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94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人寿大厦南楼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2908819。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二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4054121R。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书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赛,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恒发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无权解除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多个法律关系的集合,法律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本案中的三方协议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1是广泰恒发公司与捷能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关系;2是捷能汽轮机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3是广泰恒发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900万支付的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既是相互依存的,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要求解除青岛广泰支付900万元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以管理人身份依据《破产法》18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资格是只能解除涉及其自身合同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三方协议中,捷能汽轮机公司已经将900万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并通知了其债务人广泰恒发公司,广泰恒发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予以了确认。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后续破产,与该9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已经丧失了900万元的债权,根据《民法典》545条、546条规定900万元为广泰恒发公司负担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900万属于广泰恒发公司对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既不是广泰恒发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支付900万债权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也没有在这个债权合同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我国亦没有合同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管理人不能解除广泰恒发公司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公司900万的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三方协议》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申请解除查封,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不是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涉及三个法院,完成解封需要较长时间,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在签订完《三方协议》后更是出于对合同各方的信任,善意的积极履行为广泰恒发公司解封的合同义务,然而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非但没有成为一审法庭应予保护的对象反而被一审法庭认定为“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因为广泰恒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900万付款至共管账户。所以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反而是违约的,这种逻辑换句话说,就是一方先违约是正确的,无需承担责任,反而后违约一方济南发电设备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本是司法裁判应遵循的原则,然而本案一审法庭却处罚了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善意履约行为。虽然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步骤进行,但《三方协议》签订后首先违约的就是广泰恒发公司,出现后续查封不是其拒绝付款至共管账户的理由,出现后续查封更不是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责任,《三方协议》更没有约定其因此可拒付款项。况且,因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解封,使其顺利地成为第一顺位的房产查封人,为其后续通过司法执行办理过户提供了关键性帮助,因此广泰恒发公司直接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解封行为中获益。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庭认定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不是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此认定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更是错上加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属于“个别清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以履行三方协议属于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而主张对三方协议的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在三方协议不符合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前提下,各方首先均应遵守三方协议,也就是说广泰恒发公司应积极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方协议中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付款的义务人是广泰恒发公司而不是捷能汽轮机公司,而破产法第16条禁止的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第16条阻止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与广泰恒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认为广泰恒发公司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付款是对个别债权的清偿,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取得个别清偿后通过行使撤销权,以达到收回相关财产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干预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与广泰恒发公司的合同履行,况且三方协议中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不符合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三方协议是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与捷能汽轮机公司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具体执行,而捷能汽轮机公司是2022年3月22日裁定的破产,因此三方协议并不符合《破产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条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个别清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系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行为,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亦未向破产受理法院报告,系程序错误,不得处分《买卖协议》项下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四、一审法院认定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继续履行其与广泰恒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同时认定《三方协议》已解除,二者之间自相矛盾,违反了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广泰恒发公司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900万元土地款,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具有完整性、统一性,不可分性。《三方协议》是基于《买卖协议》中关于广泰恒发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其合同的主要义务,《三方协议》系对《买卖协议》中付款条件作出的新约定。管理人履行《买卖协议》,就应当履行《三方协议》,将土地尾款900万元支付给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五、管理人不能以损害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债权,而选择用某一个债权人的利益来弥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本身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所谓的“对债务人债务公平清偿及企业再建”,不能够以侵害个别债权人为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泰恒发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直接支付900万元土地尾款。
被上诉人捷能汽轮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1、案涉各方均未履行完毕《三方协议》项下约定义务,《三方协议》属未履行完毕协议,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且已合法解除该三方协议。2021年11月25日,上诉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甲方)、被上诉人捷能汽轮机公司(乙方)及被上诉人广泰恒发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丙双方开设共管账户,由丙方设立该账户,甲方预留印鉴(不开设网银)。该账户设立完成后次日,丙方向共管的账户内汇入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作为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货款。该笔款项视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关于标的不动产的购房款。二、丙方将上述9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内,且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所列联系人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包括但不限于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等)申请将上述标的不动产全部解除查封,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内容,甲方保证不会在标的不动产上申请新的查封。五、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上述900万元款项且甲方将查封标的不动产解封后,乙、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标的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协议三方各负义务。具体操作路径为广泰恒发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900万元且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申请解除和兴路59号的全部查封。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为,在广泰恒发公司未付款亦未通知的情况下,济南发电设备公司自行解除查封,其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并做了相关认定,故三方协议属于未履行完毕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各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当事人。而管理人已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该三方协议并通知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及广泰恒发公司,该三方协议已被依法解除,不存在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所称的管理人无权解除该协议的问题。