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1709号
原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平街东段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M7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信义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3008846916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昌县云台镇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3008847804N。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云台镇铺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梁社区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11923337794598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云台镇铺垭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诉被告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平昌县云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台镇政府)、平昌县云台镇铺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铺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铺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8637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生态环境局是2015年平昌县发改局立项的巴河流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单位。2017年4月25日,生态环境局书面委托云台镇政府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处理站截污干管建设项目,云台镇政府接受委托后又将此转委托给铺垭居委会负责实施。2017年5月27日,原告中标该项目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告和铺垭居委会签订云台镇铺垭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外增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核后除留取5%质保金外一月内结清,原告向铺垭居委会缴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11月28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平昌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36372元,原告和铺垭居委会办理了工程决算。生态环境局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对下余186372元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生态环境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局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案涉工程是铺垭居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局对云台镇政府的转委托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我局不应对原告三建司起诉的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施工过程中擅自增加网管长度,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云台镇政府及铺垭居委会是无权增加网管长度;本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是诉讼,法院无权管辖该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三建司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云台镇政府辩称:云台镇政府接受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并转委托铺垭居委会具体实施案涉工程,转委托征得了生态环境局的同意并汇报,生态环境局对增加的工程量是知情的并认可,拨付的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是生态环境局的法定义务,云台镇政府不应当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云台镇政府在拨付的工程款中截留5万元属实,已经与原告三建司协商支付时间,其他款项不应当由云台镇政府支付。
被告铺垭居委会辩称:居委会是根据上级政府安排进行具体落实和实施,款项的支付也是上面拨付后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云台镇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向平昌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对污水处理厂增加1600米下水主管网配套设施建设。2017年2月20日,平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平昌县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队设计的增加管网长度1430米预算总投资820555元。2017年4月25日,平昌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平昌环保局)委托云台镇政府组织实施云台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截污干管建设项目,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平昌环保局向云台镇政府出具委托书时附有平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和平昌县云台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以下简称施工图)。云台镇政府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给铺垭居委会组织实施。2017年7月10日,铺垭居委会与三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有效设计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合同价114735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建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1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0日,云台镇政府向平昌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解决云台场镇污水管网净增污水管网540米建设资金缺口356800元,平昌县人民政府同意安排统筹。2018年12月4日,平昌县审计局根据云台镇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136372元。2020年6月5日,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梁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三建司出具336372元欠据,欠据摘要栏注明系铺垭梁社区污水管网增加项目工程款。
自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13日,平昌环保局5次向云台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85万元。云台镇政府已向三建司支付95万元(含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
2020年1月,平昌环保局更名为生态环境局。2020年5月,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梁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铺垭居委会。
本院认为:被告生态环境局委托被告云台镇政府组织实施云台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截污干管建设项目、原告三建司与被告铺垭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三建司从事云台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截污干管建设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生态环境局在委托被告云台镇政府组织实施云台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截污干管建设项目时虽在委托书中未载明项目规模、工程价款等,但被告生态环境局在委托时附有平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和施工图,故应认定被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事项明确。被告云台镇政府虽无证据证明接受被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后经被告生态环境局同意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被告铺垭居委会具体实施,但被告生态环境局在审查被告铺垭居委会与原告三建司设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时未对被告铺垭居委会的实施主体提出异议,故应确认被告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云台镇政府的转委托行为的追认。据此,被告生态环境局抗辩“我局对云台镇政府的转委托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铺垭居委会按受转委托后虽以自已的名义并增加案涉项目工程规模即管网长度与原告三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生态环境局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向被告云台镇政府转付的工程价款超过平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预算的总投资820555元,故确认被告生态环境局对被告铺垭居委会增加案涉项目工程规模的行为的追认,被告铺垭居委会的行为对被告生态环境局发生效力。据此,被告生态环境局抗辩“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局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云台镇政府虽向平昌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解决净增污水管网540米建设资金缺口,但并不视为被告云台镇政府承担净增污水管网的工程价款。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136372元,除被告生态环境局已经支付85万元,下余186372元应当由被告生态环境局支付。庭审中,原告三建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被告生态环境局抗辩“本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是诉讼,法院无权管辖该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虽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平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平昌县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也不符合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条件,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平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6372元;
二、驳回原告平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巴中市平昌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