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初828号
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华信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2908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4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6885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417248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117027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34728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系被告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凇,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青岛市。
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集团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电站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物资公司)、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设备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捷能发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2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已受理青岛兴业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对捷能集团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解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4,603,685.07元以及前期违约金利息损失1,109万元,共计95,693,685.07元;二、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5,693,685.07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共计322万元;四、判决原告对编号为12518941001498292336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载明的捷能集团公司和捷能发电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是常年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署了多份《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五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发电机,并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因原告依约供货后,五被告未按《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多个法院、仲裁机关提起诉讼、仲裁,要求五被告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21年8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五被告共同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338.176287万元,且五被告同意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全部款项,其中第一期还款总额为6,000万元,由五被告采用通过法院扣划已冻结银行存款、协调第三方付款、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等方式予以偿还首期6,000万元款项。上述《和解协议书》签署且法院扣划完毕已冻结的被告全部银行存款后,原告与捷能集团公司和案外人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恒发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广泰恒发公司代替捷能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900万元,但广泰恒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仍按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五被告拒按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此项诉求中有意混淆了不同合同义务与违约后果的对应关系。首先,被告对涉案《和解协议书》中合同义务与违约后果的对应关系作出澄清:按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分为两大部分,分别是第一期还款总额6000万元和第二期付款总额6338.176287万元。其中,第一期6000万元付款的方式主要为执行法院直接扣划、第三方代付及补充支付,违约对应的后果是协议约定的“若乙方及其他各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就该6000万对应的未履行已出具生效判决书的案件,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第二期6338.176287万元的付款方式为五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65万元,以24个月为期限全部支付完毕,对应的违约后果是协议约定的“若乙方等其他各方存在任何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甲方就附件八对应的全部剩余债务6338.176287万元及固定违约金、利息损失1109万元,合计74471762.87元,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在其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1109万元违约金、利息损失,对应的合同义务本该是24个月分期付款6338.176287万元,而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乙方及下属各方“就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目前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因第二期6338.176287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最终认定被告违约,也应严格按协议原文约定以“7447.176287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以9000多万元为计算基数。同时,原告应对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止息日则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被告被受理重整时起停止计息。因五被告的重整案件系实质合并重整,被告管理人向青岛中院提交备案的债权计息(包括违约金)规则,以及对所有债权实际审查的利息、违约金部分债权均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故为保障破产程序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三、原告对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协议款项负有重大过失,出于公平原则,应免除或相应减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为破产企业,应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原告曾通过济南中院(2020)鲁01执保80号之七执行文书于2020年4月3日冻结了被告捷能集团公司交通银行青岛四方支行账号为3720********的银行账户,但冻结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导致账户内大量存款被其他轮候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据不完全统计,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前述交通银行账户中被非因原告案件合计扣划给案外人约两千万元左右的存款。若原告及时办理冻结延期手续,则其必定可通过法院执行到更多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被告也可能因此而按约足额支付第一期6000万元,不至于出现付款违约的情况。故在一定程度上,是原告致使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第一期协议款项的,鉴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或者即便认定被告付款违约,也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或至少由原告在其重大过失范围内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相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考虑被告客观上经济困难,已为破产企业,即便最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也请依法对其过高的违约金主张进行适当调减。而且涉案《和解协议书》既约定了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和损失,也约定了原告可同时另行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减。