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异6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北角临1076号院01室。
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东城国际一号楼一单元15层15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旗瑞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4837号]过程中,**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达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贵院追加股东**为(2021)京0114执148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8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债务,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执148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法院因债务人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作为债务人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现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债务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山东海旗瑞尔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海旗瑞尔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30日,本院就**建达公司与海旗瑞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民终81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终1029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14837号,现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海旗瑞尔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现股东分别为***、**,企业经营状态显示开业。其中,**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追加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海旗瑞尔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档案资料、(2021)京0114执1483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作为海旗瑞尔公司的股东,其章***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全部实缴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