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6985号
原告:罗靖,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
被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
法定代表人:朱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罗靖与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鸿翔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蔚、朱灵锋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变更为蒲晓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何娴,被告创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靖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罗靖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罗靖尚欠利息324,000元(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翔公司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4%向原告罗靖支付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罗靖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罗靖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429号),该协议中约定拆借利率(月)为1.7%。同日,被告创新小贷公司针对该协议向原告罗靖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鸿翔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原告罗靖所借出资金的本息,被告创新小贷公司担保将被告鸿翔公司所欠本息偿付给原告罗靖,否则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共同和被告鸿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鸿翔公司又向原告罗靖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罗靖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602号),该协议中约定拆借利率(月)为1.7%。同日,被告创新小贷公司针对该协议向原告罗靖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鸿翔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原告罗靖所借出资金的本息,被告创新小贷公司担保将被告鸿翔公司所欠本息偿付给原告罗靖,否则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共同和被告鸿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鸿翔公司自签订前述两份协议以来,陆续支付利息共计1,044,5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324,000元。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罗靖有权随时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罗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翔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创新小贷公司辩称:1.原告罗靖与被告鸿翔公司借款200万元,实际用款为被告创新小贷公司,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在本案中产生了担保责任,但这期间已经向原告罗靖偿还了相关的借款,其中偿还现金101.9万元,另外通过在高新法院另案执行第三人案款中,向原告罗靖支付90万元,因此本案的本金已偿还完毕;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借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也没有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先后,被告创新小贷公司认为所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因此本案的案款已偿还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罗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罗靖作为拆出人与被告鸿翔公司作为拆入单位订立《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429号),载明:拆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拆借利率(月)1.7%,拆借期限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利息清算应按日计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本付息,利息翻倍。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罗靖出具《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确定由户名为张娜、账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账户接受上述借款。当天,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向原告罗靖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愿意为罗靖和鸿翔公司所签《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429号)所涉及的拆借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若鸿翔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罗靖所借出资金的本息,我公司担保将鸿翔公司所欠本息偿付给罗靖,否则我公司共同和鸿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当天,原告罗靖转账100万元至《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中确定的账户。
2015年6月2日,原告罗靖作为拆出人与被告鸿翔公司作为拆入单位订立《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602号),载明:拆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拆借利率(月)1.7%,拆借期限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利息清算应按日计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本付息,利息翻倍。当天,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向罗靖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愿意为罗靖和鸿翔公司所签《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编号:2015-0602号)所涉及的拆借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若鸿翔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罗靖所借出资金的本息,我公司担保将鸿翔公司所欠本息偿付给罗靖,否则我公司共同和鸿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当天,被告鸿翔公司向罗靖出具《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确定由户名为张娜、账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账户接受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罗靖转账50万元至《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中确定的账户。2015年6月29日,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罗靖出具《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确定由户名为张娜、账号为62×××26的工商银行账户接受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罗靖转账50万元至《拆借资金账户确认函》中确定的账户。
经原告罗靖及被告创新小贷公司确认,案涉借款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5月29日17,000元、2015年6月29日17,000元、2015年7月29日17,000元、2015年7月29日8,500元、2015年8月4日8,500元、2015年8月5日8,500元、2015年8月31日25,500元、2015年9月2日8,500元、2015年9月29日25,500元、2015年10月8日8,500元、2016年6月2日400,000元、2015年6月29日200,000元、2017年5月15日200,000元、2018年5月17日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4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靖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订立资金拆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罗靖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鸿翔公司应当向原告罗靖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于已归还的款项,被告创新小贷公司主张归还的是本金,但《资金拆借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利息,且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实际支付,应当视为其归还的款项是利息,而2016年至2018年期间归还的款项被告创新小贷公司无证据证明各方协商一致先归还本金,在借款人尚未支付完毕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支付的利息,而非先归还本金,本院对被告创新小贷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还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评判如下。
《资金拆借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罗靖主张案涉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到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靖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先行调解阶段,案涉两份《资金拆借协议》自2018年9月21日起到期。截至起诉前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以分笔借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7%的标准,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被告鸿翔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数额为1,360,652.05元(计算方式:1000000×1.7%×12÷365×1241+500000×1.7%×12÷365×1207+500000×1.7%×12÷365×1180),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利息数额为1,044,500元,被告鸿翔公司尚未归还完毕利息,还应当支付利息316,152.05元。归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尚未抵扣本金,故被告鸿翔公司还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以月利率1.7%的两倍即3.4%的标准计算,但该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的标准,故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创新小贷公司向原告罗靖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在鸿翔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罗靖所借出资金的本息,其担保将鸿翔公司所欠本息偿付给罗靖,否则其与鸿翔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系创新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小贷公司应当对被告鸿翔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靖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16,152.05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392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四川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创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靖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人民陪审员 蒲晓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烨
书 记 员 钟剑鸣