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2715G。
法定代表人:车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豫1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腾越公司支付苍溪公司工程款73,213.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苍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腾越公司结算时有权扣除苍溪公司的水电费用实际为830元,并非8元。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内容可知,腾越公司与苍溪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结算时,除质保金外,腾越公司应当支付苍溪公司结算款项为699,601.07元,扣除苍溪公司应承担的830元水电费和73,504元工伤赔款(两项总计为96,494.67元),腾越公司实际应付苍溪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25,267.07元。腾越公司一审答辩时,误将应扣除苍溪公司830元水电费表述为8元,而8元扣款并非腾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腾越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坚持应付苍溪公司工程款为625,267.07元,该625,267.07元系腾越公司应付699,601.07元结算款减去830元水电费和73,504元工伤赔款所得数额,并且结算单上显示的应扣水电费数额也为830元,因此,腾越公司应扣除水电费用应当以腾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830元,而非8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腾越公司扣除苍溪公司288,499.90元质保金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腾越公司有权扣除该笔费用。庭审已查明,腾越公司在保修期内已向苍溪公司通知要求其履行工程维修义务,但苍溪公司并未及时跟进工程交楼后的维修工作。后腾越公司与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签订了《周口碧桂园一期一批工程、三批工程、六批工程维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博翔公司对周口碧桂园一期别墅区、洋房区总承包单位内的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216,986.58元。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维修范围包括了苍溪公司全部已施工范围(苍溪公司施工范围为别墅12#-23#、洋房60#、62#、64#和地下室部分)。根据腾越公司与苍溪公司结算资料可知,双方关于别墅12#-23#、洋房60#、62#、64#和地下室部分的结算面积为30368.41平方米,由此可知博翔公司关于对苍溪公司部分的维修面积亦为30368.41平方米。又因腾越公司与博翔公司在维修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故可计算出苍溪公司施工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88,499.90元(30368.41×9.5=288499.90)。综上,腾越公司主张的288,499.90元维修费用所依据的工程量和价款,在腾越公司与苍溪公司结算资料中,以及腾越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有显示。腾越公司有权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57项、第59项(合同第20页)的约定扣除苍溪公司288,499.90元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苍溪公司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腾越公司代付的苍溪公司工人姚红艳73,504元死亡有关费用,应当由苍溪公司最终承担,腾越公司有权在结算中扣除该费用。庭审已查明,姚红艳系苍溪公司工人,姚红艳在工程施工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姚红艳死亡后,腾越公司在2014年8月份代苍溪公司向姚红艳家属支付了死亡有关费用73,504元(其中3,504元为姚红艳受伤抢救费用,70,000元为死亡补偿费用)。虽然姚红艳死亡地点不在工地,且不属于商业保险有关赔偿范围,但姚红艳确属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并死亡,腾越公司也确实向姚红艳家属支付了73,504元死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八条第48项(合同第19页)和第十二条第63条(合同第21页)的规定可知,苍溪公司作为姚红艳的用工主体,应当对其工人的伤亡承担有关责任,腾越公司有权就代付的上述73,504元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四、苍溪公司主张的有关利息款不应当被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后,除质保金外,腾越公司已经将剩余625,267.07元款项支付给苍溪公司,故腾越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腾越应当支付的597,996.98元质保金部分,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免息”返还,因此,苍溪公司要求腾越公司承担相关的利息款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腾越公司有权扣除苍溪公司应承担的830元水电费用、73,504元赔偿费用和288,499.90元工程维修费用。扣除上述该费用后,腾越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苍溪公司工程款为73,50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越公司)给付答辩人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苍溪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36,038.9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息,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之,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自认的效力。诉讼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一审时原告已经自认的事实,二审不可以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有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有拘束力。当事人撤回自认有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销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销自认。本案在一审中,腾越公司承认水电费为8元,其在一审中未撤回该“自认”内容,在二审中,腾越公司称在原一审中承认水电费为8元是意思表示错误,作为应该支付工程款的腾越公司要求在二审中撤回自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腾越公司所作的“自认”不存在上述三种可撤回的任一情形,该“自认”不得撤回,二审应维持原判。二、腾越公司应向苍溪公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无权扣除质保金。双方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均认可质保金为59,776.98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满一年退5%质保金的50%,满两年退5%质保金的50%。直到苍溪公司起诉腾越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满两年,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腾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苍溪公司5%的质保金没有错误,二审应予以维持。至于腾越公司主张的其聘请了第三方博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但该公司是否仅仅维修了苍溪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还是维修了整个工程?腾越公司并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明确。另外,苍溪公司离开工地的原因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苍溪公司承建的工程前半部分的是出工多、利润却极低,但苍溪公司考虑到后期的高层和别墅部分会有利润,所以在腾越公司即使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并且一再拖欠,苍溪公司垫资干完了前期不挣钱的工程。