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0号6栋1楼附19-2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延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友、被上诉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在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4.3543%,并由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确认的股权比例在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完整登记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主张确认股权比例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首先,2002年西康建设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权为7.929%,该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持股比例不一致,该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其次,**持有的2007年11月2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持有西康建设公司34.3543%股权,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进一步证实登记股权比例与**实际持股比例不一致;再次,西康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实施的增资扩股是按照登记股权进行还是按照实际股权进行原审法院未查明,原审法院不加区分的以登记股权进行增资扩股即产生股东实际持股比例变化的法律后果与**《股东出资证明书》前后矛盾,事实不清。2、西康建设公司从成立时即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实际股权比例不一致,西康建设公司内部股东会重大事项表决都是以实际出资作为表决的依据,仅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时才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完善手续。一直以来,西康建设公司都是采用这一管理模式,2007年11月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实际上是对西康建设公司股东实际出资的确认。**一直持有《股东出资证明书》,西康建设公司内部从未通知重新颁发出资证明书,也未要求收回或更改出资证明书,**一直认为自己在西康建设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为34.3543%,直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才被西康建设公司告知**实际股权比例仅有3.9648%,故**提起本案诉讼,单从纠纷发生的时间看,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3、**请求的内容不包括赔偿损失等债权请求,仅要求确认股权份额,属于确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西康建设公司股权和**、樊秋阳的实际出资,事实不清。(一)**货币出资41.59万元,有西康建设公司出具的5张收据予以证实,西康建设公司亦认可。(二)**实物出资为**评估资产折价83.5万元,有2002年12月6日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三)**配股83.18万元,是按照股东货币出资比例配股,**按高管按1:2配股,**货币出资41.59万元,配股为83.18万元。(四)**新增股本155.509万元,是按照新增货币出资加上原始股本的10%计算得出。**新增加货币出资143万元加上原始股本125.09万元的10%为12.509万元,合计新增股本为155.509万元。(五)西康建设公司成立时股本仅为367.6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83.5万元,出资比例为34.02%;樊秋阳货币出资71.66万元,实物出资104.87万元,出资比例为48.02%。**所举证据证实,樊秋阳组织第二次扩大资产评估是为保公司建筑二级资质,公司成立时实际股本为370万元左右。(六)西康建设公司2003年配股和新增股本后的总出资为1058.903万元,其中**出资363.779万元,出资比例为34.3543%,三、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就西康建设公司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具有对外公示和公信效力,但仅具有权证性,没有设权性,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出资比例。四、西康建设公司在工商登记基础上进行的的增资扩股的基础为虚增的注册资本,未按照股东实际持股比例进行表决,未进行适当的评估审计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影响西康建设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1、2002年西康建设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不实,虚增资本1600多万元,在此基础上的增资扩股不应当影响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事实上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表决都是以实际出资作为表决的依据。2、西康建设公司未对增资扩股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并无相关规定要求西康建设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增加至4000万元才能保住二级资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仅对公司净资产有要求,二级资质要求公司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而不是要求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3、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没有任何文件或记录涉及对股东实际持投比例进行变更。4、樊秋阳2016年增资扩股明确为樊秋阳认缴出资,但实际上樊秋阳在增资后立即向公司支付认缴比例,出资时间上明显与常理不符,明显具有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故樊秋阳是否实际向西康建设公司出资2000万元,不应当作为判断西康建设公司增资扩股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标准。
西康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是与公司治理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和裁判,**的诉求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时效问题。**的诉求包含了对公司股东会分别于2002年12月6日和2016年1月29日形成的决议进行撤销和效力的否定,其法定时效期间早已超过;而公司股东会决议,以现在证据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是无法被撤销否定的。**如认定公司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承担两次股东会决议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无效的举证责任,且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并未行使撤销权。(2)西康建设公司对**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仅是从形式上对其记载的时间进行了描述,并未对其实体内容进行说理评判更未确认。(3)**所称其诉求属物权请求权无法律依据。不管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物权编中,均没有对**所诉权利类型“确认股东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作出规定,**的请求不应归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2、西康建设公司2002年设立时,公司章程确认的公司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到2016年公司增资时均未发生变化,公司已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117万元,出资比例7.929%;**称2003年公司出具的两张股本金收据143万元从未得到公司股东会的确认,也不能确认**向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笔款项;股东个人在樊秋阳离婚诉讼中关于股份的陈述,只能产生确认离婚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的效果;即使增资前**对其在公司的股份有不同认知,在2016年1月29日由其亲自主持召开的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决议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并对公司章程及各股东出资比例作相应修改,其中**签字捺印确认的其出资额为158.59万元,出资比例由增资前的7.9295%,变更为增资后的3.9648%,完成了登记备案后,即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均已达成新的稳定状态,对**依法具有约定力。3、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及如何增加,应由西康建设公司股东会确定,**所称实际出资与登记不一致、配股、2003年7月新增股本143万元、樊秋阳离婚诉讼及刑事案件等证据,均无法达到否定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西康建设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4.3543%,并由西康建设公司将该确认的股权比例在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完整登记备案。2.本案诉讼费由西康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所持股权变动紧密相连的最近时段是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29日,时任董事长的**主持召开本公司的四届二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等几项议题。其中,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为“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增加的出资额2000万元,由股东樊秋阳负责在2026年2月1日前认缴完毕”;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相应将《公司章程》中涉及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等相关条款进行全面修订”。四届二次股东会召开形成决议后,西康建设公司于同日形成了修改通过的《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一览表》作为该次通过的章程附件,对各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出资额及出资形式、出资比例进行了确认。在该《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一览表》中,载明**的出资额货币部分为415900元,实物部分为1170000元,在西康建设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9648%,**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上述程序完成后,西康建设公司随即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该部门于2016年3月7日完成了变更登记。