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820号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0号6栋1楼附19-2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延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国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胥国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国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川建公司、胥国莲立即支付机具租赁费58,707元;2、要求***、川建公司、胥国莲支付以58,7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川建公司、胥国莲在中里张沟小学项目和上里七家项目施工中,租赁使用了西康公司的建筑机具,从2014年5月12日起,两个项目共发生了租赁费188,707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川建公司、胥国莲共支付了西康公司租赁费130,000元,尚欠58,707元。***、胥国莲与西康公司之间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胥国莲的租赁行为对川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生效类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川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川建公司、胥国莲支付欠付租赁费。
川建公司辩称,西康公司所诉不实,川建公司从未与西康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川建公司未接收过租赁物,也未与西康公司进行过结算,双方未达成法律上的合意。川建公司承包案涉的两个工程后,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挂靠在川建公司进行案涉两个工程的建设活动。工程早已经完工,西康公司对川建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
胥国莲未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川建公司承包了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后,两个工程均由***挂靠在川建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胥国莲协助***进行材料的管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西康公司开始向上述两个工地出租建租设备,包括钢管、十字卡、顶托等。租赁单上的租赁单位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料人处签字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7月19日,西康公司与胥国莲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租赁结算凭证载明“中里张沟小学(***)租金累计金额22,116元,上里七家工程(***)租金累计金额166,591元,合计金额188,707元,付款金额130,000元,实际欠款58,707元”。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租赁结算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在租赁结算凭证的左下角有一行小字内容为“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工程款结账时不含利息及其他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结算后,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庭审中川建公司对与恒大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判决川建公司承担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西康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胥国莲、***还是川建公司。由于西康公司未提交涉及本案的书面协议并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口头协议,为此,协议的相对方应依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租赁单载明租货单位载明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赁单中租赁人处签名。2019年7月19日的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欠款人为“中里张沟小学(***),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在该凭证左下角“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等工程款结账时不含量利息及其它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由于该租赁结算凭证得到了胥国莲和西康公司的认可,能证实胥国莲只是经办人而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胥国莲协助***进行材料的管理,能够认定***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西康公司主张胥国莲、***的行为对川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是胥国莲、***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在案证据中,胥国莲、***均并未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活动,西康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西康公司并未与川建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西康公司要求以钢材买卖合同的判决书类比判决川建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川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提出的西康公司对川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审查。西康公司中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对未付租金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胥国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8,707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1元,由***负担,该费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