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鼎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

大连金鼎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与舟山锦弘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2民初24号

原告:大***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鸿,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高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伯,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笛,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鸿、锦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弘公司赔偿金鼎公司材料及加工费损失961446元、工程人员停工损失320000元、机械停工损失168000元、运费损失150000元,共计1599446元;2.判令锦弘公司承担自货损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锦弘公司承担金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法律费用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锦弘公司所属的“锦弘旭日”轮1807航次承运涉案弧形钢板518件(2022.45吨),从大连北良港至浙江舟山。同日,锦弘公司向金鼎公司签发1004537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金鼎公司为托运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石化公司)为收货人,锦弘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单上盖章。“锦弘旭日”轮于2018年4月19日抵达舟山卸货。卸货后,金鼎公司发现缺失10件弧形钢板,其中5张法兰板、5张**板。缺失的货物直接价值达120万元以上,尚不包括浙江石化公司因工程项目延期遭受巨大间接损失而对金鼎公司提出的索赔。涉案货物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原因发生短少、灭失,锦弘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锦弘公司辩称,金鼎公司无权向锦弘公司主张索赔,理由如下:1.涉案货物卸货后没有及时清点,金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缺失发生的时间、数量及金额;2.金鼎公司如果已获保险赔偿金,则无理由再向锦弘公司主张索赔;3.金鼎公司尚未支付运费;4.涉案货物系由金鼎公司委托相关方进行绑扎,如果发生货物缺失亦是因绑扎不当造成,不应由锦弘公司承担责任。

锦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鼎公司向锦弘公司支付运费50万元、吊装费和陆运运费191079元,共计691079元;2.判令金鼎公司向锦弘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锦弘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金鼎公司与锦弘公司约定,金鼎公司将弧形钢板交由锦弘公司承运,从大连北良港运至浙江舟山,金鼎公司承担海运费、吊装费以及车运费。锦弘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金鼎公司签发1807航次水路货物运单,实际履行运输义务,并委托舟山浙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创公司)为案涉弧形钢板提供吊卸及陆运运输服务。锦弘公司已完成全部运输任务,金鼎公司至今欠付锦弘公司海运费、吊装费以及车运费。

