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54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翔,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2栋9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段80号信都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菩提寺社区二组。
负责人:余庆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该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1号4-4-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系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小区第八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
负责人:于树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辉,该业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四川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穗电梯公司)、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绵阳分公司)、成都金房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小区第八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报告的证据。但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报告人系事故发生单位,且本案也认定该小区电梯管理人系长城物业公司和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公司无报告义务,不应承担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未对此次事故原因作出认定的不利后果。2.此次事故系老鼠触动涨紧轮安全开关,使电梯得到保护急停引起,正说明该起事故并非维护保养不到位,***公司不应承担此次意外事件的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长城物业公司及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系实际物业使用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4.***不能证明其受伤系由电梯困人事件引发,且自行出院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责任。
***辩称:1.案涉电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均是电梯的管理人,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的管理责任;2.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老鼠触动开关的说法,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本案是上诉人疏于防范管理导致,维保单位应对其维保的电梯负责;3.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双方关于其内部责任分配的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4.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此次电梯困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川穗电梯公司辩称:1.川穗电梯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前与金房绵阳分公司终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不应对此后的事故承担责任;2.***受伤与几个月前电梯的维护保养无因果关系,川穗电梯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金房公司及其绵阳分公司辩称:金房公司及其绵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撤出花园小区,以后的事情与其无关。
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辩称:1.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已于2019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电梯的维护、保养交给上诉人负责;2.2019年1月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关设备的管理使用由长城物业公司负责,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已将合同交给相应的单位。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业委会和长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是不负责任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长城物业公司、川穗电梯公司、金房绵阳分公司、金房公司、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连带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6506元、医疗费51479.54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53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固定器费439.5元、膝关节支具535元、复印费20元、护工陪护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92.80元,共计19184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长城物业公司、川穗电梯公司、金房绵阳分公司、金房公司、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景都A座8楼1号住户,2020年1月26日晚8点左右,***乘座该小区电梯出门,电梯突然从八楼直接掉落到三楼。当晚8时26分,消防部门接报后到场于8时45分将困在电梯的***救出。后***被送至绵阳市中医医院检查,经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骨质退行性改变等伤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拒绝住院,要求回家休养。因伤情未好,***于2020年1月29日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5日手术,202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术后半年、1年及2年复查,建议术后2年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伤肢注意保护,继续扶双拐并佩戴支具保护下活动,支具外固定保护3个月,休息3月。
2020年6月8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长城物业公司对***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鉴定为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重新申请鉴定费1000元由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代付。
***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0110.17元。***提供绵阳中医院、绵阳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369.37元,病历复印费20元。***提供14天的护工陪护费票据共计1960元、膝关节支具费535元、拐杖及膝关节固定费439.50元,因重新鉴定等产生的交费费292.80元。***户口为非农户口,启口本上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居家”。***也未提供其有工资损失的证据。
2017年12月,金房绵阳分公司与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花园小区物业管理。金房绵阳分公司与川穗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由川穗电梯公司负责该小区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2018年,花园小区业委会换届,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成立。2019年1月10日,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向金房绵阳分公司发出退场通知,明确退场交接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金房绵阳分公司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金房绵阳分公司的请求,并判决金房绵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出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区域。金房绵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2019)川07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5日,金房绵阳分公司终止了与川穗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金房绵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工作人员移交了该小区电梯钥匙。川穗电梯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办理了电梯移交。
2018年12月26日,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长城物业公司负责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管道……电梯)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长城物业公司负责委派该小区物业管理的项目经理,其他物管人员由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招聘,并负责发放工资。2019年10月,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与***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保养期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由***公司负责花园景都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公司每月执行两次专业的维修保养服务,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清洁、调整加油和修理,以确保电梯的正常、安全运行。电梯维护保养费由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负责向***公司支付。***司公司提供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电梯维保记录表》上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为“张晶”,张晶系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工作人员。
长城物业公司、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电梯事故发生后,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报告的证据。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未对此次事故的原因作出认定。***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28日《电梯保养急修记录》上记载2020年1月26日电梯故障原因:“老鼠在底坑爬上了涨紧轮,想通过刚丝绳线上爬,被卡入刚丝绳,压死了,然后打掉了电气开关,导致电梯停梯。”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工作人员张晶在用户签字栏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受伤产生损失的认定。***受伤产生的住医疗费50110.17元,诊医疗费共计1369.37元,有病历、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膝关节支具费535元、拐杖及膝关节固定费439.50元,有医嘱和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主张的交费费292.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系事故发生后合理的支出,予以确认。***住院共计34天,其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80元(34天×20元/天)。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的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的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主张的护工费1960元包含在此7200元中,不再单独计付护工费。***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定为76506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8253元×20年×0.1)。根据***受伤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后继治疗尚未确定,故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案中无法确认,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川穗电梯公司与金房绵阳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以及***公司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的时间,川穗电梯公司从2019年10月已不负责花园小区的电梯维保工作。根据移交清单,金房绵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移交了花园小区电梯的管理。本案所涉电梯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要求川穗电梯公司及金房绵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1规定“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2.2规定“使用单位主要义务……(3)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5)建立特种设备台账和技术档案……(7)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及时提出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申请,提受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并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8)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虽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在实际管理中,双方认可合作模式是由长城物业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招聘其他人员共同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公司是由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签约聘请,维保费用也是由业委会支付。电梯维保表上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为“张晶”系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工作人员。因此,应认定该小区电梯管理人是长城物业公司和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长城物业公司和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作为该小区电梯的共同管理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报告,以致该起事故原因未被有权部门认定,电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按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与维保单位自己确认的事故原因,也说明电梯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中未对电梯底坑进行安全防护,以防老鼠进入,未对相关电气开关的安全隐患进行防护和排查,也未提交相关电梯管理台账和应急专项预案等,说明管理人对电梯的日常管理不符合规范,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和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承担6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电梯公司从2019年10月起,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没能发现电梯的安全隐患,对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后没能保证电梯的安全,对事故存在过借。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和扩大了损失,长城物业公司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0110.17元、门诊医疗费1369.37元、膝关节支具费535元、拐杖及膝关节固定费439.50元、交通费292.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2752.84元,由长城物业公司、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负责赔偿85651.70元(142752.84元×60%),由***公司负责赔偿57101.14(142752.84元×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长城物业公司、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承担1050元,***公司承担550元,***承担4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出警证明、绵阳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的损害结果与电梯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责任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与花园小区第八届业委会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本案中,虽然***公司进行了例行维护保养,但即便按照***公司自行作出的故障原因认定,案涉电梯出现运行故障的原因系有老鼠通过底坑爬上涨紧轮安全开关,也表明老鼠能够进入电梯运行空间,说明其未充分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因***公司的过错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