2、如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将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案涉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捷能汽轮机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向广泰恒发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委托广泰恒发公司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直接进行支付,作为捷能汽轮机公司偿还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债务的还款。该约定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就是一个委托付款关系,实质上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属于破产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债权申报程序获得清偿,而无权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法院判决对其个别清偿,否则必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案涉《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并非如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为2021年8月21日,而青岛中院裁定捷能汽轮机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两者相差时间不足六个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在本案中,案涉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属于典型的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法院亦无权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4、管理人未解除案涉不动产买卖协议,并不属于处分债务人重大资产行为,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案涉不动产买卖协议由捷能汽轮机公司与广泰恒发公司于2019年签订,在法院对捷能汽轮机公司裁定破产重整前,广泰恒发公司即向市北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管理人代表企业进行诉讼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原则,未解除案涉不动产协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广泰恒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管理人仅是依法代表捷能汽轮机公司进行诉讼,案件结果无论是支持或驳回,均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自始至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案涉不动产由管理人决定处分的情况,不适用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资产的相关法律条款。5、案涉三方协议与不动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关,不属于主从合同的关系,上诉人关于主从合同内容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本着实现破产财产公平有序分配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广泰恒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非适格的上诉主体。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允许追加为该案第三人,追加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为第三人仅为查明涉案房屋交易过程相关事实,但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在该案中未提出任何独立的诉求,且其针对其诉求单独另案起诉,案号:(2022)鲁0203民初1672号,该案也判决确认《三方协议》解除,驳回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全面查明涉案房屋交易的过程,对于涉案协议的继续履行或解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三方协议中不存在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债权转让,各方之间从未达成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且《三方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要求捷能汽轮机公司履行债务,而无权要求广泰恒发公司继续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泰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能汽轮机公司协助广泰恒发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不动产变更登记办理至广泰恒发公司名下;2.诉讼费、保全费由捷能汽轮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各协议签订情况。
(1)2019年12月2日,广泰恒发公司作为乙方与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和兴路59号不动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一份,明确:甲方为和兴路59号1号楼和2号楼的所有权人;乙方现为标的不动产合法承租方。现甲方有意向对外转让标的不动产,乙方作为承租方,为确保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拟受让标的不动产。合同约定:标的不动产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房屋面积2753.45平方米。在甲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于标的不动产进行价格评估的基础上,并经反复协商议价,最终确定标的不动产价格为1927.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税费等全部费用。价款支付方式为:1.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作为购买标的不动产定金;2.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之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同意转让标的不动产的董事会决议,甲方随即启动办理抵押登记以及过户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为乙方向甲方预付的资金提供担保,抵押登记的借款金额为927.6万元,抵押登记的具体约定详见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1)如可先行完成借款抵押登记,则抵押登记完成并向乙方交付他项权证之日起七日起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727.6万元作为购买标的不动产预付款;(2)如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在过户登记完成并向乙方交付不动产权证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买标的不动产尾款1000万元。
2020年1月16日,广泰恒发公司(甲方)与捷能汽轮机公司(乙方)及案外人王涛、王萌签署《和兴路59号及长春路152号不动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和兴路59号不动产买卖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在乙方将和兴路不动产抵押给甲方后甲方需共计付给乙方927.6万元,现该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甲方已付给乙方2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将其余727.6万元延后至乙方将和兴路不动产过户给甲方后七日内支付。
案件审理中,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
(2)2021年11月25日,广泰恒发公司作为丙方、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乙方、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署《三方协议》,明确:1.甲、乙双方存在常年合作关系,因货款支付事宜甲方已起诉乙方,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乙方位于和兴路59号1、2号楼不动产以及长春路152号不动产(以下共同简称“标的不动产”)。2.乙、丙双方就乙方所有的上述标的不动产签有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购买乙方该两处不动产,但丙方尚有部分款项因无法过户等原因未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丙双方开设共管账户,由丙方设立该账户,甲方预留印鉴(不开设网银)。该账户设立完成后次日,丙方向共管的账户内汇入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作为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货款。该笔款项视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关于标的不动产的购房款。二、丙方将上述9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内,且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所列联系人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标的不动产全部解除查封,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内容,甲方保证不会在标的不动产上申请新的查封。三、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就标的不动产的解除查封义务后当日,甲方应指派相关工作人员配合丙方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解除对于共管账户的监管。四、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指令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的或在标的不动产上新增查封,丙方有权要求甲方解除共管账户的共管,且无需再向甲方划转该900万元。五、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上述900万元款项且甲方将查封标的不动产解封后,乙、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标的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2.各协议履行情况。
(1)关于《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合同签署后已向捷能汽轮机公司付款430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其中400万元系广泰恒发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其余30万元支付给了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第三方已告知捷能汽轮机公司已收取30万元并向捷能汽轮机公司开具了发票。庭审中,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广泰恒发公司剩余需支付的购房款为1497.6万元。
(2)关于《三方协议》,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称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广泰恒发公司称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广泰恒发公司通知后解除查封。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广泰恒发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共管账户内汇款,未履行该合同项下合同义务;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也未履行《三方协议》项下合同义务。
3.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及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就《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解除存在争议。
案件审理中,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表示:不解除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之间《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及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同时,管理人称于2022年5月11日将解除《三方协议》的通知发送给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及广泰恒发公司,该三方协议已被依法解除。
广泰恒发公司对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上述意见无异议。
