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4民初1393号
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车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一川,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振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