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民初11516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803。
诉讼代表人: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1幢1101室。
诉讼代表人: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海公司按照(2017)苏0509民初2493号及(2017)苏05民终9257号判决将应履行的执行余款393644元直接支付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781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华鼎公司承包了南海公司《**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19-31轴三层室内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主体由***向华鼎公司分包,分包过程中由于南海公司恶意拖欠不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多次设法筹借资金才得以完工。2013年1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南海公司使用,南海公司单方面出具初审工程结算书(漏算中庭四层铝板幕墙工程相关工程量),结算造价为5219358.11元,且南海公司表示必须先拿南海公司商铺抵工程款才能支付初审款,***被迫接受了南海公司商铺抵作工程款。后***多次向南海公司催讨无果,自费聘请律师由华鼎公司起诉南海公司支付欠款,南海公司应按一二审判决履行支付执行余款87817元。因华鼎公司己吊销,外欠巨额债务,入不敷出,收到南海公司履行款也无法向***兑现,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可向南海公司直接追偿。
南海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应当围绕债权审核结果来起诉,而不是按照***的诉讼请求来进行。诉讼标的已经在(2017)苏0509民初2493号及(2017)苏05民终9257号案件中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如果***认为两案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
华鼎公司辩称,华鼎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未能接管到任何财务资料,对于***所称挂靠关系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挂靠问题,亦不排除存在管理费未付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华鼎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聘任***为项目经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经理部为企业内部设置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对项目经理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指导;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所有工程、合同均由公司统一承接签订,如遇特殊情况,应单项授权方可办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有一套完整的明细分类账目,对每一笔工程款的使用都有据可查;业主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公司指定账户,按到款数额同比例拨付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控制使用,如必需在施工所在地开设账户,由公司财务统一办理,如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或需垫资,均由项目部自行解决。
2016年1月29日,华鼎公司向***发出《决定书》,将南海公司抵作工程款的房产决定先由***接收,房产包含本工程分包人***施工的工程款部分,待南海公司工程款付清后华鼎公司同***结算,其应结算款折算成房产面积后通知***拆分给***;如发生向南海公司因结算引起诉讼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按公司规定由***与***等相关的各分包人分摊处理。
2017年2月23日,华鼎公司将南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华鼎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华鼎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海公司支付华鼎公司工程款9791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南海公司负担7386元。华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苏05民终9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南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该案破产债权申报期间,***依据(2017)苏0509民初2493号及(2017)苏05民终9257号民事判决向南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债权人为华鼎公司非***不予认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内部分包协议、费用报销凭证、收条、结算单、安装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华鼎公司承接了赛格广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其系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2017)苏0509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925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认定异议答复函、《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决定书》、内部分包协议、费用报销凭证、收条、结算单、安装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与华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华鼎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在庭审中称与华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意见称其与华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述华鼎公司承接了赛格广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显然***与华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又,根据***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所在的项目经理部系华鼎公司的内设机构,需要接受华鼎公司的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任免等,***在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同时,根据(2017)苏0509民初2493号、(2017)苏05民终9257号生效判决,就同一项目***曾以员工身份作为华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即在前述案件中已经确认了***系华鼎公司员工,双方又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故***与华鼎公司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内部承包人,不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