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9257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多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南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仅针对涉案建筑三层装修工程部分作结算,并未涉及四层及其他增项,可以从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名称看出来;2、2016年1月18日的协议明确5219358.11元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初审金额,而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远远大于该金额,因此该金额不可能包括华鼎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3、南海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华鼎公司确认,对华鼎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南海公司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第26项虽然表述为“装饰板墙面(中庭共享空间),但是计算面积仅有294.2平米。实际上三层和四层装饰板面积合计是747.71平米,四层中厅为369.77平米,很明显四层铝板幕墙工程未计算在内;4、协议约定5219358.11元是工程初审金额,该金额是依据南海公司提供的相关表格数据计算得出,而该基础数据并未经过华鼎公司确认,故对华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应当通过审计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款,相应利息也应待审计报告出具后重新确定。
南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工程总价的认定是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华鼎公司认为有四层相关工程没有包含在结算书中,并不属实。
南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南海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华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016年1月18日,双方就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并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协议,华鼎公司并未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且拖延结算的责任并不在南海公司,因此华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华鼎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南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华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南海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有合同依据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移交给南海公司实际使用,距今已达四年多之久,南海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华鼎公司多次向南海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书,但南海公司均未回应,很明显拖延结算的责任在南海公司;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仅是初审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因此华鼎公司不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提出了主张,还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价进行了质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南海公司支持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为依据。
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海公司支付华鼎公司未结算部分工程款:1、在赛格广场中厅所做四层铝板幕墙工程款299292.68元;2、拆除重换因南海公司安装电梯损坏铝板幕墙6571.79元及重做58778.76元;3、拆换铝板搭拆脚手架二次费用52050.47元,以上合计416693.68元。并按银行同期的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主张至南海公司支付之日的延期利息。二、判令南海公司立即支付赛格广场三楼装饰工程款9791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南海公司支付之日的延期利息。一审庭审中,华鼎公司明确其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延期利息按年息贷款利息计算:A一、(1)四楼中厅计息日期按2013年1月26日移交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计741天),416693.68元*5.35%/365天*741天=45218元。(2)中厅四楼计息日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694天,416693.68*6.39%/365天*694天=50627.25元。B、三楼装饰工程款延期利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为704天,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694天,1539358.11元*5.35%/365天*704天=158845元及1539358.11*6.39%/365天*694天=187028元,合计345873元。扣除以商铺抵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为142天*1539358.11*6.39/365=38268元。345873元-38268=应付利息为307605元,欠付的97918元*6.39/365天*142天=2434.22元。以上合计310039.22元。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准,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延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南海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华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的19-31轴三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4日,总施工工期为陆拾天。合同价款装修部分、水、电安装按相关定额及相关约定执行。本装饰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15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乙方移交所有资料给甲方,并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5日内,且乙方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及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实行按月结审,追加的合同价款与月度进度款同时支付。
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华鼎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南海公司使用。截止目前,上述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6年1月18日,南海公司作为甲方,华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的19-31轴三层室内装饰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5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上述项目执行中工程初审金额为5219358.11元,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3680000元整,尚未支付乙方的初审工程款不低于1539358.11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乙方同意甲方以吴江赛格商贸广场(吴江五金机电城)未售房屋按当前销售价值等额抵扣上述应付工程款,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同意并接受下列房屋冲抵上述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房号1637,建筑面积31.91,总价765840元,房号1638,建筑面积28.15,总价675600元,合计总价1441440元,均备注: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收租。二、乙方与甲方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发票。三、根据上述第一条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起一周内完成上述房屋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工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产权归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所有,并视为甲方已支付该工程款(1441440元),乙方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支付。
同日,华鼎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吴江赛格电子市场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三层),工程结算价5219358.11元,该结算书注明:此决算价以华鼎公司与南海公司于2016年1月18号商定以吴江赛格贸易广场1637、1638商铺抵扣工程款的协议生效的基础上认定,如抵扣协议不生效,此结算书无效。在不低于5219358.11元的基础上再审。
后南海公司将赛格广场1637、1638号商铺折抵工程款1441440元给华鼎公司,上述商铺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至华鼎公司指定的陆鼎荣、周丽萍名下。
庭审中,南海明珠提供了吴江赛格电子市场三层室内装饰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金额为4225447.89元,《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金额为993910.22元,以上合计5219358.11元。《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内容包括增加餐饮及办公室、电梯安装损坏铝板、四楼变形坠落垃圾损坏格栅吊顶、三楼变更项目等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包括“装饰板墙面(中庭共享空间),工程量294.2平方米,单价447.42元,合计131630.96元”;电梯安装损坏铝板58938.58元、12835.91元、8442.64元;四楼变更坠落垃圾损坏格栅吊顶1434.06元、5086.58元。
审理过程中,华鼎公司认可南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付款8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付款13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付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付款6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付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4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付款2万元。以上合计368万元。并申请对其施工的三层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在被告初审的基础上进行鉴定。
南海公司于庭审后提供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陆鼎荣,受托方、乙方吴江蓝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赛格广场1637号、1638号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九年,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合同履行期第一年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市场培育期,合同履行期第二年至第九年,即2017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由乙方统一代为出租。甲方处未签字,乙方由蓝海公司盖章。一审法院受理的其他涉赛格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受托方亦为蓝海公司。
