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388号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娟,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春,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柳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建筑公司)、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娟、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书,被告华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78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27,301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三、判决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为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19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42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结息;如逾期还款则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2012年8月13日,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198号)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88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7301元,合计1961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其是在叔叔刘太华的蒙蔽下,在违背个人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与高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于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庞大的债务,并非恶意欠款不还。被告***向法庭申请原告免除贷款利息一部分,停止利息的继续增长,愿从庭审结束之日起,每月偿还所欠债务的一部分欠款,具体金额可以与原告进行进一步商榷,保证每月一定竭尽全能按时按额支付,直到还清所有欠款。向原告方表示歉意。
被告金良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被告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一)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答辩人就该《个人借款合同》与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届满为2016年8月12日;(二)原告出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主张已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利息罚息重复计算,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三、原告主张律师费(代理费用)8000元过高,且无转账记录印证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答辩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①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两个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③《个人借款合同》(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198号)、④《保证合同》(高信联庆符信公保(2012)198号)、⑤《借据借款》⑥《历史交易流水》;第三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9.11.14)、2021.3.29)、催收短信截图(2019.11.22、2020.11.16、通话记录截图(2020.3.5、2020.11.16)、四川法制报公告(2017.8.22、2019.5.9、2020.6.3);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
被告金良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③、④、⑤证据无异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罚息和复利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以最后核实的为准,针对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即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19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42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8500元,最后一月还款4500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庆信公保(2012)19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2)198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主合同项下贷款罚息和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78元及利息(含利息、复利)127,301元,合计196,179元。
另查明,原告高县农商银行于2017年8月22日、2019年5月9日、2020年6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对上列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2019年11月14日、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高县农商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在204,179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鑫运输公司、金良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县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高县农商银行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华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金良建筑公司提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金良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抗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为此,原告高县农商银行未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良建筑公司提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及于未到庭的被告华鑫运输公司,因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其中一保证人作出的有利抗辩或证明,对其他保证人具有效力;为此,被告金良建筑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被告华鑫运输公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878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7,301元,合计:合计196,179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541元,合计954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志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 围
书 记 员 闫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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