四、原告第三项诉求中的律师费,因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中的律师费,因律师费金额巨大,原告首先应提供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否则不应采信;其次,剩余322万元律师费,按照协议约定,尚未达付款条件,原告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或者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五、原告的第四项诉求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规则,应予驳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捷能集团公司系于2022年3月22日被青岛中院受理破产重整,其他四被告系于2022年7月7日被青岛中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而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8月2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抵押担保实际设立于2021年8月17日,符合前述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则案涉担保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否则将有违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综上,为保障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解协议书》1份及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附件十一各1份,证明:1、2021年8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就五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进行了汇总结算确认,五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2,338.176287万元。根据附件一,捷能集团公司欠款合同数177件,欠款数额6,758.078347万元;根据附件二,捷能电站公司欠款合同数39件,欠款数额2,133.94万元;根据附件三,捷能物资公司欠款合同数40件,欠款数额2,767.55794万元;根据附件四,捷能设备公司欠款合同数10件,欠款数额600.6万元;根据附件五,捷能发电机公司欠款合同数1个,欠款数额78万元。2、《和解协议书》“鉴于”条款部分约定:五被告愿意对原告总债权进行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进一步证明五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3、《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五被告第一期还款总量为6,000万元。截止到2022年1月10日,原告实际收到法院扣划的合同欠款款项38,778,077.8元之后,五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书》项下任何欠款,五被告欠付的剩余款项本金为84,603,685.07元,进一步证明五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存在根本违约。4、《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就固定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109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证明原告向五被告主张1,109万元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5、《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段约定:五被告与原告系列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数额合计为644万元,五被告对此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属五被告的债务;现剩余322万未付,原告之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6、根据《和解协议书》附件十一以及《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一批设备(价值1亿元)为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捷能集团公司于签订协议后30天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进一步证明原告系《和解协议书》附件十一全部设备的抵押权人,对设备拍卖、变卖、折价具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二,法院扣划款项明细表2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7张,证明:原告通过法院扣划方式,实际收到合同欠款38,778,077.8元,五被告总欠款为12,338.176287万元,五被告尚欠剩余合同款项本金84,603,685.07元。
证据三,《三方协议》1份,证明:1、原告和捷能集团公司以及广泰恒发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与土地受让方广泰恒发公司设立共管账户,由广泰恒发公司按照涉案《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2)条的约定,将广泰恒发公司欠付捷能集团公司的900万元土地出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捷能集团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未能让广泰恒发公司向原告支付900万元。2、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2)项及第(3)项的约定,原告未能收到广泰恒发公司支付的900万元,捷能集团公司未一次性补足第一期款项不足6,000万元的部分,五被告也未向原告继续履行,五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四,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五被告违反《和解协议书》之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一期欠款6,000万元,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履行《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足6,000万元的部分,但五被告一直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1份,证明:捷能集团公司和捷能发电机公司将其名下一批关键设备(价值1亿元)为五被告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涉案《和解协议书》附件十一的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保险费发票2张、付款凭证1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提供担保的保函保险费用共计20万元,属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必要实际损失,五被告应予支付。
证据七,单号为“SF1135262511217”的顺丰快递单和原告录制的拆开该快递的短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发出该律师函后被告拒收,原告录制打开该快递的详细过程,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向其发送律师函已催款。
证据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向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此花费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共计20万元。
证据九,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和《债权审查单》各一份,证明:2022年11月24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2022)捷能集团破管字第54号《函》,载明其确认五被告仍欠付原告涉案《和解协议书》项下货款本金共84,603,685.07元。2022年11月28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单》,对本案《和解协议书》项下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予以确认。
五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附件一,捷能集团公司欠款合同数应为176件,还有一件是捷能集团公司配件安装分公司的;对此组证据的第三项证明事项不认可,实际情况并非被告根本违约,而是原告对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协议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负有重大过失,致使被告出现付款未按约定情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第四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一项答辩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第五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第四项答辩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第六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五项答辩意见。对证据二两**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57张收款回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需要对证明事项中原告实际收到合同欠款以及被告尚欠剩余合同款项进行落实;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扣划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关于涉案查封的土地乙方应负责协调,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前提尚未成就,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系原告单方制作出具,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同时原告也未提供送达给被告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证据。对证据五的三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该抵押登记有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六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保险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看出该两份证据就是上述裁定书对应的诉责险费用,同时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保险费用本身并非必要实际损失,而是属于原告自愿另行支付的款项,原告本可通过提供其他财产为保全提供担保。证据七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否为被告拒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八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系原告的必要实际损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也无异议。
