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北角临1076号院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三高路152号海通广场1号楼六层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明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公司)、原审第三人***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盛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盛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为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出现多份租赁合同文本,应当认定租赁关系发生在***衡公司与盛明**公司之间。本案就相同的租赁物存在多份租赁合同,包括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盛明**公司与***衡公司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盛明**公司持有合同原件。从***同***的微信记录上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存在原件的,盛明**公司的***在微信中已经将**的合同图片发给了***衡公司工作人员***,表明了合同原件存在的事实,只不过是盛明**公司没有按照一般商业惯例将**的合同给***衡公司。2.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约定为临时合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未生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给出租方公司账户汇出一笔款,本合同自动生效。”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二工程公司从未*****公司汇款,该合同从未生效。3.比较本案中存在的多份租赁合同,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不能认定为优势证据。北京盛明公司提供了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原件,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盛明**公司持有合同原件,依据证据规则,作为持有该合同原件的盛明**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根据合同内容,盛明**公司同***衡公司之间的合同既没有约定附生效条件也没有载明为临时合同,因此,相比较而言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优势证据。(二)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当事人,分别考察出租人和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方接受的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二工程公司而是***衡公司。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以***、***的签收行为认定盛明**公司已经向第二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系代***衡公司签收租赁物。首先,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和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都约定了承租方货物签收人为***和***。在两份不同主体的合同都指定了相同人员签收货物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相关人员到底在履行哪一份合同。***系***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一审到庭参加诉讼时已经明确**了其签收行为系代表***衡公司作出的签收。其次,盛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都标注了合同号是ZP-19017,《物资租赁协议》复印件上面虽然有该编号,但一审已经认定该编号是手写的,而第二工程公司手中持有的原件上并没有该编号,表明复印件上的编号实际上是盛明**公司后来自己单方面添加的。最后,关于租赁物交付的时间,盛明**公司提交给***衡公司的***中第二条已经明确“由于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发生租赁关系,货物进场及验收时间均以8月份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依据”,该***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文本之前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即表明盛明**公司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陆续向***衡公司交付案涉租赁物是在履行其与***衡公司2019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的交付租赁物义务。2.案涉租赁关系的租金数额确认、租金支付及盛明**公司向***衡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自始至终盛明**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租货关系的相对人是***衡公司。***衡公司*****公司支付租金,盛明**公司收取租金、开具发票的收款对象是***衡公司,这体现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确认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构成、结算事宜均是***经办。3.一审以第二工程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提供给案外人使用,就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第二工程公司和盛明**公司是错误的。虽然(2021)豫0192民初509号生效判决认定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是第二工程公司,但我方系基于与***衡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获得了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权。至于***衡公司是从何处合法占有租赁物并交付给我方,都不影响我方能够最终占有、使用租赁物。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二工程公司在支付物资丢失赔偿的基础上,赔偿丢失物资后的租金损失明显错误,有违公平。在租赁物已经确定毁损或丢失的情形下,出租方不可能再收回租赁物,出租方此时享有要求承租方赔偿租赁物本身价值和索要丢失之前租金的权利,但无权就不存在的租赁物继续索要租金。***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9月其与***就租赁物丢失问题进行过沟通,故该时间节点后盛明**公司无权再索要租金。而一审判决我方支付丢失物资损失确定后的租金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北京盛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正确。1.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合同为原件,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2019年4月28日,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协议盖有第二工程公司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协议落款处明确写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并交回此原件”。事实上,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同时该份协议的原件也一直掌握在我方手中,第二工程公司并未收回,由此也可以证明我方与第二工程公司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的履行主体一直为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2.第二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货物的签收人、使用人,***衡公司仅是代第二工程公司付款,第二工程公司完全掌握案涉合同的付款,其为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供应租赁物,2019年8月9日已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第二工程公司使用,而我方与***衡的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此时盛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第二工程公司指定人员也签收了租赁物,并且发货单上的承租(收货)方显示为第二工程公司。庭审过程中,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衡开具的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凭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均由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给法院,可见合同的履行主体为第二工程公司,***衡公司作为代为付款方将所有材料交由第二工程公司掌管,第二工程公司掌握合同履行的全部动向。之所以会存在盛明**公司与***衡公司间合同复印件,原因在于第二工程公司用***衡公司代付款,合同复印件存在的意义仅为开发票及代为付款,因税务管理系统的原因,只有上传合同复印件才能开具发票,其存在的意义仅为盛明**公司能够顺利地接收***衡公司代付的款项,并不具有履行的本意及履行的可能性。3.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盛明**公司员工***与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第二工程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从2020年9月7日起,***开始与**进行短信沟通进行催款,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先是核实了***的身份,而后又向***核实了欠款的金额。纵观整个沟通聊天过程,**作为项目经理从未否认其作为合同主体应支付款项的事实,只是在付款时间方面不断拖延,并且表示后面会由第二工程公司直接付款,由此可以看出***衡公司仅是代为付款的角色,真实的合同主体和付款人均为第二工程公司。4.