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21执异3号
案外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渝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坤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坤鹏公司与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冻结了执行人星星公司账户,案外人川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川渝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星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账户内的款项是案外人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坤鹏公司与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2021)吉0821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星星公司账户,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星星公司账户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冻结账户款项归案外人所有,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川渝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士波
审判员 :张艳葆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