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0号6栋1楼附19-2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延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胥国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胥国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川建公司、***对支付西康公司租金587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西康公司提交了(2017)川1802民初746号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的判决书,在该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案涉工程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工程均由川建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权利全部由川建公司享有,义务亦应由川建公司承担。本案交货单中也明确指定胥国莲接收建筑材料,且出租的管架、设备全部用于了上述两个由川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以川建公司应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辩称,一审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从未与西康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也未欠付西康公司款项。本案租赁双方是***和田永林,租赁费也是支付给田永林,结算单中也不能体现出租方是西康公司,所以西康公司主体不适格。结算单中载明了支付业主方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才付租赁费,目前该工程业主方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该结算单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

川建公司辩称,西康公司认为***代表川建公司,但西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川建公司有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只有***委派胥国莲办理过相关结算手续,这些手续只能代表***委托胥国莲,田永林是否能代表西康公司无法查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其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川建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该构成相应的形式要件,本案并无川建公司的任何签字捺印的相关材料,西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认可给付租赁费用,在对本案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只是对支付主体存疑。

胥国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川建公司、胥国莲立即支付机具租赁费58707元;2.要求***、川建公司、胥国莲支付以587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建公司承包了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后,两个工程均由***挂靠在川建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胥国莲协助***进行材料的管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西康公司开始向上述两个工地出租建租设备,包括钢管、十字卡、顶托等。租赁单上的租赁单位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料人处签字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7月19日,西康公司与胥国莲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租赁结算凭证载明“中里张沟小学(***)租金累计金额22,116元,上里七家工程(***)租金累计金额166591元,合计金额188707元,付款金额130000元,实际欠款58707元”。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租赁结算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在租赁结算凭证的左下角有一行小字内容为“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工程款结账时不含利息及其他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结算后,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中里镇张沟小学工程和上里七家村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庭审中川建公司对与恒大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川建公司承担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西康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胥国莲、***还是川建公司。由于西康公司未提交涉及本案的书面协议并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口头协议,为此,协议的相对方应依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租赁单载明租货单位载明为“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张沟小学胥国莲”,胥国莲在租赁单中租赁人处签名。2019年7月19日的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欠款人为“中里张沟小学(***),上里七家工程(***)”,胥国莲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在该凭证左下角“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等工程款结账时不含量利息及其它费用,经济上与胥国莲无任何一切关系,包含张沟小学”由于该租赁结算凭证得到了胥国莲和西康公司的认可,能证实胥国莲只是经办人而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租赁结算凭证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胥国莲协助***进行材料的管理,能够认定***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西康公司主张胥国莲、***的行为对川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是胥国莲、***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在案证据中,胥国莲、***均并未以川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活动,西康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2017)川1802民初746号案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恒大公司与川建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西康公司并未与川建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西康公司要求以钢材买卖合同的判决书类比判决川建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川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提出的西康公司对川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审查。西康公司中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对未付租金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胥国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康公司租金58707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1元,由***负担,该费西康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西康公司。

二审中,***提交了结算单一张、田永林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一张、张雷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收据以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收据,拟证明本案的租金是支付案外人,与西康公司无关,并且本案租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西康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西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致,能够证实西康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田永林系西康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的租赁关系是由田永林经办。川建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租赁关系与川建公司无关,***是与自然人田永林进行的结算,不能够证明本案租赁关系与西康公司、川建公司有任何关系。结算条件是否成就请法庭核实后确认,与川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的结算单与西康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相印证,收条、收据记载的金额和时间能与结算单中付款金额和日期相印证,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西康公司、川建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认可租赁案涉的建筑设备,但认为其是与田永林个人形成的租赁关系。西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田永林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建筑设备租赁事宜。

田永林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上里七家工程熊总付机具站租金壹万元。

租赁结算凭证左下角小字部分记载:上里七家安置房工地余款58707元,等工程款结账时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川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认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田永林个人。根据田永林向***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田永林出具收条并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机具站,再结合西康公司持有结算单原件以及西康公司二审中陈述田永林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办理租赁业务,可以确认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西康公司。故***辩称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为***和田永林个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7)川1802民初746号及(2018)川1802民初2220号案件的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案涉工程上里七家工程、张沟小学工程均由川建公司中标承建,但本案***与西康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时,***并没有持有川建公司的委托书,也未得到过川建公司事后的追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川建公司与西康公司建立案涉机具租赁关系的权利外观,故西康公司认为***系代表川建公司进行建筑设备租赁,川建公司应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西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