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3民初695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969786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贸市场二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4466099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安永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