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高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与合规部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严增和。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金良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家毅、被告***及被告高县金良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辖的庆符支行申请两笔贷款,两笔贷款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9.421‰;还款方式为每笔贷款每月分别还10000元,期限内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3年1月11日,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分别与原告所辖的庆符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自愿为被告***的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为80975.44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6月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80975.44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8839元;判决由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我与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要我帮他贷款,说与信用社沟通好了,要我去签个字,完善手续,他负责还款。我不是该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只是背个贷款的名义,对该笔贷款无偿还能力,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负责偿还;且类似的贷款纠纷多起,当中不乏“猫腻”,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银行人员利用职权,乱放贷款,应负主要责任;我从未购车,华鑫公司担保是假,贷款是真。
被告高县金良建司辩称,一、案件所涉借款非答辩人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与借款人、华鑫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答辩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见提供了保证,依据担保法的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应免除担保责任。三、被答辩人怠于向债务人追索,应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四、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五、若刑事案件成立,被答辩人的借款应当作为受害人损失,在本案中的借款追偿权,依法可能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案外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金额为高县农商行向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户的车主发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并由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共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计24个月;担保对象为购车并将所购汽车挂靠在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主;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项下每一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为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或出现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高县农商行既可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或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方追偿。
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管理协议》。同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与原告高县农商行所辖的庆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17号和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个借(2013)0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被告***借款用途均为购车,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421‰;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0000元,期限内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高县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高县农商行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高信联庆符信**(2013)017号及高信联庆符信**(2013)018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50万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县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先后发放了两笔250000元的贷款,合计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80975.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5年6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80975.44元以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839元;判决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本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高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函复我院,认为:一、华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二、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等自然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县农商行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县农商行的更名情况、《个人借款申请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四份、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借款借据、被告***尚欠贷款本息统计表、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函及税务发票、购车合同、车辆挂户协议、金良建司承诺书;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及申报材料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华鑫公司还款凭证统计表、华鑫公司台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县农商行、被告高县金良建司、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县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县金良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笔贷款系帮朋友***贷款,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县金良建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个人汽车贷款”及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且原告怠于向债务人追索,依法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因被告高县金良建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截止于2015年6月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80975.44元。该借款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凌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