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24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委托代理人:托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裕县富宏房屋拆扒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妮娜,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富裕县富宏房屋拆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托雅、***,被告拆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重置房屋价款1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坐落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四居,房屋产权证号为1999字第XXXX号,主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另有附属设施50平方米。2016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不知道被何人拆毁,随后原告报警,方知道是一家拆扒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拆毁,并毁坏了室内外的物品。经过核实,这家拆扒公司就是本案被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通过对现场的了解,被告公司与当地政府拆迁部门交接被拆迁的房屋时,就没有收到原告的房产,所以被告按照政府部门的验收单对号入座进行拆扒工作,不存在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对原告申请资产评估报告不认可,因为涉案房屋的房盖被拆除外,其他设施及物品完好,资产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细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实原告房屋的主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面积166.07平方米。
二、征收房屋补偿分户初步估价单1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包括门厅面积5.95平方米、仓库面积29.80平方米、硬化地面面积31.47平方米、砖墙面积4.15平方米、暖气66.07平方米、地砖面积61.22平方米。
三、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将被政府征收,原告选择了资金补偿,但原告未与政府签订征收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清单1份,证实原告屋内物品损失38,84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不清楚原告屋内物品的情况,且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自行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视频光盘1份,证实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光盘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做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屋征收验收单4份,证实被告只接收到原告的左右邻居房屋的拆扒工作,并未拆原告的房屋。
二、拆迁合同1份,证实被告公司的拆扒工作是受政府监督的,发包方为政府的拆迁办,被告的一切工作受发包方指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承包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拆迁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从事建筑物拆除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照片2份,证实2017年2月26日拍摄的照片,说明原告的房屋还是完整的,只是房盖有些破损。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的仓库及门斗等已经被扒掉了,照片显示内容不完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是在原告起诉后拍摄的,仅能显示现在房屋部分现状,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就该案所调查的相关材料,证据如下:
一、**的出庭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晚上约7、8点许,南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房屋被拆除,该所民警**和XX出警到达现场,看到房屋确实被拆除了,并进行了拍照,民警去了被告的拆迁办公室,询问了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被告方的负责人之一***未否认拆除房屋事宜,并同意到政府征收办调解,以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派出所民警出庭证言与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相符,能相互佐证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错误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现场没有报案人和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当场确认事实,被告是否拆除房屋,当时没有录音、笔录,录像资料也未经核对,拆除房屋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当时有人说去拆迁办,实际是了解情况,说明原告对自己的物品疏于管理,因此不认可出庭证言。
二、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提取)1份,证实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及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视频资料中显示,被告方负责人之一***在现场明确表达拆错了,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在被拆扒现场录的像,而是在其他地点进行的谈话,***当时说的是反问句,没有承认拆错的事实,故对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事实不认可。
三、书面出警经过说明1份及照片7份,证实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单凭照片不能认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房屋部分被拆除后,原告方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进行了录像,民警**出庭证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错误拆除了原告的部分房屋,结合执法记录仪中资料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未提出异议,不否认原告房屋被错误拆除的事实,并要求调解解决,能相互佐证证实被告误拆除了原告的部分房屋,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调查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坏主房及门斗等维修、仓库重建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值为116,234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本院出示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低,与事实有差距,且对房屋建成后的现场清理未评估;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只是房盖被拆除了,其他是完好无损的,鉴定明细表中的财产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被拆除后及时报警,有现场出警调查录像、证言存在,且该房屋已经经过相关拆迁部门的调查,有国土征收房屋补偿初步估价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四居的砖木结构平房系原告**所有,原告于1999年取得房屋产权。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中注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66.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主房面积为45平方米,门斗面积20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被告拆扒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书面的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甲方(鄂温克族自治旗政府采购中心)将本期内的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项目1-4标段进行拆除施工,施工内容为建筑物拆除,施工中拆除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即被告)所有,每拆除一平米应由乙方缴付给甲方2元等内容。2016年8月,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29日许,被告在拆除原告家周围邻居房屋时不慎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包括原告主房及门斗房盖损坏,仓库予以拆除。原告当晚报案,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询问了被告方负责人之一***等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等,但未做书面笔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坏原告的主房及门斗等维修、仓库重建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值为116,234元,产生鉴定费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期间,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所属区域进行了征收,并进行了初步估价,但原告未与拆迁征收部门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四居的砖木结构平房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且产权已登记。被告拆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有权机关同意将涉案房产中的主房及门斗的房盖等处损坏,仓库拆除的事实存在。经司法鉴定原告房屋的维修及重置价款为116,234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及重置款116,2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物品的损坏程度及价值等,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提出的不存在拆除原告房屋事实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当地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执法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民警出庭也接受了质询,并提供了执法记录仪中的音像视频资料,系被告误拆迁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认可其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的房屋仍在现场,原告的房屋已经经过相关拆迁部门登记调查,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结论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000元,因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裕县富宏房屋拆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及重置价款116,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由被告负担2624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多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