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02民初998号
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周口碧桂园一期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四条7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双方已对本合同产生的有关纠纷协议确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属不同的案由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应该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口碧桂园期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四条7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甲方(被告)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