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21年8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分为两大部分,分别是第一期还款总额6,000万元和第二期付款总额6,338.176287万元。其中,第一期6,000万元付款的方式主要为执行法院直接扣划、第三方代付及补充支付,违约对应的后果是“若乙方及其他各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甲方有权就该6,000万元对应的未履行已出具生效判决的案件,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第二期6,338.176287万元的付款方式为五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65万元,以24个月为期限全部支付完毕,对应的违约后果是“若乙方等其他各方存在任何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甲方就附件八对应的全部剩余债务6,338.176287万元及固定的违约金、利息损失1,109万元,合计74,471,762.87元,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附件八中的剩余债务数额和附件九中固定的违约金数额合计7,447.176287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涉案和解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被告支付律师费的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第六条约定了由被告就协议债务为原告办理财产抵押登记。
证据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附统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冻结的被告捷能集团公司交通银行青岛四方支行账号为3720********的银行账户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其他轮候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两千万元左右的存款。这些划扣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未及时对济南中院(2020)鲁01执保80号之七执行措施办理延期手续之后,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负有重大过失,出于公平原则,应免除或相应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
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涉案《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捷能集团公司和捷能发电机公司的抵押财产申请设立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的主债务合同金额为123,381,762.87元,与涉案《和解协议书》标的完全一致,抵押财产价值为1亿元。
证据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捷能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被青岛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其他四被告于2022年7月7日被青岛中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案涉财产抵押登记发生在各被告被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情形,原告的第四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约定的还款数额、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第一期6,000万元履行完毕系第二期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2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捷能集团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和法院扣划情况,并未显示具体案件名称、案号和相应扣划法院,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体现原告在扣划中具有过失,假设涉案资金被捷能集团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扣划,也系被告履行了其个人债务,与涉案《和解协议书》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如何查封、如何解封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中无相应的约定条款,被告以此免除其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8月2日,扣划资金发生于2021年8月2日后,被告提出的扣划时间为2021年4月份,也就是说在2021年4月份本案和解协议尚未签订,被告主张的扣划行为与本案和解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扣划行为发生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设备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提供抵押的涉案主体系合并破产,不应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撤销。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内容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和解协议书》属同一份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被告所举证据1均予采信。因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二中的57张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而被告也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二中“扣划款项明细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也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也依法予以采信。其次,因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所述律师函,又因原告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封面显示的收件地址是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的地址,且通过顺丰官网已查不到单号“SF1135262511217”的跟踪记录,故原告所举证据四和证据七仅可证明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曾制作涉案律师函并装拆顺丰快递单,却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曾按双方约定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向被告的准确地址寄出涉案律师函且遭被告拒收。因原告所举证据八与本案初始受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1912号卷宗内所附保单和保函原件相一致,且原告所举证据六记载的金额和项目与上述证据八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和证据八均予采信。最后,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关于本案双方所举上述证据能否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作出具体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存在常年合作关系,截止到2021年6月底,仅五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合同数就达200余件。原告因五被告欠款未还,曾陆续在济南和青岛两地发起逾百件诉讼和仲裁申请。
2021年8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共同确认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五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23,381,762.87元,且五被告承诺就上述欠款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具体还款方式如下:1、五被告承诺还款的第一期总额为6,000万元。具体还款和解封方式是:(1)五被告对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已实际冻结五被告银行账户款项的案件,就此部分案件中尚未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五被告应自原告向捷能集团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通过法院以货款本金数额进行调解,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然后进入执行程序,由法院直接扣划;就此部分案件已经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五被告应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扣划的方式进行结案处理,五被告撤回其上述案件的上诉和反诉。(2)以上第(1)项中五被告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扣划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关于涉案查封的土地,捷能集团公司应负责协调土地受让方与原告、捷能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由土地受让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应向捷能集团公司支付的900万元土地转让款剩余尾款。