金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锦弘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金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涉案1807航次的运费。2.金鼎公司的运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锦弘公司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吊卸及陆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807航次水路货物运单原件(金鼎公司提供)、装货港货物交接清单、运费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索赔函和快递信息、录音、照片、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岱山县公安局高亭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高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货物丢失进行了调查,做出了结论。锦弘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高亭边防派出所调查后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承揽定作合同4份及增值税发票与应税劳务发票3张、付款凭证复印件6张,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货物短少后,为重新生产10张弧形钢板,金鼎公司购买板材支出485249.25元、定作锻件支出89738.7元。货物运输合同及收款收据1张,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金鼎公司将重新制作的10张弧形钢板运输至舟山市小屿山岛,并支付运费150000元。锦弘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凭证没有原件,且与发票不是一一对应,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前后呼应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工资结算表2张,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货物灭失导致金鼎公司承担工程人员停工损失320000元。金鼎公司未证明工资结算表上的人员系参与工程的工人,也未证明结算的是停工工资,该2份工资结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机械停工损失费明细,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货物灭失导致金鼎公司自有机械停工,按照出租价格进行计算,金鼎公司遭受损失168000元。该表格系金鼎公司自行出具的计算列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运输乙烯球罐、正丁烷罐、炼油丙烯罐及储罐运输合同》和《运费扣款补充协议》,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金鼎公司委托大连嘉汇海运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弧形钢板的运输。锦弘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运输事宜由大连嘉汇海运有限公司的员工高盛万、孟亮具体负责,该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1008038号水路货物运单,锦弘公司提供,拟证明金鼎公司和锦弘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运输之外的其他合同,同时证明金鼎公司提供的运费付款凭证支付的是该运单项下的部分运费,非涉案运费。金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7.索赔清单、1807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锦弘公司提供,拟证明锦弘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运输,涉案货物到港后实际接货人在运单上签字,表明对接收到的货物数量、重量无异议。索赔清单系锦弘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曾经发送给金鼎公司,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金鼎公司持有运单原件,锦弘公司提供的运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8.《货物吊卸及运输委托合同》(原件),锦弘公司提供,拟证明锦弘公司经金鼎公司的委托与浙创公司签订目的港吊卸及陆上运输合同,根据约定,应支付卸船装车作业费和陆运费共计191079元。该合同系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孟亮与徐增的微信记录,金鼎公司提供,拟证明涉案航次目的港的卸货和陆上运输系金鼎公司委托案外人徐增完成的,孟亮代表金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徐增支付了费用20万元。锦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增不能代表锦弘公司。孟亮与徐增的微信内容表明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金鼎公司与大连嘉汇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乙烯球罐、正丁烷罐、炼油丙烯罐及储罐运输合同》,金鼎公司委托大连嘉汇海运有限公司将3000立方米乙烯球罐2台、4000立方米正丁烷罐/LPPZ罐4台、4000立方米炼油丙烯罐2台、1500立方米及4000立方米球罐、3000立方米及4000立方米球罐从大连北良港运输至浙江石化公司舟山群岛石化区项目安装现场,船运发货,车板交货。大连嘉汇海运有限公司指定高盛万和孟亮处理上述事宜。高盛万联系锦弘公司进行上述货物的水路运输。2018年4月9日,锦弘公司所属的“锦弘旭日”轮1807航次承运用于组装球罐的弧形钢板从大连北良港启航。锦弘公司向金鼎公司签发1004537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金鼎公司,收货人为浙江石化公司,起运港是大连北良港,目的港是舟山港,货物是弧形钢板,件数是518件,重量是2022.45吨,高盛万在“托运人签章”栏签名,锦弘公司在“承运人签章”栏盖章。运单上未记载运费的相关信息。“锦弘旭日”轮于2018年4月19日抵达舟山卸货。卸货后,金鼎公司发现短少10件弧形钢板,告知了锦弘公司。2018年5月2日,孟亮与锦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明就货物丢失事宜进行沟通,罗海明建议报案。2018年5月8日,孟亮微信告知罗海明短少的10块钢板的重量等。2018年5月10日,罗海明微信告知孟亮,船员回复没有偷钢板,可能在运输中落入海里了。2018年5月14日,金鼎公司向高亭派出所报案,怀疑涉案货物中的5张法兰板、5张**板被盗。高亭派出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锦弘旭日号货轮运输货物缺失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对锦弘旭日号货轮甲板进行勘验结合调查该船工作人员、分析该船行轨迹以及入出岱山海域的监控视频,排除盗窃嫌疑。经调查情况如下:舟***海运有限公司的锦弘旭日号货轮于2018年4月7日到达辽宁省大连市北良港,4月9日装卸货物完毕后离港,装卸的货物种类较多,按照双方约定未对货物总类、数量进行清点。离港时,双方对委托运输的货物总吨位数进行了确认,故锦弘旭日号货轮上的工作人员未将装上船的货物详细清点核对,造成货物总数不清。2018年4月14日晚上,锦弘旭日号货轮航行至江苏海域时,因受到涌浪影响,船体出现晃动,造成船体倾斜,因重力影响,离港时船尾部捆扎钢板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船尾甲板处运输的钢板发生移位,甲板上用来固定钢板的栏秆扭曲,栏板丢失。因涌浪以及船舶船型限制和影响,船上人员无法看清船尾运输的钢板的具体情况,又因不清楚船尾处离港时运输钢板的总数,故无法清点钢板数量来确认是否有钢板掉落遗失。锦弘旭日号货轮工作人员随后对钢板重新捆扎固定好后继续航行。4月21日卸货完毕,经清点后发现5张法兰板、5张**板缺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高盛万委托舟***海运有限公司的锦弘旭日号货轮运输的货物中缺失的5张法兰板、5张**板系锦弘旭日号货轮在航行过程中因涌浪影响掉落海中遗失。”庭审中,锦弘公司自述在装货港和卸货港均未清点货物的数量。

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28日,金鼎公司与大连辽南宝钢产品分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购买十张容器板,价款共计485249.25元。2018年5月29日、2018年8月11日,金鼎公司与大石桥市石化机械锻造厂签订四份《承揽定作合同》,定作法兰、加强接管等锻件,费用共计89738.7元。2018年12月,金鼎公司与大连铁哥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大连铁哥们物流有限公司将10张球冠板从大连市三十里堡运输至舟山市小屿山岛,承运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运到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运费150000元。高盛万支付了运费150000元。2019年4月16日,孟亮通过微信发给罗海明一份损失明细,载明:“补买10张钢板货款485249.25元、锻造费89738.7元、加工费376458元、包装费10000元、运费170000元、人员停工费180000元、吊车停工费252000元,合计1563445.94元。”

2018年2月12日,金鼎公司向锦弘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日,孟亮向第三人徐增支付20万元。徐增在与孟亮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涉案运输的吊装和陆运运输由徐增负责,费用已付清。