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具有双重身份(同为第二工程公司及***衡公司的人员),由此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租赁合同并未真实履行。第二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与***衡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显示,甲方(第二工程公司)指定***为现场验收签人,同时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合同显示***亦为第二工程公司的指定人员;然而在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盛明**公司与***衡公司合同的复印件中***变为***衡公司的签字人,同时第二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也当庭表明***为***衡公司人员并非第二工程公司人员。按照第二工程公司的说法,其与***衡公司所签合同中双方的指定人均为***衡公司的人,即***衡公司自己收货、自己发货,这完全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常理。由此也可以看出,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间的合同并未真正履行,真正履行的合同是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5.第二工程公司将脚手架搭拆分包给北京嵩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劳务公司),使用的是盛明**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第二工程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与嵩天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盘扣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嵩天劳务公司,合同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这与盛明**公司向其提供租赁物的时间相吻合。第二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与***衡公司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暂定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这显然存在矛盾,即第二工程公司在未租赁***衡公司的脚手架前,就已安排嵩天劳务公司进行搭设。显然嵩天劳务公司搭设所用的脚手架只可能是盛明**公司租赁给第二工程公司的(盛明**公司2019年4月27日开始供货)。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出***衡公司存在的意义仅为代第二工程公司付款。***作为指定代理人在与***的沟通过程中一直表示第二工程公司还没有付款,所以其无法支付。双方内心都确信***衡公司是代第二工程公司付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丢失物资的租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工程公司未按时归还租赁物,造成了我方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应为继续租赁该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工程公司在赔偿物资赔偿款之前支付我方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十五局集团公司述称,同意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盛明**公司述称,同意北京盛明公司的意见。 ***衡公司述称,同意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我方认为***衡公司是实际与盛明**公司成立租赁关系的主体。(一)***不具有对外合同效力,***只是用于交接等工作。***系***衡公司物资部的管理员,而非第二工程公司的职工,有2019年的2月3日我方支付其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工资为证。盛明**公司知悉其在中铁建交易的黑名单内,中铁建内部有明确的规定不与黑名单中的公司签订合同。盛明**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合同系第二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如认定第二工程公司为《租赁协议》相对方,该协议也是临时协议,没有生效。《物资租赁协议》是附条件的生效协议,*****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前协议是不生效的,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二工程公司并未*****公司支付费用。(三)***衡公司与盛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别于临时协议,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看合同主体及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关于租赁数量,临时协议约定的数量为5400吨,与***衡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是2万吨。关于租赁物资进场,***中说到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存在租赁关系。***衡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衡公司享有分包及管理的权利,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订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盛明**公司将盘扣租赁给***衡公司,***衡公司再租赁给第二工程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租赁关系的行为。从各方的开票、付款行为来看也能认定各方之间是不同的关系,***衡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北京盛明公司提及的由***衡公司收到第二工程公司款项后付给盛明**公司的行为是符合建筑单位交易习惯的。即便第二工程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也不能推定其是与盛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从结算确认及盛明**公司的***可以认定租赁签订之前,与盛明**公司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现场管理及与盛明**公司之间的确认都由***进行,一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权代表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结算。二、根据一审***衡公司的**,***衡公司与盛明**公司间约定物资丢失由施工队负责;***是现场施工队的经办人,其明确表示物资丢失与***衡公司无关;丢失盘扣的责任不应由承租人承担。一审关于退料方面的事实不清。北京盛明公司提交给法院的4月、5月的退场单据因为退场时间、数量存在争议,故没有***的签字;***衡公司在4月、5月、6月现场登记的数量来看已经全部退还,一审法院按照北京盛明公司确认的数量确认租金明显不公。综上,第一,本案不存在第二工程公司与盛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的只是第二工程公司某个项目部以及***衡公司***与盛明**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第二,***、***不是第二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第二工程公司。第三,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是***衡公司。北京盛明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其单方设计,且该单据指向的是工地工程,并没有体现实际履行方。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将***衡公司列为第三人导致事实不清。一直都是***与***在沟通,并没有第二工程公司的人员参与沟通。北京盛明公司提到的**只是对付款的流程、来源与盛明**公司有沟通。 北京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的款项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4565382.19元;2.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向我方支付租赁物资赔偿费共计293049.8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资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3.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1369614.6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6.判令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对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全费由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北京盛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我方和第二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2.判令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拖欠我方到2021年9月6日的款项共计4857380.19元(租金4228607.25元、运费450321元、损坏赔偿费用73716.69元、报废赔偿费104735.25元)3.判令第二工程公司赔偿我方不能返还的物资赔偿费293049.81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7日起丢失物资293049.81元产生的每日租金941.93元计算至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369614.6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以欠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5.判令第二工程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费15万元;6.判令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保函费用12756.09元;7.