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东东与宗凤龙、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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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4民初1434号

原告:霍东东,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凤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以下简称海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东东诉被告宗凤龙、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由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霍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被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门窗工程款1626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将林西县富林家园1号楼和2号楼的塑钢门窗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挂靠赤峰海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626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门窗工程款欠据一枚,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宗凤龙借用我公司资质,建设富林家园小区,我公司并未参与建设事宜,也从未与原告就涉案的塑钢门窗签订任何承揽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其次,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与合同无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第三,原告与被告宗凤龙可能系买卖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自述,其所持有的欠据系门窗款,应系材料价款,原告系建材商,其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内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故其无权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见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凤龙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宗凤龙借用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林西县富林家园小区进行施工,被告宗凤龙于2015年5月份,将林西县富林家园1号楼和2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42600.00元,被告宗凤龙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门窗工程款欠据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海川公司的答辩及其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录音资料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宗凤龙为实际定作人、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人按照定作人宗凤龙的要求完成门窗工程,原告人向宗凤龙交付了门窗,宗凤龙应给付原告人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门窗工程款之义务,不符合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即”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工程款162600.00元中,包含20000.00元的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宗凤龙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凤龙给付原告霍东东门窗工程款142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宗凤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李国彬

二○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