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1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高县文江镇中煌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增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男,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祥生,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高县。

再审申请人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罗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县**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件所涉借款非高县**建司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罗祥生不是购车主体,不是高县**建司同意的被保证人,不应由高县**建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高县农商行对高县**建司的诉讼请求。(二)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罗祥生、华鑫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高县**建司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提供了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县**建司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太华与本案的借款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很有可能全部借款均是由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准予高县农商行撤销对华鑫公司的起诉错误。因此,高县**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县农商行提交意见称:高县农商行对借款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及华鑫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复函也证明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高县**建司对借款提供了独立的保证合同,三方协议中明确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保证其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完整、真实、有效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高县农商行可以只起诉高县**建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高县**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人罗祥生与高县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问题。高县**建司主张贷款合同系高县农商行员工与刘太华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该局复函中只是认定刘太华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没有刑事立案,也未认定刘太华及高县农商行的员工相互勾结共同诈骗的事实。因此,高县**建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借款人罗祥生认可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否认实际使用了借款,否认购买了车辆。罗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是其自愿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县**建司主张借款人罗祥生不是购车主体,罗祥生的借款不是其承诺保证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应由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高县**建司针对罗祥生的借款不仅向高县农商行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还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高县**建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承诺书和保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高县**建司对罗祥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高县**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高县**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高县农商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问题。虽然高县农商行与罗祥生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但不是罗祥生用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因此,高县农商行没有审查罗祥生所购买汽车的行驶证、登记卡、购车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高县**建司与高县农商行、华鑫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将“本着诚信原则真实地向高县农商行提供借款人的信息资料,管理借款人购买的车辆及不得为筹集资金以借款人名义套取高县农商行资金”约定为高县**建司及华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高县**建司认为高县农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高县**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违法问题。高县**建司与华鑫公司均为借款人罗祥生的连带保证人,高县农商行有权选择只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正确,高县**建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许 锐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