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兰勇、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溪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兰勇。
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西贸市场二楼上。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勇、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联建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联建司承建了仙临镇同兴村工程,并把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兰勇三人合伙承建。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卷帘门、防盗门、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48820元,被告已支付了330000元,尚欠18820元未支付,被告永联建司及其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联建司支付工程款18820元,被告**、***、兰勇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兰勇共同辩称:我们三人(***、***、兰勇)合伙承包了仙临镇同兴村工程,通过**介绍,由原告***分包塑钢门窗、卷帘门、栏杆、防盗门等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应该支付给***348820元。***要求我们委托永联建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他,我们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是***写好后找我们签的字),委托永联建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之后,***就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在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318号案件中,永联建司已从我们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了***的工程款,且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款18820元是永联建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该笔款项应由永联建司支付。另外,***在结算清单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此款全部是转账”,这句话就说明了***已全部收到了工程款,即使没有全部收到,***也认为他是收得到的。因此,所欠***的工程款与***、兰勇、***无任何关系。
被告永联建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所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兰勇承担。1、***所做的工程属***所承包工程项目,且***与***签订有施工合同,***已支付了330000元,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门窗等尾款由被告***支付。2、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承包工程属与***、兰勇合伙承包,永联建司已按约定及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支付***、***、兰勇所欠的工程款,永联建司为***垫付330000元门窗款在该案结算时已作抵扣。3、基于永联建司与***、***、兰勇已对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应对所承包的工程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所诉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应由***、***、兰勇三人承担。虽然**出具了一张18820元的欠条,但只能说明该门窗款未支付,并且不是该款应由永联建司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联建司投资建设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同兴村联建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兰勇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同兴村工程提供塑钢门窗、卷帘门、栏杆、防盗门工程施工以及瓷砖供货,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卷帘门、栏杆、防盗门工程施工合同》和《瓷砖购买合同》两个合同,该两个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工程款共计348820元。同时,原告***在该结算清单的末尾处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毛桥新村门窗款总计348820元(叁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已(以)前收据作费(废),此款全部是转帐。收款人***,2013.6.18。”同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受委托人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委托永联建司将毛桥同兴村联建房工程的门窗、栏杆、外墙砖等工程款共计348820元支付给***,该款项从***与永联建司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执行合同其余条款时不再支付。该委托书还注明了原告***的人个账号等信息,原告***也在收款人一栏上签字。2013年7月24日,被告永联建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门窗栏杆外墙砖材料款18820元。被告**在该欠条的见证人一栏上签字。
另查明,本院审理***、***、兰勇诉永联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南溪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有:永联建司应付***、***、兰勇总工程款为5446437.5元,永联建司已向***、***、兰勇支付工程款4067835元(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显示:其中有330000元为支付给***的门窗款),尚欠1378602.5元;***、***、兰勇与永联建司达成调解协议:永联建司支付***、***、兰勇工程款1378602.5元及利息。因此,在(2014)南溪民初字第318号案件中,永联建司从***、***、兰勇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塑钢门窗、卷帘门、栏杆、防盗门工程施工合同,瓷砖购买合同,***工程款清单,收条,付款委托书,欠条,(2014)南溪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卷帘门、栏杆、防盗门工程施工合同》和《瓷砖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欠款金额:因被告***委托被告永联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20元,被告永联建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并在应支付给***、***、兰勇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尚有18820元未支付。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348820元工程款的收条,但***自身并未实际向***支付工程款(系全部委托永联建司支付),且永联建司出具的欠条证明永联建司也并未代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18820元。
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谁是支付主体的问题,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属永联建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永联建司承担。被告永联建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委托付款并未转让付款义务,故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仍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承担,被告永联建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兰勇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20元,被告***、兰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20元;被告***、兰勇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