判令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对第二工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主体的公司性质 盛明**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北京盛明公司,持股比例100%。第二工程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持股比例100%。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情况 (一)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 2019年4月27日,盛明**公司(出租方)与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注: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租赁物资的类别、品名和价格,类别为60盘扣式脚手架类和钢梁,其中基础立杆11.5元/吨·天,基座11.5元/吨·天,加强横杆JQHG-12000.5元/根·天,加强横杆JQHG-15000.5元/根·天,脚手板JB-1200×2400.3元/块·天,可调底座11.5元/吨·天,可调托撑11.5元/吨·天,立杆11.5元/吨·天,爬梯踏板PTTB-925×2200.3元/块·天,竖向斜杆11.5元/吨·天,水平杆11.5元/吨·天,水平杆11.5元/吨·天,右梯柱TZ-Y0.5元/个·天,***TZ-Z0.5元/个·天,H型钢11.5元/吨·天,以上单价不含税、不含运费,本合同发生额约为15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本合同租赁物资数量约为5400吨,租赁物资规格单重以附件二为准,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收发数量为准;租赁物的进场计划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0日1800吨,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1800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0日1800吨;租用时间预计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合同结算所依据的时间以实际发货和退货时间为准,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停租;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算头算尾;合同结算后的丢失物资未做赔偿之前,仍属租赁期间,继续计算租金;退发货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每吨120元;承租方指定下列人员(***,证件号x;***x)办理租赁物资的签收,除下列人员亲自到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其签收的一切有关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的收发文件均有效。如需变更,由双方另行书面委托;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按本合同附件二《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执行;结算依据以《发货单》《退货单》《物资数量核对表》《租赁物资明细表》及本合同述及的其它相关资料均可作为结算依据;租赁物资退货完毕或确认未退物资已丢失后,应于30日内完成合同结算;每月10日之前,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和报废赔偿及修理费等,合同结算后15日内或承租方不再退货后的30日内,承租方应将合同发生额(租金、运费、维修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等)的尚欠部分一次性付清;如果承租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对应的贴现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给出租方公司账户汇出一笔款,本合同自动生效。”《物资租赁协议》包括三个附件,附件一为《信用条款》,附件二为《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附件三为《盘扣式支撑架包装标准》。《物资租赁协议》尾部“出租方”落款处除盛明**公司**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物资租赁协议》尾部空白处另手写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并交回此原件。”盛明**公司对该手写内容**确认。 附件一《信用条款》另约定承租方如没能在每月10日前(含当天)按本合同约定结清上月的租金和相关费用(运费除外),逾期30日之内的,出租方不向承租方提供任何优惠,也不收取资金占用费。附件二《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详细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单重及丢失赔偿单价、配件丢失赔偿标准、物品损坏赔偿标准以及报废物品赔偿标准。 另,该《物资租赁协议》首页右上角有手写“ZP-19017”字样。 (二)***衡公司提交的合同情况 本案中,***衡公司称,其与盛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复印件。 该《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前部注明“签订时间:2019年8月10日”,尾部实际签字落款时间2019年8月30日)显示,盛明**公司(出租方)与***衡公司(承租方)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19017),主要约定:租赁物资类别为60盘扣式脚手架类、48-60转换、钢梁和200C型梁,其中基础立杆11.5元/吨·天,基座11.5元/吨·天,加强横杆JQHG-12000.5元/根·天,脚手板JB-1200×2400.3元/块·天,可调底座11.5元/吨·天,可调托撑11.5元/吨·天,立杆11.5元/吨·天,爬梯踏板PTTB-925×2200.3元/块·天,竖向斜杆11.5元/吨·天,水平杆11.5元/吨·天,水平杆11.5元/吨·天,右梯柱TZ-Y0.5元/个·天,***TZ-Z0.5元/个·天,ZHK-48-600.06套/个·天,H型钢11.5元/吨·天,CL-1200/3000为11.5元/吨·天,以上单价不含税、不含运费,本合同发生额暂定为45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本合同租赁物资数量约暂定为20000吨,租赁物资规格单重以附件二为准,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收发数量为准;租赁物资的进场计划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租用时间预计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合同结算所依据的时间以实际发货和退货时间为准,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停租;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算头算尾;合同结算后的丢失物资未做赔偿之前,仍属租赁期间,继续计算租金;退发货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每吨120元;承租方指定下列人员(***,证件号x;***x)办理租赁物资的签收,除下列人员亲自到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其签收的一切有关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的收发文件均有效。如需变更,由双方另行书面委托;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物资要合理使用,并负责维护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报废、损坏或保养不善等情况,按本合同附件二《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执行;结算依据以《发货单》《退货单》《物资数量核对表》《租赁物资明细表》及本合同述及的其它相关资料均可作为结算依据;租赁物资退货完毕或确认未退物资已丢失后,应于30日内完成合同结算;每月10日之前,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上个自然月发生的租金、运费和报废赔偿及修理费等,合同结算后15日内或承租方不再退货后的30日内,承租方应将合同发生额(租金、运费、维修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等)的尚欠部分一次性付清;如果承租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对应的贴现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给出租方公司账户汇出一笔款,本合同自动生效。《租赁合同》包括三个附件,附件一为《信用条款》,附件二为《盘扣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维修、报废及丢失赔偿标准》,附件三为《盘扣式支撑架包装标准》。《租赁合同》尾部“出租方”落款处除盛明**公司**外,还有委托代理人***签字;“承租方”处由***衡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另,***衡公司提交了***与***2019年8月29日前后以及9月23日的微信沟通记录。其中,2019年8月29日前后,***问“我和你的合同写8月10号有没问题?就是我今天和你说的那个地方改下”,***答“没问题”,***回复“那你合同做出来,明天看下没问题我就给你**”,***答“好的”。***说“末次付款前把合同原件给我”,***答“不可能。我们最担心的就是最后一笔款”,***称“我也担心款给你了,你不给我合同原件,就像你为什么相信我,那我为什么相信你。我说拿复印件,我这里已经做了让步。或者这样打最后一笔款,你原件带过来,当面交易。”***答“可以。”2019年9月23日,***向***微信发送了文件“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此外,盛明**公司还出具了《***》,内容为:“至:***衡公司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我公司承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完成最后一次付款后,应给与甲方的合同原件交回甲方。2.由于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发生租赁关系,货物进场及验收时间均以8月份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依据,按本合同进行支付,乙方不再追究付款期限问题。3.本合同结算付款清楚后(给贵方返还款不含在结算金额之内),乙方与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签订的临时协议自动作废。