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远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国林,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昌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丁国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三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漏列主体,该危改工程系杨希荣、罗某与***合伙,一审仅仅是以结算单上在场人的名字而否认该工程的其他实际投资人错误,如果该判决一旦生效,导致其他实际投资人无法享有该工程的权益。丁国林于2020年1月4日的结算只是作为向政府催收款需要,不作为任何依据。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要通过第三方审计后才支付工程款。如果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款,没有向该项目的合伙人予以支付,其他合伙人可能向上诉人重复主张。
***辩称,罗某系中间人不是合伙人,平昌三建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杨希荣和***系合伙关系,丁国林于2020年1月4日作出的结算针对的是***个人。即使罗某、杨希荣、***系合伙关系,也是他们的内部关系,如果平昌三建司向***支付后并不影响其以相关证据向***追偿。2020年1月4日的结算内容具体明确,平昌三建司应履行结算单载明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款项要以审计为前提,且此款大部分为工人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国林述称,2020年1月4日的结算只是想政府请款的依据,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同意平昌三建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昌三建司向***支付下欠款项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丁国林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8日,平昌三建司与平昌县西兴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危房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村四类人员危房改造工程(含安保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发包给平昌三建司施工。平昌三建司承包后将部分需改造的危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承包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退场。2019年12月,***在结算单尾部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结算单载明“***在××镇××村××年危旧房改造部分工程(包工包料、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结算为17.6万元”。杨希荣、罗某以在场人身份签名并均签署“同意此结算”。同时,杨希荣、***书立承诺,承诺“在××镇××村××8社危改工程项目,承诺现打工资欠条、结算单只作政府收款使用,不作任何依据,此结算作初步结账”。2020年1月4日,丁国林以结算人身份向***书立西兴白龙村危改工程结算单,载明“2018年,***做白龙村危改工程材料工资款计17.6万元【以(已)支付肆万元,下欠壹拾叁万陆仟元正】以(已)出据领条13.6万元”。事后,平昌三建司、丁国林未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平昌三建司将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平昌三建司的质安股长丁国林在***改造的危房1年后的2020年1月4日向***办理了结算,应认定***改造的危房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平昌三建司支付结算后下差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平昌三建司辩称“2020年1月4日结算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算,仅是向政府收款的一个依据”,***提供的危改结算单内容明确、具体,平昌三建司认可危改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危改结算单虽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平昌三建司应从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要求丁国林对平昌三建司应支付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丁国林是平昌三建司的质安股长,签署危改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昌三建司承担。平昌三建司提供结算单、承诺、调查笔录证明抗辩“***不是完全结算的所有权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调查笔录未予采纳,对其抗辩未予支持。理由是:1.结算单尾部虽有罗某、杨希荣签名,但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名;2.危改结算单明确载明是***做白龙村危改工程,并无罗某、杨希荣的姓名;3.证人罗某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除非证人罗某具有“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或“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或“因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的情形,平昌三建司可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同意后可采用证言方式作证,但平昌三建司在开庭前并非向一审法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平昌三建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13.6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4日起以13.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平昌三建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证明***、罗某、杨希荣系合伙关系,***不能单独主张工程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施工日志不真实,***不知带有此施工日志的存在,不排除平昌三建司为了诉讼而刻意伪造,且与本案无关,合伙与否是***与另外两名案外人的内部关系,不是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丁国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施工日志真实,可以达到平昌三建司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施工日志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能直接证明***、罗某、杨希荣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平昌三建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经罗某、杨希荣介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镇××村部分危房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5月退场。丁国林为平昌三建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月4日,以结算人身份向***出具书面结算,载明下欠***工程款13.6万元。罗某、杨希荣对***起诉平昌三建司要求其支付1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知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能否依据丁国林出具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危房改造工程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具体承建施工,平昌三建司作出的相关结算也注明系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计价。平昌三建司虽称罗某、杨希荣与***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未有***、罗某、杨希荣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杨希荣与***就案涉工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同时,罗某、杨希荣对***起诉平昌三建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知情,但并未以与***合伙建设案涉工程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平昌三建司认为***与案外人罗某、杨希荣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能否依据丁国林出具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后于2018年5月退场,丁国林于2020年1月4日向***出具的结算凭证,内容具体、明确。丁国林作为平昌三建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债务应由平昌三建司承担,同时,平昌三建司对该结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2019年12月4日,***作出承诺,对当天所作结算认可只作政府收款使用。但2020年1月4日,丁国林再次作出结算,金额与2019年12月4日所作金额一致,故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还欠付13.6万元予以认定。同时,平昌三建司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应经审计后才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平昌三建司认为丁国林的结算不能作为支付依据,需经审计后才能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昌三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永梅
书 记 员 漆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