但就快到挣钱工程的时候,腾越公司不让苍溪公司干了,擅自将其撵出场外,并且拒不支付已经承建完工程的工程款,导致了工人的上访,腾越公司也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腾越公司违约在先,且持续违约,在将苍溪公司清出施工现场后找到博奥公司为工程“维修”,且不考虑维修的真假问题,也不考虑维修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单单就维修行为可见,维修事件是腾越该公司造成的,不是苍溪公司造成的,即使有维修的费用,也不是苍溪公司造成的,为什么要从应支付给苍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呢?一审法院对于不应该扣除质保金事宜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三、腾越公司应该向苍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是无息退还的,一审法院也确实判决腾越公司无息退还苍溪公司质保金,但是腾越公司至今否认拖欠案涉工程款事宜,认定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认为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腾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正确。四、姚红艳的死亡赔偿金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48项约定,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苍溪公司)应报告甲方(腾越公司)启动急救预案,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本案姚红艳是苍溪公司的工人,但不是死于工伤,也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而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姚红艳死亡的赔偿款项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的事故责任方式肇事司机,而不是苍溪公司,腾越公司要求将其赔偿给姚红艳家属的相关款项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腾越公司赔偿了多少赔偿款?是否向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是否从保险公司取得了相关的赔偿款?保险理赔额是多少?差额是多少等等,苍溪公司均不知情。另外,从双方合同中对保险的条款的约定可见,腾越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是“保险费”,而不是“赔偿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款项与腾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不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
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40,426.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周口碧桂园一期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LW合字第2013-098),由原告继续承建剩余未承建工程中的高层(详见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二条三标段中的高层部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周口市东新区的周口市××新区区,系由周口碧桂园方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建。被告承包了该小区一期一批工程、三批工程、六批工程。2013年9月8日,被告(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周口碧桂园一期项目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LW合字第2013-098),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承接周口碧桂园一期住宅区三标段土建结构和装修的劳务;总建筑面积约49000平方米;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9,000,000元;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且一次性验收通过;工程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待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质监站验收,达成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其他各项要求在办理完结算手续(投标人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密切配合招标人的审核)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乙方对其承包范围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2年(基础及主体结构保修期限为设计使用年限)。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内的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保修通知可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书面的形式)之日起3天内(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函件或电话通知为准)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时,乙方因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拒绝维修或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施工,所需费用(包括甲方的管理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甲方凭第三方签认的维修费用结算单、现场照片、业主签认的维修记录等凭证之一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参与工地施工的人员(含管理人员)及时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由甲方劳动服务部办理,保险费由甲方财务资金部直接计入乙方的应收工程款。所有业务按照甲方的文件《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操作指引》执行。若因乙方未及时缴纳保险造成的所有责任后果由乙方全额承担,并承担事故善后处理的全部费用;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时间超过一月以上,应按照超过部分的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原告在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被通知下余工程不再进行施工,被告给出的理由是建设方周口碧桂园方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市场变化为由,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部分楼的建设合同。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分包工程工程款余额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的基础上制作了《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一份《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原告提交的表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被告提交的表中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表中显示应付的工程款为703,981.07元,被告提交的表中显示应付的工程款为699,601.07元。被告提交的表中支付情况明细第2项显示应留保修金额为597,996.98元;第7项本期应扣有关款项机打数字为17780.67,该数字被划掉,手写为22160.67,第7.5项其他(零星用工费用分摊)机打数字为17780.67,该数字被划掉,手写为22160.67;第9项本期实付款项机打数字为703981.07,该数字被划掉,手写为699,601.07元。该表中的成本管理部门意见载明:经复核,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1,980,139.67元,本期应支付结算余额为699,601.07元。财务资金部意见:830元水电+22160.67代+73504(工伤赔偿款),应扣金额为96,494.67元;实付金额625,267.07元。总经理意见:1、先付300,000元,余325,267.07元;2、付余款325,267.07元,余款付清。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三次共支付工程款861,551.07元。