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4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杜昌献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车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原告82平方米住房价款24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灾后重建合同》,原告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三单元五楼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房交被告拆除重建,被告重建后还原告住房两套,总面积为215平方米。2012年1月30日,被告在与还建户确认还房位置时,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灾后重建合同》,对还建房的面积多出部分和比原房面积小的部分价格作了约定,还建面积比原房面积多的部分,还建户按1500元/平方米向被告补交房款,如还建房面积比原房面积少的部分,被告按3000元/平方米向还建户退款。同时约定建房工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必须在约定的工期内将房屋交给原告。2014年1月,房屋完工,原告自行装修入住。被告只分配给原告133平方米住房一套,其余面积部分的住房或补偿款没有处理,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所请。
围绕诉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灾后重建合同二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3.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房屋面积为129平方米。
4.房屋面积汇总表,证明被告还建原告房屋的面积为133.55平方米。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地震时,原告原居住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纳入了灾后重建项目,当时征得苍溪县推进办的同意,本被告将原告等户居住的房屋进行拆建。房屋是2009年拆的,2012年才动工修建,2014年竣工。对于还建面积超了的,按1500元/平方米向本被告补钱,面积不够的本被告按3000元/平方米补贴。原告的合同是真实的,本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也找过本被告,现在被告没有多余的住房。原告请求是合理的,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住房位于苍溪县,系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楼。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该房被鉴定为危房,纳入灾后重建项目。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灾后重建合同》:”一、甲方(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征得乙方(***、***)同意,将乙方原住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三单元五楼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房拆除重建。二、甲方重建方案定为电梯楼(约十三层),一楼多户型(80-125平方米左右)。三、偿还,甲乙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后,乙方必须尽快搬出原住房,乙方搬迁所产生的费用为:搬迁费1000.00元,过渡费按两年计为12000.00元,原住房装修补偿费50000.00元,共计63000.00元,作为乙方补偿给甲方还给乙方房屋面积款,重建后甲方偿还乙方住房两套,总面积为215平方米,(如有增减则按当时市价退补)。甲乙双方互不补差。四、在拆除重建前后,甲乙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五、原则上原楼层还楼层,也可遵循乙方自选。六、房屋重建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甲方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将新建房屋交付乙方,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否则,按月计算,第延期一月,由甲方支付乙方续建时每月房屋租金500元,七、乙方搬出后一月内如工程未开工,甲方支付延期开工给乙方造成的过渡费500元。八、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依据国家强制性和建筑施工规范按图施工,在建筑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施工操作,质量保证合格。九、甲方负责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负责水、电、气、闭路四通到户,(进户门),土地证、房产证双证齐全,并在房屋竣工后一年内办理至户,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十、乙方在自行装修过程中不得随意拆除房屋的承重结构以及进行对房屋主体结构有影响的改建活动。十一、乙方在搬家及租房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不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以补充协议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被告,被告将原房屋拆除。2012年1月30日,在确定还建房屋楼层位置时,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灾后重建合同》:”一、乙方(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将甲方原有受灾住房(135m²)拆除重建。二、房屋重建工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乙方必须在确定的工期内将新建房屋交付给甲方,如遇害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则工期顺延。否则,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续建期间的房租费每月600元。……七、在规划设计面积允许范围内,乙方按照灾后重建政策一户还一户的原则,甲方在自有面积基础上。若需增加面积的,由甲方按每平方米元交款给乙方;若减少了面积的由乙方按3000元/m²退给甲方,双方交退款一律在交付使用前十天内付清。……”。还建房屋于2014年初竣工,被告还建原告住房一套,面积133.5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还建面积215平方米少了81.4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补偿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8年7月20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灾后重建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面积汇总表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0日合同中约定重建后还建原告房屋二套,房屋总面积为215平方米;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若减少了面积的由被告按3000元/m²退给原告补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按3000元/m²退给原告补偿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少还建原告房屋面积81.4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计,被告应付原告房屋还建补偿款为244350元。原、被告约定的房屋重建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双方交退款一律在交付使用前十天内付清,2014年1月原告入住,被告仅还建原告住房133.55平方米,未能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补偿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孙绍碧房屋补偿款24435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