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2民初401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调友。
被告*调友,男,汉族,196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盐关路。
法定代表人:邹清静。
被告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调友。
被告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调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位于彭州市东大街259号”东顺苑”的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房号为×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合同备案号分别为4×××7、4×××3、4×××6、4×××7、4×××5、4×××4、4×××0、4×××1、4×××2);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512212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12212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296280.35元(以5122128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22128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还清为止);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调友、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和11月27日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伟业彭州市东大街259号”东顺苑”的9套商铺,房屋房号分别为×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幢×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额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5122128元,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交房和12月31日前完成产权登记,若不能按时完成产权登记,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调友、青神县星河航电有限公司、广汉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琪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在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为真实有效的,但因案涉房屋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原告已不可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处于上诉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与(2016)川01民初2557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与(2016)川01民初25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反,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宇
审判员何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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