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385号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娟,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春,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柳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输公司)、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娟,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华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758,262.12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96262.12元;三、判决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为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共同向原告提起借款申请,共同在两份《个人借款申请书》(编号070、编号071)上签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0、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1)。两份借款合同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42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末的第20日结息;如逾期还款则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3年3月8日,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0、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1)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8,262.12元,合计1,188,262.1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仅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刘太华,答辩人与刘太华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刘太华与原告,故而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构成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三、原告填写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是原告虚构的事实;四、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不能以此按照《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推定答辩人就是本案当事人;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金良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二、利息罚息重复计算,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三、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代理费用)8000元过高,且无转账记录印证已经实际发生。
被告华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①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两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③《个人借款申请书》(编号070)、《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编号071)、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0、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1)、④《保证合同》(高信联庆符信公保(2013)070、071)、⑤《借款借据》、⑥《历史交易流水》;第三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1.12、219.11.14、2019.12.4、2021.3.12、)、催收短信截图(2019.10.14)、通话记录截图(2020.2.25)、四川法制报公告(2017.8.22、2019.5.9、2020.6.3);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
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第③项《个人借款申请书》有意见,最后的当事人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中间的内容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对具体的贷款金额、用途等都不知晓,当时签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也是如此,条款也没有告知被告***、***,第④项《保证合同》被告***、***也不知情,第⑤项是被告签的字,但是被告***、***实际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贷款,第⑥《银行流水》三性无意见,但是银行卡被告***、***没有掌控,贷款资金去向如何,又是何时偿还了7万元,被告***、***不知晓;对第三组证据2017年1月12日催收通知书无异议,是当事人签的字,信件当事人没有收到,2014年的时候房子就已经卖了,对法制报公告没有异议,短信被告没有收到,2016年到现在***生病,都在化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短信,通话记录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第四组证据虽然是原件,但是没有转账的凭证,不知道是否具体付了这笔钱,借款合同中虽然写了承担律师费,但是在签字的时候银行没有告知需要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所以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用偏高。
金良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③无异议,④、⑤无异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罚息和复利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以最后核实的为准,针对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即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鑫运输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与举证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被告***与刘太华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编号070《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编号071《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用于购车;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固定月利率9.42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金10,000元,最后一月还本金2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均为保证;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日,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高信联庆符信公保(2013)070、71号《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70号、07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主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和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贷款账号:88150259xxxxxx、8815025xxxxxx)分别发放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贷款账号:88150259xxxxxx,截止2021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尚欠利息369627.37元;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拖欠利息。已还本金40000元;已还利息为49846.9元。被告***的贷款账号:8815025xxxxxx,截止2021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尚欠利息388643.75元;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拖欠利息。已还本金30000元,已还利息为32407.36元。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8,262.12元,合计1,188,262.12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高县农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9年5月9日、2020年6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对上列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9年10月14日,向二被告发送了催收借款的短信。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高县农商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在1196262.12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被告***因患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为由,要求解除二被告的工资账号;本院经审查后,依照原告的解除申请,依法解除了二被告的工资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县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高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经庭审查明,二被告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手机短信、《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被告签收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以及在四川法制报上多次公告催收;故二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高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华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金良建筑公司提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金良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原告高县农商银行未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良建筑公司提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及于未到庭的被告华鑫运输公司,因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其中一保证人作出的有利抗辩或证明,对其他保证人具有效力;为此,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被告华鑫运输公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58,262.12元,合计1,188,262.12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6元,减半收取7,78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 围
书 记 员 闫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