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4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福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未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共29320元及利息(以2932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8月15日暂计15601.26元),上述费用暂计为44921.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夫妻,2013年***与***通过某某公司介绍至四川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某某项目部。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工资发放表,确认二原告的工资款各为23750元,至今二被告仅向二原告各支付9090元,各剩余14660元未支付。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山东龙口海泰居项目由四川某某公司承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劳务,***、***是***请的工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给***、***发放过工资。某某公司已委托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所以***、***等工人的工资应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 四川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系某某公司聘请的工人,四川某某公司与二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四川某某公司承建由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龙口海泰居住宅楼项目。2012年2月11日,***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与四川某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海泰居项目施工蓝图及散水明沟1.5米以内全部土建工程内的钢筋、木模板、脚手架、基础、抹灰等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后***将上述劳务分包给其他木工、钢筋工、外墙抹灰等班组。2013年,经外墙抹灰班组工人邀请,***、***夫妻二人至该项目工地提供外墙抹灰劳务。2013年12月5日,经四川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某某公司劳务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等11名外墙抹灰班组工人应得工资各为23750元,合计261320元。同日,该11名工人向***出具《委托》一份,载明:“本人现委托四川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为领取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项目部本人的剩余工资款。若出现一切问题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并注明工人张华农行卡号;***向前述11名工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福安某某公司外墙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金额261320元(贰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元正),待南山12月底左右拨款支付。共计11人工资”,并加盖四川某某公司东海阳光海岸海泰居住宅楼工程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31日,四川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向张华农行卡转账10万元,11名工人各分得909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四川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山东海泰居项目(福安劳务)结算收支汇总表》,载明某某公司应收款为7910590.2元,四川某某公司已付及应扣款为7111696.5元,应付福安某某公司剩余劳务费798893.7元,质保金234900元,某某公司签章认可。2020年7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宜昌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东海阳光海泰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工程尾款1033794元的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2021年10月26日,阆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1日,四川某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681994元;三方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欠款681994元,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偿还;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阆中市华胥路蓝光?星悦半岛房屋一套,房款总价681994元。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其对某乙公司的欠款681994元抵销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房款681994元。 本院分别于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1月19日向***调查相关情况时,***均表示,上述11名工人工资261320元,均已由四川某某公司直接在“已付及应扣款7111696.5元”劳务费中扣除,双方办理结算后,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35万元,***已支付给其他劳务班组,剩余60余万元(798893.7元+234900元-35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以其在四川南充阆中开发的星悦半岛小区一套房屋予以抵偿。庭审后,本院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提供其支付、扣除某某公司或***劳务费相关凭证及明细,四川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根据案涉相关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等工人收到四川某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待南山12月底左右拨款支付”收条后,于当年春节前至四川华蓥向四川某某公司讨要工资未果,后电话联系***等人讨要工资至今;2024年8月14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四川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在该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案件受理费申请,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案涉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本案中,***、***在收到四川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工资的收条后,通过不间断地以直接上门、电话联系或起诉等方式向四川某某公司、***等人请求支付工资,致使诉讼时效期间数次中断,且自2013年春节前讨要工资未果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故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四川某某公司以2013年12月5日办理结算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承担主体。***、***向四川某某公司出具《委托》,委托四川某某公司代为领取工资;四川某某公司收到工资表和《委托》后向***、***等人出具收条,对应付工资予以确认,并注明支付条件及期限(2013年12月底左右),其后按照工人预留的账号支付部分工资;且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时在应付某某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应付上述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对***、***的劳务费,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四川某某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以及因逾期支付产生损失的义务。四川某某公司虽不认可11名工人工资已从应付某某公司劳务费中扣除,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其未予以提供,故对四川某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与***劳务费29320元(14660元+1466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2元,由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