工程交工后的2017年6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告知原告因维修原告所施工工程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金额为288,499.9元,该费用将在承维修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与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签订了《周口碧桂园一期一批工程、三批工程、六批工程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翔公司对周口碧桂园一期一批工程、三批工程、六批工程进行维修;承接内容为周口碧桂园一期别墅区、洋房区总承包范围内(含土建、装修、市政、园建等工程,除防水卷材工程)维修工程;工程由博翔公司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承接,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1,216,986.58元;工期由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还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的员工姚红艳意外死亡,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姚红艳的家人支付赔偿金73,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是对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先对于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有双方签字盖章,表中上部分虽有改动,但改动内容与表中下部分未改动部分是一致的,对该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699,601.07元+597,996.98元,合计1,297,598.05元(作为质保金的部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861,551.07元,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三笔款项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电费8元,73,504元姚红艳的工伤赔偿款以及288,499.90元的维修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针对8元水电费,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的是830元水电费且这笔费用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而被告仅仅要求扣除8元水电费,视为被告放弃下余822元水电费的主张。姚红艳是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说被告是否为姚红艳办理意外保险和社会保险,即使办理了保险又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合同约定的是保险费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是赔偿款。再者,姚红艳是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该赔偿款应由原告支付,可以另案起诉。对于288,499.90元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内若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维修的电子邮件,但由于被告与博翔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并非只针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定博翔公司维修的部分多少是原告施工部分及工程价款应为多少,故对于维修费用,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质保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质保金的数额为597,996.9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合同就质保金的约定是:“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满2年,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维修人工费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维修原告所施工工程部分的费用,被告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38.98元(699,601.07元+597,996.98元-300,000元-325,267.07元-236284-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息,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36,038.9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息,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3.61元,由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腾越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苍溪建筑劳务公司金额汇总表(结算款),第二组证据为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维修的项目范围是苍溪公司应维修的项目范围,上述两份证据达不到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扣除水电费830元;二是应否扣除288,499.9元工程维修费用;三是否应扣除姚红艳73,504元死亡赔偿金;四是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余额申请审批表》内容可知水电费是830元,且该笔费用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上诉人腾越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将应扣除苍溪公司的830元水电费表述为8元应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其并未明确表示对其中的822元(830元-8元)予以放弃,故一审法院对该水电费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苍溪公司离场的原因意见不一,虽腾越公司向苍溪公司发送了对工程进行维修的电子邮件,但由于腾越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的范围超出苍溪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范围,加之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具体认定博翔公司所维修部分中有多少是苍溪公司施工部分及工程价款应为多少,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维修费用,腾越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周口碧桂园一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项第48条的约定,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苍溪公司)应报告甲方(腾越公司)项目经理部,启动急救预案并按甲方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本案姚红艳是苍溪公司的工人,但其并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而是因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姚红艳死亡的赔偿款项应由事故责任方即肇事车辆承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腾越公司要求将其赔偿给姚红艳家属的相关款项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维修人工费)免息返还投标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腾越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据此被上诉人苍溪公司主张应当自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435,216.98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息,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述涛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王红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