特此承诺。” (三)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情况 本案中,第二工程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衡公司(乙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暂定租赁物为盘扣式脚手架,租赁时间180天,含税总金额31449600元,进场费含税总金额1612800元,搭设数量262390.3?9?3等于13440吨;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本合同暂定租金总额含税价格33062400元;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对周转材料租赁情况进行统计,甲方指定姓名***为现场数量签认人,乙方指定姓名***为现场数量签认人,并填写《周转材料租赁计价单》经甲方技术、计划、设备物资、财务等部门签字确认并经乙方单位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作为双方计价的依据;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按月度付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5月26日,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盘扣脚手架搭拆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盘扣脚手架搭拆工程;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劳务作业项目工费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劳务分包暂估总价为3140072元;乙方指定***为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工作内容所有材料场内卸车、倒运,置放支架垫木,安拆钢管支架,搭拆至主龙骨(工字钢),调整钢管上端丝杠托盘,吊装万能杆件横梁于支架托座盘上以及脚手架立面挂网、斜道,工作平台及上、下翻板子、顶托标高调整、钢管及扣件油漆、保养、保管、搭设、整理、拆除、堆放至指定地点及过程中的维护、打捆装车等全部工序所有关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确认。 (四)各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主体的**意见 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认定问题各持己见,**不一。 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均称: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即《物资租赁协议》,第二工程公司是承租人。《物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出租人已于2019年4月27日即开始供货,而《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此时盛明**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之所以会存在《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因在于第二工程公司用***衡公司代付款项,该复印件的作用仅为开发票及代为付款,只有上传合同复印件才能开具发票,其存在的意义仅为盛明**公司能顺利接收***衡公司代付的款项,并不具有履行的本意及履行的可能性。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实际履行的就是《物资租赁协议》。《***》是应第二工程公司要求,因其不能直接*****公司付款,又不能通过其公司内部审核和盛明**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为了物资快速进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又以黑名单为由不*****公司付款,第二工程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以付款为由要求盛明**公司出具《***》,《***》中提及到的合同原件是《物资租赁协议》。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真正的出租人是盛明**公司,承租人是第二工程公司,***、***是整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工程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员。 第二工程公司以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称:《物资租赁协议》开头和结尾均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给出租方公司账户汇出一笔款,本合同自动生效。”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并未对盛明**公司付款,合同并未生效履行。之后,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盛明**公司向***衡公司提供租赁物,进行租金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衡公司*****公司付款。第二工程公司向***衡公司承租脚手架,并未与盛明**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北京盛明公司应向***衡公司主张债权。 ***衡公司则**称:租赁合同关系是盛明**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即《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履行也是我公司和盛明**公司履行的。盛明**公司的***每一次提供物资到工地上,签收人都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每一次付款都是盛明**公司开具发票给我们,核对账目也是和我们核对。《租赁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是因为盛明**公司不给我们。盛明**公司和第二工程公司之所以有临时协议是因为盛明**公司进场时确实跟我们沟通过,说合同想跟第二工程公司签,后面因为盛明**公司是中铁建的黑名单,所以第二工程公司法务部就通知我们和盛明**公司,无法签订正式合同,所以我们就和盛明**公司说,由我们跟第二工程公司签合同,盛明**公司再跟我们签订租赁合同。盛明**公司的《***》可以体现我们与盛明**公司的真实合同关系,欠款是我公司欠盛明**公司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法院对***进行了询问。*****称:我们和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2019年4月27日签完合同后,4月28日开始供货,8月9日供货完毕,我们从发货单到对账单全都是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和我们公司对接、对账。供货完成后剩下的就是付款。第二工程公司说盛明**公司在黑名单上,不能付款,拒绝给我们付款,第二工程公司找了***衡公司说代替他们付款,让我们把流程手续再跟***衡公司走完。第二工程公司让我们和***衡公司签一个协议就是为了付款。《***》也是第二工程公司他们要求的,要不他们就付不了款。2020年3、4月份,我们法务部的***和第二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短信联系,问什么时候付款,**说去年有黑名单无法付款,今年黑名单解除了可以付款。现在第二工程公司耍赖把我们公司和***衡公司走付款的流程说成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履行情况 (一)供货和退货情况 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盛明**公司陆续交付了租赁物。相应的《发货单》均标明承租方为“第二工程公司”(2019年4月27日《发货单》标明承租方为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其余均标明为第二工程公司)。《发货单》的承租方经办人(经手人)处由***、***以及***签字确认(2019年5月6日、5月7日、5月9日以及5月10日的发货单由***、***签字,其余《发货单》均由***、***签字)。此外,全部《发货单》上均标明“合同号ZP-19017”。承租方于2019年9月、10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4月、5月、6月完成退货。相应的《退货单》中均标明承租方为第二工程公司。部分《退货单》承租人处由***签字。部分《退货单》中也记载有“损赔情况”(具体包括损坏、丢失配件等情形),但也手写有“此单据丢失与损坏与承租方无关”的内容。 (二)对账情况 2019年8月14日,***与盛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租金明细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明细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明细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分别确认2019年4月27日至5月31日租金为256382.54元、运费155542元,2019年6月租金为652151.45元、运费108642元,2019年7月租金为1080995.82元、运费180548元。2019年8月27日,***与***签订《租金明细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确认当月租金为1316945.56元。2019年10月15日,***与***签署《租金明细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及《租金明细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GC-H000中零工)》(以下简称“9月零工租金表”)。其中,《租金明细表(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确认该月租金为1268539元、运费5589元。“9月零工租金表”则载明租赁物起租日为9月1日,截止日为9月30日,租金78000元。2019年12月23日,***与***签署《租金明细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和《租金明细表(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分别确认2019年10月租金为965935.01元,2019年11月租金为714688.83元。2020年3月28日,***与***签署《租金明细表(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和《租金明细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分别确认2019年12月租金为725617.8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租金为217034.2元。上述《租金明细表》中尾部均显示“承租单位”为第二工程公司。 根据上述经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截至2020年1月18日租金总额共计7276290.26元(含“9月零工租金表”的78000元),运费共计为450321元。 本案庭审中,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称,上述《租金明细表》实际也是结算单,***代表第二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了租金。