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2民初1121号
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街道办湔江路,注册号:510682000012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镇经济开发区雀柱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崇泰公司停产,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同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泰公司经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资金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的办公楼和车间房,开工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合同工期天数2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74152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15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崇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3.往来对账函(加盖被告公章),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房和办公楼,开工日期:2005年9月28日;竣工时间:2006年4月18日;合同工期天数2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照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始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崇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有权收取对价;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8000元的诉请,其计算时间和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计息时间应当从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的次日起计算,计息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372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