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233号
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北角临1076号院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冉纲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21年6月28日共计5516477.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8日的违约金共计1654943.3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9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中原数字印刷产业园C3、C4厂房项目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署《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双方对结算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租金。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依法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费、受理费和保全费等亦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答辩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目前尚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按照付款节点支付了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不应当解除,而应继续履行。2、所诉剩余租赁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分别为每层封顶后20日内付款2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发生租赁费用的80%。答辩人按照付款节点共计支付60万元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目前,涉案项目主体尚未完成验收,剩余租赁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被答辩人所诉欠付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租金数额应当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所需租赁物数量据实计算。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1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书》以及《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作为专业分包人承包完成涉案工程盘扣式满堂脚手架的搭拆、脚手板搭拆等工作,并由被答辩人提供脚手架的搭设材料。被答辩人作为盘扣式满堂架施工的专业分包单位,并且在其进场之前向答辩人提供了《脚手架设计方案》,向被答辩人明确了具体的搭设方案。然而被答辩人施工以及组织租赁材料进场期间并没有按照监理单位确定的施工工序以及《脚手架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组织周转材料进场,而是故意拖延施工进度、超量进场租赁材料,导致实际进场的大量材料没有被使用,对于被答辩人延误工期、超施工工序以及《脚手架设计方案》范围之外发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答辩人根据施工图纸、脚手架设计方案、施工顺序,经过计算盘龙扣架体租金应当发生的金额仅为2168913.41元。被答辩人所计算的租赁费均系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非法租赁费,不应得到法律认可。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60万元,实际欠付金额仅为1568913.41元。4、律师费、保函费均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并未约定此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正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8月份,原告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即通过微信就案涉材料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在双方微信记录中就租赁物资种类及租金价格交换意见。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17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为出租方、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中原数字印刷产业园C3、C4厂方项目建设的需要,从乙方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限: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出甲方工地之日停租,因甲方无法准确确定工程期限,故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实际交还时间计算,且乙方不得以租赁期限超出或者少于合同约定认定甲方违约。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书面或电话短信方式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供货…合同中另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及其他费用,其中60盘式脚手架类(可调拖撑、底座、基座、基础立杆、立杆水平杆、竖向斜杆)单价9.27元/吨/天;钢梁类(10号槽钢单根)0.144元/米/天;槽钢托梁双根0.288元/米/天;合同金额暂定3013899.84元,以上单价含来回运费、装卸费、税费,出租方必须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总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收发数量为准;全部进场租赁物资如果实际加权平均租用天数低于90天,则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过程中,每月25日为对账日,按实际租赁货物数量、计租时间及租赁合同单价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租赁费用,对账后甲、乙双方办理《租金结算单》并签字盖章以作支付租金依据;付款节点:第一层封顶后20日内付款20万,第二层封顶后20日内付款20万,第三层封顶后20日内付款20万,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发生租赁费用的80%;物资退场后6个月内,承租方应将合同发生额租金的尚欠部分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物资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物资供货数量等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相应物资发货单或退货单在每次发货或退货完毕后必须由甲方指定乙方人员李纪玉签字确认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签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内,乙方必须提供经甲方认可的《物资对帐单》、《物资发货单》、《物资退货单》、《物资数量核对表》、《租赁物资明细表》并由乙方委托人员签名确认;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开始发生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29日将所需租赁物资分批次运送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并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分批将租赁物资退回,以上事实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的发货单、退货单予以证明,在该单据上,另增加有案涉合同中未涉及的脚手板、爬梯踏板、左右梯柱、铝梁、悬挑梁等租赁物资。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数量核对表》,对2020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的租赁物资数量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又在2020年12月21日签订《物资数量核对表》,对2020年11月2日至11月29日的租赁物资数量进行了确认,李纪玉在上述核对表上签名。2021年1月23日,原告将最后一批租赁物资型号为CG10×1500的槽钢68根、CG10×1600的槽钢240根发货至项目工地,李纪玉在该发货单上签名,但在原告提供的两份物资数量核对表中未包含该物资。截止2021年6月28日租赁物资退回完毕,总计租赁费为7116477.86元,已付款为160万元(2020年11月24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各2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20万元,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21日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由原告分包被告施工的案涉项目盘扣式满堂脚手架搭拆、脚手板搭拆等,双方因该分包协议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现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期延误及超额使用材料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目录中显示:被告根据双方出入库单,结合租赁合同单价计算的实际租赁费金额711647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项目工地,并提供了发货单据予以印证,在原告提供的物资数量核对表上,均有合同约定的人员李纪玉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案涉租赁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付款条件及租金数额提出异议。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对按照付款节点每一层封顶后付款2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已付款100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被告认为是劳务费用而原告则认为是案涉租赁费用,对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据记载的内容,该100万元应认定为租赁费用,被告辩称是劳务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已发生租赁费用的80%”,双方对约定的“主体验收合格”是指项目主体架构验收合格还是指整个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双方也并未提供关于验收的相关书面证据,对此应视为对该节点的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确,应结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物资退场后6个月内,承租方应将合同发生额租金的尚欠部分一次性无息付清”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在使用完毕并退回租赁物资后,应在2021年6月28日租赁物资退回完毕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综上被告辩称租赁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及时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21年10月22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系结合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物资数量表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所得,虽然部分租赁物的单价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在双方人员商谈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该单价已经告知被告人员,在被告已经接受租赁物资的情况下,该单价可以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同时,被告在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时对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计算的案涉租金总金额7116477.86元符合合同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160万元,尚欠租赁费5516477.8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被告在双方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纠纷的案件中已经涉及,并将其认为多计算的租金作为实际损失一并提起了反诉,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租赁物资使用所涉及的租金问题,既然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在本案中对租金数额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考虑到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原则,鉴于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物资退回完毕六个月届满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2021年10月22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1647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16477.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