第二工程公司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则表示,上述《租金明细表》系盛明**公司单方制作,***签字代表的是***衡公司,反映的是***衡公司与盛明**公司的对账行为。***衡公司称,***签字代表的是***衡公司,反应的是***衡公司和盛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对账。 另,***庭审中**称,2019年9月的租金对账是1268539元,另一份“9月零工租金表”78000元不是租金,而是当时工地有欠盘扣劳务队的劳务费转变为租金,当时劳务队应过来拆架子,他们没有来,我们自己找人拆的,所以约定他们不收我们零工费,我们不收取他拆架费。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2020年3月25日至27日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根据微信沟通记录,***3月25日说“**好,昨天我们谈的几个事,停租1月18号至3月7号。第二就是签工78000,丢失赔偿78000,26个工的事。你看能不能就这样,你不算我们这些,我们也不去扯帮你们拆架子的事。正常月份的租金正常算。您看我们合作了一次,也不代表以后都不合作了。你个人没问题,你公司也没问题,就是那合同搞得。另外,我有个事想找你帮忙,你看是否能帮忙沟通下,就是现场你们还有一些架子没拆,能否给工地这个架子工拆。工地上现有的架子工来拆你们也省事。您看。”3月27日,***说“就是以前那的那个七万八的那个签工,那个签工单你们那边有没有,然后计价部的**跟我说,没有这个七万八的签工,没有他们那边认可的。”***答“这样吧,我一会儿去找你。” 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对于***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对账单是双方之间对租金的月度确认,微信聊天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并没有形成最终合意,也没有达成书面意见,不能证明减免租金的目的。 (三)租金支付情况 2019年7月2日,***衡公司*****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19年9月5日,***衡公司*****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衡公司*****公司转账支付75万元。2020年1月23日***衡公司*****公司转账支付192万元。盛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开具《收据》确认收款***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1日开具《收据》确认收款***衡公司支付的7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开具《收据》确认收***衡公司支付的盘扣架租金(铁建银信)200万元。 盛明**公司2019年9月5日和9月12日向***衡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六百余万元盘扣架租赁费发票。 关于2020年1月23日的支付的租金数额192万元,*****称,2020年1月23日应付租金为200万元,但由于***衡公司从第二工程公司收到的是铁建银信承兑汇票,因承兑需要利息费用,所以和盛明**公司***协商该利息费用由双方承担,其中盛明**公司承担8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所以实际转账支付数额为192万元,相当于支付了200万元租金。***提交了其与***2020年1月23日的微信沟通记录。微信沟通记录显示,***表示“这个利息我们承担3个点6万。剩下的你们承担。”***答“好的,没问题。”***又说“没事。你把这个给你老板看下,我们承担3个点6万元,有没问题。没问题,下午就转。”***又答“你承担三个点,剩下的我们承担。”***再说“好,下午肯定会转给你。放心。”***再答“嗯,你转吧,陈经理,我都给那个韩总汇报过了,没有问题。” 关于2020年1月18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北京盛明公司和盛明**公司称,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本案起诉解除合同之日),另产生租金1422316.99元(包括2020年1月18日之后才退货的物资租金以及2020年6月最后一次退货后剩余未退物资的租金)。***则称,2020年1月18日后面的退货单没有我方签字,2020年1月18日至3月7日是春节期间,我们在3月7日退货并希望减免45天,当时***微信回复同意减免30天,剩下的18天***也表示不计算租金了。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交了其与***2020年3月27日的微信沟通记录。根据微信记录,***提出减免45天,***回答30天已经是底线了,***再提出35天,***答再给领导打个电话。对此,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协商过程,但最后并未达成一致。 关于租金的支付主体,各方意见不一。第二工程公司、***衡公司均表示,***衡公司*****公司支付租金,盛明**公司向***衡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说明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盛明**公司和***衡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还提交了***衡公司向第二工程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北京盛明公司和盛明**公司则表示,租金支付过程是第二工程公司将款项转给***衡公司,***衡公司再转账支付给盛明**公司,***衡公司只是充当代替第二工程公司付款的角色,之所以这样付款是因为盛明**公司在中铁建的黑名单中,不能由第二工程公司直接付款。为证明其主张,北京盛明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盛明**公司员工***与第二工程公司**的短信沟通记录。根据短信沟通,2020年9月8日,***询问**这两天能否支付100万租赁费,**回复“这两天不行,要晚点”。2020年9月16日,***询问“丁总,您好,您答应的100万几号能到账。”**回复“月底之前吧。”2020年9月25日,**问“你们之前都是***衡付给你们的吗?”***回复“是的”。**再问“屏衡付给你们多少了”。***回复“4470000。”**回复“我是后面才接手项目部的管理事宜,所以有些情况不是很清楚。要跟你多了解下。”2020年10月13日,***询问“丁总,您说节后就给办款的,今天能给办出来吗。”**回复“稍安勿躁,在办理中。”之后,***再问“丁总,我需要具体的到账时间。”**回复“还没付出来么?”***问“没有呢。不然也不会这么麻烦您。公司确实着急,麻烦您跟项目上会计说一下。项目上付款是不是需要您签字呀。丁总,您跟项目会计说了吗,下午能付款么?那钱已经到您项目部账上了吧。”**回复“我现在有问题的合同都付不出来,我这边提整改意见同意后才能支付。”***问“我看去年您那边用***衡支付的,这次是您二十五局项目部直接付吗?您还是节前想办法支付吧。”**回复“是我们直接付。” 对此,第二工程公司称,**是2020年调到项目部,对之前的情况不了解,之前的项目负责人为***,上述短信沟通带有目的性和指向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四)租赁物资丢损情况 北京盛明公司和盛明**公司表示,根据《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产生损坏物资应赔偿73716.69元、报废物资应赔偿104735.25元,另外有部分物资未退货,属于丢失,丢失部分赔偿为293049.81元。 本案庭审中,*****称,***承诺损坏、报废都与我方无关,《退货单》上都写明坏料与承租方无关。2020年1月18日之后未返还租赁物不应由***衡公司承担赔偿,***也承诺丢失和我方无关。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交了2019年9月其与***就损坏赔偿、丢失等问题的微信沟通记录,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损坏应由哪一方负责问题进行过沟通。 (五)其他情况 2021年,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第二工程公司以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二工程公司以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15日的款项832835.05元并赔偿损失等。经审理,该院作出(2021)豫019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工程款76615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6615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第二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01民终4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21年,盛明**公司(甲方)与北京盛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就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工程项目与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物资租赁协议》,截止2020年10月31日,债务人就该项目尚欠甲方4858432元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甲方同意将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等债权,乙方接受该等债权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债权的实现并作出相应协助;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乙方收执。 盛明**公司还制作了致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五、本案诉讼相关情况 2021年,北京盛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向第二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以及包含《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证据材料。2021年5月,第二工程公司以及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就裁定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维持了法院作出的裁定。另,北京盛明公司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京0114财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78046.66元。 本案2021年9月7日庭审中,北京盛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第二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以及***衡公司当庭进行了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即承租方的认定问题;二是承租方欠付款项的认定问题。 