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严增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再审申请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金良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县金良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件所涉借款非高县金良建司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不是购车主体,不是高县金良建司同意的被保证人,不应由高县金良建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高县农商行对高县金良建司的诉讼请求。(二)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华鑫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高县金良建司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提供了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县金良建司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借款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很有可能全部借款均是由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准予高县农商行撤销对华鑫公司的起诉错误。因此,高县金良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县农商行提交意见称:高县农商行对借款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及华鑫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复函也证明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高县金良建司对借款提供了独立的保证合同,三方协议中明确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保证其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完整、真实、有效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高县农商行可以只起诉高县金良建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高县金良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人***与高县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问题。高县金良建司主张贷款合同系高县农商行员工与***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该局复函中只是认定***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没有刑事立案,也未认定***及高县农商行的员工相互勾结共同诈骗的事实。因此,高县金良建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借款人***认可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否认实际使用了借款,否认购买了车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是其自愿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县金良建司主张借款人***不是购车主体,***的借款不是其承诺保证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应由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高县金良建司针对***的借款不仅向高县农商行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还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高县金良建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承诺书和保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高县金良建司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高县金良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高县金良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高县农商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问题。虽然高县农商行与***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但不是***用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因此,高县农商行没有审查***所购买汽车的行驶证、登记卡、购车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而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农商行、华鑫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将“本着诚信原则真实地向高县农商行提供借款人的信息资料,管理借款人购买的车辆及不得为筹集资金以借款人名义套取高县农商行资金”约定为高县金良建司及华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高县金良建司认为高县农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高县金良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违法问题。高县金良建司与华鑫公司均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高县农商行有权选择只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正确,高县金良建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许锐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