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对捷能汽轮机公司破产管理人意见提出异议,总结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异议理由为:其一,《三方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任何一方均没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三方协议的约定实质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款主体、付款时间、过户时间等做了变更,各方均应遵守,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已经没有权利要求广泰恒发公司向其付款。而根据《三方协议》最新约定广泰恒发公司应将剩余购房款直接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支付。其二,从《三方协议》的鉴于条款可以看出三方协议是建立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基础之上可以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如果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三方协议也应继续履行,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不能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解除三方协议。其三,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均未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管理人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为由解除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指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就不应该界定为未履行完毕合同。否则,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再解除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广泰恒发公司的义务是支付不动产价款,捷能汽轮机公司的义务是交付不动产,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义务是解除不动产查封以便广泰恒发公司与捷能汽轮机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济南发电设备公司解除查封后,广泰恒发公司向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支付不动产价款后,捷能汽轮机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交付手续,现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负担的所有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没有合同解除权。
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对于其有权解除《三方协议》,提出以下理由:第一,案涉各方均未履行完毕《三方协议》项下约定义务,《三方协议》属未履行完毕协议,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且已合法解除该三方协议。2021年11月25日,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与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广泰恒发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900万元且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申请解除和兴路59号的全部查封。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为,在广泰恒发公司未付款亦未通知的情况下,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擅自解除查封,其不仅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反而导致案涉房产被他案另行查封,捷能汽轮机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三方协议》下各方均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该协议属于未履行完毕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各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当事人。第二,如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将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作为捷能汽轮机公司的债权人,如广泰恒发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将900万元支付至济南发电厂,实质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本案中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债权申报程序获得清偿,无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或相关法院均无权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个别清偿之目的,否则必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2)鲁02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捷能汽轮机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解除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首先,《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广泰恒发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建立共管账户后,由广泰恒发公司向该账户汇入900万元款项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根据广泰恒发公司指示向有关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项汇款至共管账户后才申请解除查封的约定,系对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权益的保障。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作为长期参与市场交易的法人主体,应当具备理解合同内容并规避一般合同风险的能力,且在合同履行中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在广泰恒发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汇款且未通知解封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解除查封,不能认定其申请解除查封是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三方协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提出解除。其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是实现公共政策和“对债务人债务公平清偿及企业再建”的破产目标、并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对解除《三方协议》表示异议,提出应将900万元款项支付给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济南发电设备公司该主张系要求将广泰恒发公司应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交付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用以清偿捷能汽轮机公司对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济南发电设备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以捷能汽轮机公司财产对其债权个别清偿,该主张对多数债权人有失公平,并有违法律规定。再次,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主张《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管理人无权仅解除《三方协议》,捷能汽轮机公司该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其已向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和广泰恒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三方协议》已解除。
第二,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表示继续履行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上文所述,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及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已解除,根据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广泰恒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捷能汽轮机公司应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明确广泰恒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购房款430万元;另在案件审理中,广泰恒发公司自行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支付购房款760万元。经核算,广泰恒发公司未付款项为737.6万元。案件审理中,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在广泰恒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当日,捷能汽轮机公司协助广泰恒发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意见系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一、广泰恒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支付购房款7376000元;二、捷能汽轮机公司在广泰恒发公司按照判决第一项支付款项的当日协助广泰恒发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广泰恒发公司名下。如捷能汽轮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00元,由广泰恒发公司负担29768元,捷能汽轮机公司负担63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三方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二、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表示继续履行案涉《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广泰恒发公司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建立共管账户,由广泰恒发公司向该账户汇入900万元款项后,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方可根据广泰恒发公司指示向有关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项约定系对各方权益的保障。济南发电设备公司在广泰恒发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汇款,且未举证证明已向各方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解除查封,使得案涉房屋暴露在被案外人查封等的风险当中。上诉人作为长期参与市场交易的法人主体,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申请解除查封是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对《三方协议》提出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已于2022年5月31日向上诉人及广泰恒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济南发电设备公司主张广泰恒发公司向其支付900万元,实际上是要求以捷能汽轮机公司财产对其债权进行个别清偿,该主张对多数债权人有失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发电设备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捷能汽轮机公司管理人表示继续履行案涉《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该些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明确广泰恒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购房款430万元。另在案件审理中,广泰恒发公司自行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支付购房款760万元。经核算,广泰恒发公司未付款项为737.6万元,说明协议已经实际得到部分的履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认可在广泰恒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当日,捷能汽轮机公司协助广泰恒发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意见系广泰恒发公司、捷能汽轮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主体不尽相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上诉人主张《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以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程序违法等,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泰恒发公司认为济南发电设备公司是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非适格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厉永军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