一、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盛明**公司于2019年4月至9月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盛明**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但对于承租方意见不一。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第二工程公司,而第二工程公司、***衡公司则辩称承租方为***衡公司。对于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并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正式合同,但盛明**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7月底已完成了绝大部分供货义务(2019年9月5日和8日完成最后两次发货,2019年8月无发货),《物资租赁协议》中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指定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接收货物。故此,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底,盛明**公司已经向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履行了主要义务,承租方已经接受,租赁合同成立。 其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物资租赁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虽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但该内容系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之间的约定,且并未指明“正式合同”需要与第三方签署;从各方当事人庭审**来看,***衡公司**由于盛明**公司在中铁建系统的黑名单内,无法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所以才通知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盛明**公司亦**,和***衡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实际是按照第二工程公司的要求为了便于承租方付款才签订,开具发票也是按照第二工程公司要求开具,也是为了付款。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第二工程公司向***衡公司提供款项后,***衡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盛明**公司;从各方提交的合同对比来看,《物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而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衡公司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并载明“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但第二工程公司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26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盘扣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分包给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第二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辩称***衡公司租赁盛明**公司的设备,其向***衡公司租赁设备,但其与***衡公司《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暂定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而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搭设脚手架的开工日期则为2019年5月26日,显然存在矛盾;从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来看,盛明**公司2019年4月27日开始供货,第二工程公司2019年5月将脚手架搭建的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后也向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劳务费,已生效的(2021)豫019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也足以认定该劳务分包关系的真实性。据此足以说明第二工程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盛明**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第二工程公司。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的《租赁合同》签署真实意思系为规避内部管理,并非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隐藏真实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盛明**公司和第二工程公司。关于***衡公司辩称的《发货单》和《租金明细表》的合同号与《租赁合同》编号“ZP-19017”一致,《租赁合同》属于正式合同的观点,因2019年4月27日的《发货单》已经写明该合同号,《租赁合同》形成时间在后,无法据此认定***衡公司为实际承租方。关于第二工程公司辩称的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属于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欠付款项的认定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盛明**公司将其对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盛明公司,该债权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合法有效。北京盛明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向第二工程公司送达了诉状,视为通知到达债务人。北京盛明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债权。第二工程公司可以将对盛明**公司的抗辩向北京盛明公司主张。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本案中,第二工程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运费,北京盛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北京盛明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第二工程公司进行了答辩,故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 关于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租金和运费,根据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租金共计7276290.26元(包含“9月零工租金表”的78000元)、运费450321元,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中“9月零工租金表”78000元,***认可该部分实际系劳务费,双方同意作为租金计算,法院予以确认。***辩称该78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与其自行找人拆除脚手架的劳务费抵销,但盛明**公司不予认可,而***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仅显示双方就此进行过沟通,但并未体现达成一致,其辩称该78000元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项金额,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2日支付80万元、2019年9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7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工程公司通过***衡公司支付的192万元,***提交的其与盛明**公司***的相应微信记录证明盛明**公司同意承兑汇票的资金成本承担8万元,盛明**公司开具《收据》也确认收到2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第二工程公司2020年1月23日*****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按200万元计算。故第二工程公司累计支付款项总计为455万元。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物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所依据的时间以实际发货和退货时间为准,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停租;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算头算尾;合同结算后的丢失物资未做赔偿之前,仍属租赁期间,继续计算租金”,现北京盛明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理由正当。***辩称双方达成一致免租金30日,性质属于合同变更,但庭审中盛明**公司、北京盛明公司均不认可,***提交了其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仅证明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明确约定,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其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核算,扣除已付的455万元,第二工程公司人员应支付北京盛明公司租金和运费共计4598928.25元(其中包括: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欠付租金和运费3176611.26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 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运费,构成违约,北京盛明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物资租赁协议》及附件一《信用条款》并未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北京盛明公司主张按照4倍计算,缺乏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问题,双方《物资租赁协议》虽约定承租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和费用,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逐月对账结算,付款金额未能及时明确,实际付款也经过了协商,故该期间不宜认定为承租方恶意违约。