单位自行续建的“富林家园”项目竣工,但工程总承包单位海川公司却拒绝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且开出条件,迫使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代缴建安税,并双方签署了《缴税协议》。2016年3月3日,“富林家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无奈之下,建设单位项目部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4月25日分两次代施工单位海川司缴纳建安税合计:601442.75元。
三被告作为“富林家园”商住楼、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采取骗取、胁迫等手段超支工程款,经原告“富林家园”项目部结账,事实上,不但不存在预留40万元质保金问题,三被告还倒欠原告工程往来款项568148.35元。
施工单位及其项目部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单方违约放弃施工,撤出工地,严重违反合同,也直接导致建设单位延期交房60天,按着《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0000.O0元。
施工单位及其项目部没有按着设计单位的人防工程图纸施工,造成“富林家园”人防工程不合格,无法通过人防工程验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3]1870号)计算及县人防办要求,“富林家园”项目建设单位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818040.O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及其项目部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未按图纸施工、部分材料使用未达到设计要求、单方自主放弃施工并直接导致建设单位延期交房等多处违约行为,应承担台同约定的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役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园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被告海川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富林家园”商住楼、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采取骗取、胁迫等手段超支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往来欠款、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承担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合计人民币1686188.35元。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为,2014年,王淑丽借用统壹公司的建设资金建设林西富林家园小区1、2、3号楼,王淑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借用海川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在林西县人民法院以及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查明,统壹公司及海川公司均未参加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统壹公司及海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借用资质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海川公司从未参与,具体施工质量、价款、结算等事宜均系***与王淑丽之间往来,双方权利义务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向海川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楼房系***依据王淑丽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该工程在2015年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二原告陈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王淑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经双方结算,原告王淑丽欠被告***质保金470000.00元,该事实已被林西县人民法院法院(2017)内04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原告王淑丽借用统壹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楼房,是楼房的实际开发人,被告***借用海川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李春林签订施工合同后退出未参加任何施工。本案原告统壹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项目部只是统壹公司下设的部门,无权参与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及违约金的问题,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实际开发人,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开发人拖欠施工费,给本案的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违约金,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问题,被告***按照原告王淑丽交付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图纸中没有人防工程,无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否发生,均与***无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工程在2015年已经交付,质保期已过。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王淑丽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接受工程后,在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质量缺陷责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告***的施工至今尚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施工期间,确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在(2017)内0424民初99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未完工程的价款确定为3万元。
被告李春林辩称:2014年9月,王淑丽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李春林只是应王淑丽与***的请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李春林签字后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参与工程施工,亦未获利,合同履行的主体是王淑丽和***,与李春林无关。现要求李春林承担责任没有属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李春林和***是实际是施工人。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海川公司是实际建设单位。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明统壹公司是实际开发人。
4、缴税协议一份,证明海川公司就是实际建设单位。
5、(2016)内042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证明海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推卸责任。
6、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用的事实。
7、侯敬军的录音资料,证明王淑丽将人防工程图纸交给了***和侯敬军。
8、王某、韩大伟书面证言,证明王淑丽和王娜交付人防工程图纸时,韩大伟、王娜在场。
9、李会军的证言,证明李会军知道王淑丽和王娜交付人防工程图纸的事实。
10、赤峰嘉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慧琴的证言,证明涉及人防工程的项目民用建筑与人防特殊设计图纸无缝衔接是建筑业的常识,无论***能否看懂图纸,或故意装作不懂,都应承担法律后果。
11、王彦淞的证言,证明人防工程图纸是由王淑丽、王娜、王彦淞从设计院取回。
12、富林家园项目人防工程图纸和民用建筑图纸、富林家园工程建筑人防特殊设计与民用建筑设计的主要差别资料,证明人防设计和民用设计的差别。人防和民用图纸比对,显示工程设计差别很大,实际施工人***,按民用设计图纸施工人防工程,无法通过人法工程验收,无法弥补和修正。
13、霍某、李彦祥、尹占海、王志勇的证言以及工程承包合同,霍某证言证明***只是承包人,没有具体施工,霍某是施工人,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其他证言、合同证明***中途放弃施工,王淑丽将未完工程承包给了王强、王彦淞。
14、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王淑丽将未完工程承包给了王强、王彦淞,工程款744038.00元,应该从***的工程总承包价款中扣除。
15、《关于富林家园小区建设的说明》,证明人防工程不达标,建设单位应该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6、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赤发改费字(2013)503号,证明因未施工人防工程,需要缴纳易地建设费673680.00元。
17、发票一枚、收据一枚,证明王淑丽与***进行了结算,但王淑丽为***垫付的部分款项未计入结算单。
18、借据两枚,证明结算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19、收据四枚,证明在质保期内王淑丽代***支付维修费。
20、***出具的证据,证明质保金为400000.00元,并非470000.00元。
被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内04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淑丽将工程发包给***,***借用海川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王淑丽借用统壹公司的开发资质,海川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0424民初991号判决书一份、施工图纸一套,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施工完毕后与王淑丽进行了结算,王淑丽尚欠***质保金470000.00元。施工图纸证明***是按照王淑丽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图纸上没有设计人防工程,无论人防工程费用是否产生,均与***无关。
被告李春林向本院提交(2017)内04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淑丽将工程发包给***,实际履行主体是王淑丽和***,与李春林没有关系,本案中李春林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纳税协议书、(2016)内0424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侯敬军、王娜的录音资料,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韩大伟、李会军、赤峰嘉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慧琴、王彦淞、霍某、李彦祥、尹占海、王志勇的证言,三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图纸,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富林家园工程建筑人防特殊设计与民用建筑设计的主要差别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三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富林家园小区建设的说明》、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借据以及***出具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海川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图纸、被告李春林提交的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内0424民初99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淑丽借用原告统壹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建筑林西县林西镇富林家园1、2、3号楼,原告王淑丽将工程建筑发包给自然人被告***,并与***、李春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借用被告海川公司建筑资质,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原告张某、霍某进行建筑。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淑丽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结算单,结算结果为:至结算之日,王淑丽尚欠被告***工程款l206332.40元。
2017年,案外人张某、霍某以未给付施工费为由将统壹公司、海川公司、***、王淑丽起诉至本院,在2017年12月2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淑丽及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王淑丽尚欠***质保金47万元,对于未施工部分,均同意作价3万元,对于该案件,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内042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往来款、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合格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质保期内返修费用等合计1686188.35元及合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上述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原告自己施工部分的施工费744038.00元,建安税601442.75元,修复费用33500.00元,***借支220000.00元,利息102000.00元,垫付工资款21000.00元,垫付动载试验费5250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300000.00元,合同违约金1000000.00元。因在本院审理的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内0424民初991号案件中,原告王淑丽认可与***已经结算完毕,王淑丽尚欠***470000.00元质保金,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上述费用及违约问题,且根据双方提交的施工图纸,楼房施工图纸中并不存在人防工程,原告称人防工程另行制作图纸并交付给***施工,未提交交付图纸的充分证据,且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在工程验收以及双方结算过程中原告亦未对人防工程提出异议,因此,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则民
审 判 员:钱宇琪
人民陪审员:常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冯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