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502执4167号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9378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川15刑终271号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单位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未能自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履行100万元罚金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执行到***24808.99元罚金,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川15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伯英
审判员孙懋
代理审判员周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