但2020年1月18日对账后,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未付款项的金额已经明确,但第二工程公司并未于2020年2月10日足额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20年3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另,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第二工程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21年11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损坏赔偿73716.69元和报废赔偿104735.25元,***辩称其与***曾达成一致,损坏和报废问题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而应由劳务方承担。对此,法院认为,***既系盛明**公司的代理人,又系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工作内容包括搭建、保养、维护、拆除、整理等内容,***也与***进行了微信沟通,双方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上也载明此单据丢损情况与承租方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退货单》项下损坏报废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达成了一致。***作为出租方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应由出租方承担。北京盛明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损坏赔偿和报废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应按丢失赔偿293049.8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丢失与承租方无关,盛明**公司、北京盛明公司均不认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北京盛明公司主张丢失物资应按照每日租金941.93元标准赔偿未予赔偿之前的损失,符合双方《物资租赁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保单保函费、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十五局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二工程公司的财产,应当对第二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和运费共计4598928.2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3176611.2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以142231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物资丢失赔偿款293049.81元,并赔偿丢失物资的租金损失,按照941.93元/日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计算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四、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衡公司盘扣式脚手架租赁2019年8月第一次计价;2.2019年8月20日验工计价编制及审核说明;3.周转料租赁计价明细表;4.周转料使用情况签认表;5.2019年4-7月份盘扣租金结算;6.2019年4月份盘扣租金结算;7.2019年5月份盘扣租金结算、***衡公司盘扣式脚手架租赁第二次计价2019年9月;8.2019年6月份盘扣租金结算、2019年9月15日验工计价编制及审核说明;9.2019年7月份盘扣租金结算、周转料租赁计价明细表;10.周转料使用情况签认表;11.2019年9-10月***衡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计价单(第三次计价);12.2019年9-10月第三次计价编制及审核说明;13.2019年9-10月周转料租赁计价明细表(第三次);14.周转材料租赁数量签认表;15.2021年1月第四次计价周转材料租赁计价单;16.2021年1月计价编制及审核说明;17.周转料租赁计价明细表;18.周转料租赁数量签认表;19.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桥梁工程劳务招标通知;20.《桥梁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会议纪要》;21.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2.《关于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临建工程议标的会议纪要》;23.《劳务中标通知书》;24.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5.《关于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钢筋加工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会议纪要》;26.《劳务中标通知书》;27.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8.《关于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会议纪要》;29.《劳务中标通知书》;30.第二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1至18证明***衡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的实际租赁起始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并非双方约定的开始时间201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第二工程公司将案涉盘扣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嵩天劳务公司,嵩天劳务公司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早于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的租赁时间,实际上我方与***衡公司的租赁开始时间是2019年4月3日;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给***衡公司的租金高于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证据19至30,证明第二工程公司就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多项劳务招标,***衡公司中标,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的合同以及与盛明**公司的合同都明确写明***为第二工程公司代理人,第二工程公司坚称***是***衡公司的人员与事实明显相悖;对账单显示进场时间为每月1-10日,仅上半个月供货、下半个月不供货,月月如此,不符合周转材料实际供应情况;证据材料与原件不符合,无法证明第二工程公司与***衡公司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对证据19-3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 二十五局集团公司认可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衡公司认可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劳务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北京盛明公司提供的退料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退料单、手写退料单、2020年6月9日下午***拍摄的车辆照片及材料完好装车照片。证据材料证明***衡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衡公司与盛明**公司之间有材料的租赁及退料。 除退料单外,北京盛明公司、盛明**公司对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工程公司、二十五局集团公司认可***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诉讼期间,法院就2019年4月27日《物资租赁协议》的具体签订经过询问第二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称因人事等原因其已经无法查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关于***、***的身份,***衡公司称***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公司员工。第二工程公司认可***系***衡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租赁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关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第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9年4月27日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指定双方租赁物资签收人员为***、***。该协议虽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之后双方确未签订正式合同,但盛明**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7月底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供货义务,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接收货物。