登记载明**的出资额为158.59万元,在西康建设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9648%。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故本案应以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准则,理想状态中,无论依原始取得还是依继受取得,股东一般都应具备七大特征:1.股东签署公司章程;2.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3.股东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4.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5.股东记入股东名册;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就本案而言,原告虽具备了上述特征,但被告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此也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所持《股东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持有被告在西康建设公司有34.3543%股权的事实。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核发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而与原告**所持股权变动紧密相连的最近时段是2016年1月29日。亦即,2016年1月29日该时间点表明**已经知道其股权的变动,其主张权利应以该时点起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起诉时止,期间经过五年之久,期间适用的民事法律先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分别为二年、三年,本案至**此次诉讼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二年、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所形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予以驳回。被告西康建设公司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2元,减半收取1795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西康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2002年12月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一览表》载明,**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117万元,出资比例为7.929%;2002年12月18日四川荥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西康建设公司《验资报告》亦载明,**出资158.5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929%。年检至2011年8月10日的西康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出资158.59万元,出资比例为7.92%。
2016年1月29日通过的西康建设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增加的2000万元货币资金由樊秋阳在2026年2月1日前认缴完成,所附的有**签字《公司股本金一览表》载明,**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117万元,出资比例为3.9648%。成都德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西康建设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2016年4月19日收到樊秋阳实缴的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出资比例,变更前出资158.59万元,占7.9295%,变更后出资158.59万元,占3.9648%。
2、**称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实际出资的《出资一览表》,该表载明,**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83.5万元,出资比例为34.02%,但该表无日期显示。2004年3月6日公司《公司股本金一览表》显示,**原始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83.5万元,加上配股83.18万元及新增股本金155.509万元,共计出资363.779万元,出资比例为34.3543%。2007年11月1日的公司《公司股本金一览表》显示,**原始出资363.779万元,出资比例为34.3543%。
3、西康建设公司以2003年至2013年**担任西康建设公司董事长实际负责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及收入未与公司财务核对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在**与公司财务部门核算前,从2018年1月起停止**享有的股东一切权利,2020年4月24日西康建设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到公司进行核查;2020年5月15日,西康建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董事会决议,要求**到公司就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期间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核查,暂停**享有股东权利,拒绝**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双方引发争议,**遂提起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2020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8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康建设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资料供**查阅、复制,本院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18民终8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对**系西康建设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成立时**向公司货币出资41.59万元,实物出资1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的出资比例问题,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作为西康建设公司股东的出资或股权比例问题。
本案中,**以其实际出资比例与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比例不一致为由,主张应以实际的出资比例为准,请求确认其在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为34.3543%。本案的法律事实及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定力”。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公司必须经依法登记方能成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在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与登记比例不一致情况下,应以在登记机关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公司信息的法律依据。第二,西康建设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6年1月29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作为股东的**应具有约束力。第三,虽然**称经2003年新入股及配股,其出资增加至363.779万元,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不管其出资系158.59万元还是363.779万元,**的出资在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及变更为4000万元时的比例,均达不到34.3543%;而且公司成立时以及2016年1月29日股东会增资决议之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的出资额,始终是158.59万元,并非363.779万元。第四,就**所称公司内部的出资比例而言,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股权比例为34.3543%,由于该内容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并且该不一致的情况仅在2016年1月29日股东会增资决议之前存在,在2016年1月29日之后,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的实际股权比例为34.3543%,亦无证据证实**系按34.3543%的比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况且2016年1月29日增加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系由**主持下完成。第六,虽然**提供了樊秋阳等人的陈述,表明存在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与登记不一致的事实,由于其他股东的陈述受其身份、环境及不同案件诉讼目的影响导致其证明力受限,并且股东陈述并非认定股权比例的法定依据。因此,在登记机关载明**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与**主张的实际出资额与比例不一致,并且在2016年1月2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2016年1月29日之前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为由,要求确认其在西康建设公司的股权为34.3543%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所称为保资质等级,公司存在虚增注册资本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诉讼时效,就**而言,在2016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之后,**认为仍然存在实际出资比例与登记的出资比例不一致,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才存在股权比例的争议,**亦未主张2016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这个角度来看,**的主张应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上述分析,**请求确认其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4.3543%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伍子刚
审 判 员  蒋瑞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东红
书 记 员  赵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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