原告收到前述900万元款项后,**能集团公司和土地受让方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需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原告应无条件配合。若前述5个工作日内捷能集团公司未能协调土地受让方与原告、捷能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或上述第(1)项约定的全部资金扣划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未能收到全部9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不足900万元部分由捷能集团公司予以一次性补足。(3)以上第(1)(2)项中款项通过法院扣划和土地受让方支付完毕后不足6,000万元的剩余部分,由五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五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有权就该6,000万元对应的未履行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4)上述第(1)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论是否扣划到与案件申请执行数额相应的案款,原告都应在五被告支付全部6,000万元后,向法院申请对整个案件进行结案处理。(5)五被告就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申请并协调法院解除五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和所有资产(不限土地、房产、股权、机动车、设备等)的查封冻结,并撤销本和解协议书涉及全部案件中五被告法人代表限制高消费和失信执行人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2、五被告就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未出具生效判决书或裁决书的全部诉讼和经济仲裁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案件或在法院扣划完毕冻结款项后向法院申请办理整个案件的结案处理。3、五被告就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为方便各方财务账目处理,第一期6,000万元货款优先用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已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项下合同款,具体合同落款明细应由捷能集团公司与原告在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协商确定并作为本合同附件。4、五被告就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剩余全部欠付货款共计63,381,762.87元,五被告应按每月至少支付265万元,以24个月为期限的方式全部支付完毕。若五被告存在任何一期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就五被告剩余债务63,381,762.87元和固定违约金、利息损失1,109万元,合计74,471,762.87元,向法院另行起诉,并有权要求捷能集团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4,471,762.8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原告应继续对其与捷能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所签供货合同项下设备按约承担质保义务。五、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因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共计2,575,578元,具体以核算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多退少补,捷能集团公司承诺承担100%,此费用由捷能集团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7日内一次支付。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原告启动全部诉讼案件产生律师费共计644万元,捷能集团公司承诺承担100%。此费用分两期支付,捷能集团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322万元给原告,剩余322万元,待原告解除五被告所有银行账户和所有资产(不限土地、房产、股权、机动车、设备等)的查封冻结,并撤销本和解协议书涉及全部案件中五被告法人代表限制高消费和失信执行人等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本协议在2021年8月5日前未签订完成,律师费数额另行追加计算。六、捷能集团公司以其名下工业园一批关键重点设备(价值1亿元)为本协议项下五被告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约定的五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捷能集团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配合原告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和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为上述《和解协议书》系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
202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捷能集团公司和捷能发电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的主债务金额为123,381,762.87元。五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破产管理人已就上述抵押登记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2021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捷能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广泰恒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和丙方开设共管账户,由丙方设立但由甲方预留印鉴(不开设网银)。该账户设立完成后次日,丙方向共管账户内汇入900万元,作为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货款。该笔款项视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关于标的不动产的购房款。二、丙方将上述9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内,且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所列联系人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标的不动产全部解除查封,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内容,甲方保证不会在标的不动产上申请新的查封。三、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就标的不动产的解除查封义务后当日,甲方应指派相关工作人员配合丙方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解除对于共管账户的监管。四、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指令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或在标的不动产上新增查封,丙方有权要求甲方解除共管账户的共管,且无需再向甲方划转该900万元。五、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上述900万元款项且甲方将查封标的不动产解封后,乙、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标的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再查明,本案各方均确认原告通过法院扣划方式已实际收到五被告付款合计38,778,077.8元,且均确认五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还均确认涉案《和解协议书》和《三方协议》约定的由广泰恒发公司代捷能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900万元未获实际履行。
五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被其余轮候查封其账户的债权人通过法院扣划走其存款1,970万元。原告则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称其已及时向济南中院申请续封。
又查明,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鲁02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青岛兴业汽轮机配件有限公司对捷能集团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7月7日,本院裁定对包括本案五被告在内的10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另查明,五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债权审查单》一份,确定原告对五被告享有普通债权84,603,685.07元、有财产担保债权0元。