据此足以认定盛明**公司已经向第二工程公司郑州航空港市政涉铁工程Ⅱ标项目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二工程分公司已经接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分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其一,2019年4月27日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与盛明**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先于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2019年8月30日),该协议虽注明“本协议为临时协议,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作废”,但协议签订过程及协议本身从未体现出正式合同需盛明**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意思,且盛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二,《物资租赁协议》指定的物资签收人员为***、***;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第二工程公司的验收人亦为***,如***确为***衡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工程公司指定其为验收人不合常理。其三,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与***衡公司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但据生效的(2021)豫019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二工程公司与北京嵩天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盘扣脚手架搭拆工程劳务分包给嵩天劳务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嵩天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故从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第二工程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资早于其与***衡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且该事实可以与盛明**公司在2019年4月27日签订《物资租赁协议》至2019年7月底完成绝大部分交货的事实相互印证。第二工程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衡公司就案涉物资的实际租赁起始时间是2019年4月3日,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四,法院就各份合同的签订予以了调查,***衡公司**由于盛明**公司在中铁建系统的黑名单内,无法与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所以才通知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盛明**公司**,和***衡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实际是按照第二工程公司的要求为了便于承租方付款才签订,开具发票也是按照第二工程公司要求开具,也是为了付款;从款项的索要及支付情况看,能够体现盛明**公司向第二工程公司要求付款、款项由***衡公司再支付给盛明**公司。综上,本院认为,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虽为临时协议,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盛明**公司与***衡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是为规避公司内部管理,并非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即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租赁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第二工程公司、***衡公司所提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欠付款项的认定 盛明**公司将其对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盛明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盛明公司受让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向第二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视为通知到达债务人。北京盛明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债权。第二工程公司可以将对盛明**公司的抗辩向北京盛明公司主张。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因第二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运费,北京盛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北京盛明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第二工程公司进行了答辩,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 1.关于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租金和运费。盛明**公司***与第二工程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显示,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租金共计7276290.26元(包含“9月零工租金表”的78000元)、运费450321元,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其中“9月零工租金表”78000元,***认可该部分实际系劳务费,双方同意作为租金计算,法院不持异议。***主张双方就78000元与其自行找人拆除脚手架的劳务费抵销,盛明**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此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2.关于已付款项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7月2日支付80万元、2019年9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75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工程公司2020年1月23日*****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按200万元计算与当事人的证据可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工程公司累计支付款项总计为455万元正确。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物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所依据的时间以实际发货和退货时间为准,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停租;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算头算尾;合同结算后的丢失物资未做赔偿之前,仍属租赁期间,继续计算租金”,北京盛明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有合同依据。***称双方就免租金30日达成一致,属于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盛明**公司、北京盛明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综上,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北京盛明公司租金和运费共计4598928.25元(其中包括: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欠付租金和运费3176611.26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运费,构成违约,北京盛明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双方《物资租赁协议》及附件一《信用条款》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损失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问题,双方《物资租赁协议》虽约定承租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和费用,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逐月对账结算,付款金额未能及时明确,至2020年1月18日对账后,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的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未付款项的金额已经明确,但第二工程公司并未于2020年2月10日足额支付完毕,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按合同约定赔偿北京盛明公司自2020年3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损失;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9月6日的租金1422316.99元,第二工程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21年11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4.关于各方二审争议的北京盛明公司主张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应按丢失进行赔偿问题。《物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所依据的时间以实际发货和退货时间为准,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租,物资退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停租;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算头算尾;合同结算后的丢失物资未做赔偿之前,仍属租赁期间,继续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赔偿293049.8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称双方已经就丢失与承租方无关达成一致意见,盛明**公司、北京盛明公司均不认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主张并无不当。北京盛明公司主张丢失物资应按照每日租金941.93元标准赔偿未予赔偿之前的损失,亦符合双方《物资租赁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法律适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3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