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8115号
原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穗电梯公司)与被告**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穗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被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穗电梯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电梯到达原告安装电梯的听湖九园24号楼,为将电梯从汽车上卸下并搬运到库房,原告找到了临时卸货搬运的宋益平,由宋办理卸货搬运工作,总计费用8800元。宋益平临时找了本案被告从事卸货及搬运工作。该卸货及搬运工作是原告从事该24号楼电梯安装工作中极其微小的一部分工作量且毫无技术含量,仅仅是提供劳务而已。故本案的临时搬运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经营权发包转包的规定,故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金辩称,原告作为具备电梯安装和销售资格的用工主体,将原告承包的业务(听湖九园24号楼电梯安装项目)的搬运工作分包给了没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宋益平,宋益平招募的被告参与上述电梯搬运工作,被告认为这种层层分包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3条第4款,原告作为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凤凰大道的听湖九园项目三期24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电梯搬运开箱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宋益平。2020年6月8日宋益平将电梯搬运开箱工作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人从事具体工作。2020年6月9日被告等四人到达搬运场地后,协商确定4台电梯的开箱搬运费用共8500元,宋益平提10%,剩余工资除去施工电梯,塔机费用外,平分工资。2020年6月10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摔下到地面上,致双脚粉碎性骨折,后在青白江人民医院治疗。
二、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并未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用工主体责任是有问题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本案被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听湖九园24号楼电梯工程设备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被告未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不应直接对该部分进行裁决,本案应当对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定,被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川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