还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向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五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应否获得支持。三、原告是否仍享有对涉案抵押财产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因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被扣划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捷能集团公司应负责协调土地受让方与其和原告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由土地受让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应向捷能集团公司支付的900万元土地转让款剩余尾款,而捷能集团公司系于2021年11月25日同原告和广泰恒发公司签订涉案《三方协议》,约定由广泰恒发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900万元,则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可推定捷能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曾确认五被告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彼时已被扣划完毕。又因涉案《和解协议书》还约定,全部资金扣划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未能收到全部9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不足900万元部分由捷能集团公司予以一次性补足,而本案各方均确认广泰恒发公司并未代捷能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900万元,且捷能集团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也仍未向原告补付900万元,故原告主**被告未按涉案《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而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五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向济南中院申请续封导致其被轮候查封其账户的债权人通过法院扣划走存款1,970万元,但即使五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也因五被告确认原告通过法院扣划实际收到其付款合计38,778,077.8元,则五被告仍须至少向原告付款1,521,922.2元(60,000,000元-19,700,000元-38,778,077.8元)***强谓之其已履行完毕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的偿付义务。况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五被告可因原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五被告账户内存款被轮候查封债权人执行走而相应免除其付款义务,更何况五被告还确认其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因此,在五被告未向原告付足涉案《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第一期6,0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五被告依约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五被告虽抗辩主张原告诉请的1,109万元违约金、利息损失对应的是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分24个月付款63,381,762.87元的合同义务,并主张其支付第二期付款的条件“第一期6,000万元款项履行完毕后”尚未成就,但五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合逻辑。涉案《和解协议书》仅是将五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分为两期并约定了履行顺序,并未约定第一期付款是第二期付款的前提条件。若按五被告之上述抗辩主张,其已因未依约向原告付足第一期6,000万元欠款而构成违约,却竟以其第一期欠款尚未付足为由拒付其第二期欠款,此显然不合逻辑且未免荒唐。因此,五被告无论是就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付款还是第二期付款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被告应依约承担固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1,109万元,既具有合同依据,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因原告和五被告就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的具体截止日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五被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继续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五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继续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捷能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被本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重整,且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又裁定对包括本案五被告在内的10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确定五被告继续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22年3月22日截止。又因原被告均确认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故五被告应以84,603,685.07元为计息基数向原告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诉请五被告以95,693,685.07元为计息基数向其计付逾期利息系要求五被告向其支付复利,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共30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因此,五被告除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固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1,109万元外,其还欠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7,287.92元(84,603,685.07元*3.7%*30/365)。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所诉律师费金额,但因涉案《和解协议书》清楚载明原告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启动全部诉讼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共计644万元,捷能集团公司承诺予以全部承担,此属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且由五被告确认的捷能集团公司之合同义务,并不以原告目前已实际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从而已构成其实际损失为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五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其所诉律师费金额而不应支持原告之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因五被告已被本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则五被告所有被保全和执行措施均应依法解除,故本院对五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律师费尚未达涉案《和解协议书》所约定之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也不予采纳。其次,由于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五被告未履行涉案《和解协议书》而起诉五被告,支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0万元,这属于原告向五被告追索涉案债权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应认定为五被告对原告所负合法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涉案《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捷能集团公司和捷能发电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于2021年8月17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因被告捷能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被本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重整,且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又裁定对包括本案五被告在内的10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其原本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尽管五被告破产管理人就上述抵押登记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目前尚无结果,但五被告破产管理人在202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债权审查单》对原告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未予确认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五被告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已非给付之诉而应转为确认之诉。因本案各方均确认五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603,685.07元,且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固定违约金和利息损失1,109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7,287.9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2万元和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外,其对五被告享有普通债权的金额为99,370,972.99元(84,603,685.07元+11,090,000元+257,287.92元+3,220,000元+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未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99,370,972.9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323元,由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3,500元,由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