以上事实,由华鼎公司提供的《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交接单、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变更单、不动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工程结算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联系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吴江五金机电城三楼装饰工程的结算金额,因《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5219358.11元,并载明该结算以2016年1月18日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生效为基础,如抵扣协议不生效,此结算书无效。该《工程结算书》签署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华鼎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并按《协议》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表明其对该结算金额的认可,故该结算审定单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工程结算书》虽载明工程名称为吴江赛格广场三层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但根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显示5219358.11元的结算金额系包含中庭共享空间装饰板墙面、电梯安装损坏铝板、四楼变更坠落垃圾损坏格栅吊顶等增加项目工程款在内,华鼎公司另行主张其施工的中厅四层铝板幕墙工程、安装电梯时损坏华鼎公司施工的铝板幕墙产生的拆除、重做、安装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华鼎公司主张其施工总工程量无需重新审计,对华鼎公司提出重新审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华鼎公司施工的吴江五金机电城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为5219358.11元。现南海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121440元(含以房抵工程款的1441440元),应支付华鼎公司剩余程款97918.11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南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标准,华鼎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各阶段已完成的工程量,故相应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的90%,《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按该计算标准和方式计算得出的价格应与最终结算价格一致,故此处的合同价可用结算金额替代,即5219358.11元。因上述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华鼎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南海公司使用,应以移转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南海公司应在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4697422.29元,在工程结算后(2016年1月18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60967.91元,在保修期届满后五日内(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60967.9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三楼装饰工程至2016年1月18日才完成结算,现并无证据证明拖延结算的责任在南海公司,故三楼装饰工程应在工程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260967.91元。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以1637、1638号商铺折抵工程款1441440元的问题,虽上述商铺于2016年9月28日才办理了以华鼎公司指定人员陆鼎荣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用以抵付工程款的二商铺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收租,综合考虑到以陆鼎荣为委托方、以蓝海公司为受托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故可视为自2016年4月28日起,陆鼎荣已实际取得了该商铺的使用权,故应视为南海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1441440元。据上,南海公司应支付华鼎公司以下相应利息损失:以20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以14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以13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12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11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以115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112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107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133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129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127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1539358.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97918.11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南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鼎公司工程款9791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以14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以13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12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119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以115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以112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1077422.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133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129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1278390.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1539358.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97918.11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6元,由华鼎公司负担10700元,南海公司负担7386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华鼎公司提供南海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泽地公司签订的《吴江五金机电城四楼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工程的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各一份,结合(2017)苏0509民初2847号苏州泽地公司与南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不是由苏州泽地公司施工,而该工程项目的三楼、四楼只有两家施工单位,故上述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必然是由华鼎公司施工。另,华鼎公司还提供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结合南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初审价52193858.11元的组成,证明南海公司单方该初审价并未包括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工程。华鼎公司称照片和视频显示案涉工程的三楼、四楼中厅是平行的,相互独立,不存在南海公司主张的延伸,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四楼的面积比三楼的略大,三楼的面积已达300平米左右,南海公司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26项记载的面积是294.2平米,该部分仅计算了三楼,未包括四楼。南海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装饰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范围为吴江五金机电城项目的19-31轴三层室内装饰,华鼎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包含了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该部分属于工程增项。《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对华鼎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在以房抵款协议生效的前提下,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219358.11元。因该以房抵款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219358.11元并无不当,华鼎公司关于应当对工程进行审计后再行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华鼎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书》并未涉及到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施工部分、安装电梯时损坏铝板幕墙产生的拆除重做、安装费用,应当另行结算。本院就此认为,双方因工程款结算而签订《工程结算书》,虽结算书“工程名称”一栏显示为“吴江赛格电子市场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三层)”,但根据南海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内容来看,安装电梯时损坏铝板幕墙产生的拆除重做、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5219358.11元工程结算款之内,另,四楼中厅的铝板幕墙施工部分系工程增项,华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工程结算书》时就该增项部分提出另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华鼎公司所有施工工程作最终结算,并无不当,华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南海公司上诉称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华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亦未对该利息损失提出主张,故华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就此认为,合同约定了相应付款节点,南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并未约定免除南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华鼎公司有权依据专业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南海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南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华鼎公司、南海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2元,由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元,苏州南海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黄文杰
审 判 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