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2民初1926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24日,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375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为24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修建什邡京什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先由三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方能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三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破土的第二天将保证金80万元退还三原告。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表示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再全额退还。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三原告工程保证金。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对三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马祖二期工地以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保证金中有80万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转借给原告***的,只是后来以保证金的名义转给被告,同时另20万元保证金也已退还原告。故被告不应退还三原告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为内部承包被告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之后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三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结算时退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存折一份、取款和存款凭证各一份、领条、进账单、工程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私人名义转借给了***80万元,然后原告***才向被告转入保证金100万元,故保证金中80万元不应退还,三原告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为20万元,工程于2013年验收,该保证金在双方2014年1月27日结算后退还了10万元,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存折、取款和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向原告***转入了80万元,但该80万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归还原告***的借款,不仅如此,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原告***提交了交易明细、说明书一份予以反驳。对该反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说明不是事实,交易明细也不是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存折、取款和存款凭证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说明系原告***自己陈述,但原告***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8月1日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入了80万元,收到该80万元后,原告***代表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向被告账户转入了保证金100万元。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
一、被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9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73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