2018年5月28日,罗海明微信联系高盛万,陈述金鼎公司委托锦弘公司承运的货物共4船,第一船为“顺程驳8”,第二船为“锦弘旭日”,第三船为“锦弘途顺”,第四船为“锦弘旭日”,金鼎公司尚欠三船运费150万元、四船吊装费60余万(45元/吨)未付。高盛万未对欠款及数额予以回复。2019年6月12日,罗海明微信联系孟亮,询问金鼎公司欠付的运费(“顺程驳8”已付、第二船“锦弘旭日”尚欠50万元、第三船“锦弘途顺”尚欠40万元、第四船“锦弘旭日”尚欠拼船运费40万元)和四船的吊装费93万元何时能支付。孟亮未回复。2019年8月24日,罗海明微信联系高盛万,陈述尚欠三船运费150万、四船吊装费1071419元未付。同日,罗海明微信联系孟亮,陈述尚欠三船运费和四船吊装费未付。高盛万和孟亮未回复。

另,2017年12月3日,锦弘公司与浙创公司签订《货物吊卸及运输委托合同》,约定浙创公司为锦弘公司提供码头卸船装车、陆运运输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金鼎公司委托锦弘公司将货物从大连港运输至舟山港,双方之间订立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金鼎公司是托运人,锦弘公司是承运人,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运输中是否发生货物短少;(二)如果发生短少,金鼎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三)金鼎公司是否应向锦弘公司支付海运费;(四)金鼎公司是否应向锦弘公司支付吊装费和陆运运费。

一、涉案运输中是否发生货物短少

涉案货物于2018年4月21日卸货完毕,代表金鼎公司的孟亮于2018年5月2日告知锦弘公司货物短少,金鼎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金鼎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高亭派出所报案,怀疑运输过程中有盗窃涉案货物的行为。高亭派出所的调查结果显示,运输过程中(2018年4月14日晚上)“锦弘旭日”轮航行至江苏海域时,因受到涌浪影响,船体出现晃动,船尾部捆扎钢板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船尾甲板处运输的钢板发生移位,甲板上用来固定钢板的栏秆扭曲,栏板丢失。金鼎公司于2018年5月至8月购买了10张容器板、定作了锻件,并于2018年12月将10张加工好的球冠板运输至舟山市小屿山岛。2019年4月16日,孟亮将损失明细发给锦弘公司,其主张的购买10张容器板、定作锻件的费用与庭审提交的证据吻合。以上所有事实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在涉案运输中短少10张弧形钢板,金鼎公司重新购买材料加工制作了10张钢板并进行了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锦弘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系由金鼎公司委托相关方进行绑扎,如果发生货物缺失亦是因绑扎不当造成。锦弘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由金鼎公司委托相关方进行绑扎,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弘公司应就10张弧形钢板的灭失对金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金鼎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金鼎公司与锦弘公司没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双方亦未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金鼎公司重新制作10张弧形钢板,购买10张容器板花费485249.25元、定作锻件花费89738.7元、重新运输花费150000元,对上述款项(共计724987.95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锦弘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中,利息损失以72498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锦弘公司未证明金鼎公司已获得保险赔偿金,故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鼎公司未证明其加工费和包装费损失386458元,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金鼎公司主张10张弧形钢板灭失导致组装工人停工,要求锦弘公司支付工人停工两个月的工资损失320000元。金鼎公司未证明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上的人员系组装涉案弧形钢板的工人,也未证明结算的是停工工资,故金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鼎公司要求锦弘公司支付机械停工损失168000元。金鼎公司自述机械为金鼎公司所有,非金鼎公司租用,故停工并未给金鼎公司造成租金损失,亦未给机械造成损失,故金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鼎公司是否应向锦弘公司支付海运费

承运人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8年4月21日卸货完毕,故锦弘公司应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金鼎公司主张运费。2018年5月28日,锦弘公司通过微信向高盛万主张运费。高盛万代表金鼎公司与锦弘公司联系运输相关事宜,故锦弘公司向高盛万主张支付运费即为向金鼎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后至2019年5月27日届满。锦弘公司再次向高盛万和孟亮主张运费均系2019年5月27日后,故锦弘公司的运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驳回锦弘公司要求金鼎公司向其支付运费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12日,金鼎公司向锦弘公司支付20万元。金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即为涉案运输的运费。因锦弘公司的运费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对金鼎公司是否已向锦弘公司全额支付运费亦不予认定。

四、金鼎公司是否应向锦弘公司支付吊装费和陆运运费

金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货物的目的港卸货和陆上运输系委托案外人徐增完成的。锦弘公司提供的《货物吊卸及运输委托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浙创公司订立了货物吊卸及运输委托合同,不能证明其系代金鼎公司与浙创公司订立的上述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金鼎公司约定金鼎公司应向锦弘公司支付吊装费和陆运运费,同时不能证明目的港的卸货和陆上运输是由浙创公司实际履行的。综上,锦弘公司向金鼎公司主张吊装费及陆运运费1910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24987.9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2498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石油化工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舟***海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95元(金鼎公司已预交),由金鼎公司负担10494元,由锦弘公司负担87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86元,由锦弘公司负担。

如果锦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寒霜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陶珏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郝志鹏

书 记 员  田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